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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21號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 訴 人 丙○○

在押)丁○○

巷1弄(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乙○○

巷30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丙○○、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犯乙○○先供稱:甲○○有勸阻並要求(帶頭之)曾余生釋放被害人戊○○;嗣雖改稱:我跟另一個人說要放戊○○回去;參諸另證人即共犯李天有證稱:甲○○說乾脆將人放走各等語,足見乙○○先前所供應屬可信,乃原判決僅泛言乙○○所供與曾余生所言不符,尚難遽採,顯未斟酌李天有之證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既未究明乙○○、李天有及曾余生上揭相關陳述不一之真相,復未就甲○○於加害戊○○後,何以僅分取區區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緣由予以詳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㈠、丙○○係聽信曾余生之言,以單純幫忙討債之意思而參與行為,既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僅能成立妨害自由罪,乃原審未依法告知丙○○所犯之罪嫌,已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告知義務規定,復不使曾余生立於證人地位,調查其證言之真實性,亦非適法。況本件犯罪事實計有二部分,丙○○祇參與其中一部分,原審予以併案審理,顯然罔顧丙○○之權益。㈡、案外人王玉真何以會持三張受款人載明為被害人黃寶鏞之支票,委託曾余生代收款項?曾余生既明知實際債務人係另案外人柯慶容,何以竟轉向黃寶鏞收債?究竟王玉真與曾余生間有何協議?原審均未詳查,並於判決內說明,應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等一夥人在未經取贖前,已先將肉票戊○○釋放,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法。㈡、乙○○係受人指示而盲從犯案,較諸施用暴虐參與犯案之丙○○、楊立群、李天有情節顯然輕微,原判決竟反處以較重之刑,當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各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各種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連續強盜擄人勒贖及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論處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依擄人勒贖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加說明係依憑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共犯曾余生、丁○○、楊立群、李天有坦承共同犯罪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邱建智、林素真、張瓊文、曾錦桂、李浡鴻之證言及匯款回條、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切結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記載黃寶鏞基本資料之字條、道具手槍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其理由二-㈢內,並說明關於甲○○有無勸阻及要求釋放肉票一節,非但甲○○、乙○○、曾余生所言不一,且縱有其事,甲○○仍坦認伊因鬼迷心竅,並未堅持,衡諸其繼續參與犯罪過程,事後尚朋分贓款,自難認屬中止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原審於歷次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俾使各被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曾余生並於原審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上訴人等相與對質,有各該筆錄可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上揭訴訟程序,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作為,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罪,其行為人未經取贖,而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害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規定不合,無邀必須減刑寬典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屬顯然之誤解。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宣告之刑,倘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乙○○除共同參與擄人勒贖行為外,尚自行以被害人之提款卡詐領款項花用,犯情較重,乃處以較一般共犯為重之刑,既仍在法定刑度之內,自無乙○○上訴意旨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誤可言。再本件犯罪事實雖有二部分,但共同被告甲○○一人於此二部分皆參與其事,檢察官合併予以起訴,法院據以合併審判,對於他人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丙○○上訴意旨指稱其權益受損,顯然無稽。至曾余生與王玉真如何協議及曾余生何以擇黃寶鏞為下手對象等情,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縱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資以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依上說明,應認甲○○、丙○○、乙○○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乙○○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牽連之重罪(擄人勒贖)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丁○○經原判決論處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表示不服,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L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