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
上 訴 人 甲○○
34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對於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地區將科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已有認識,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某檳榔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聊天時,該男子向其表示如願為伊至泰國帶回以皮箱裝之物品,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上訴人明知該男子以此高價託其自泰國帶回一個皮箱,其內所裝物品可能係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清償舊欠,答應該男子邀約,由該男子替伊辦理出國手續並交付其所有之NOKIA 廠行動電話一支予上訴人,供作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上訴人依該男子指示,搭乘該男子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良」、「阿妹」之成年男、女會合,再同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在中正機場內,上訴人將該男子先行交付之報酬一萬五千元兌換為泰銖後,即與「阿良」、「阿妹」同搭當晚十時二十分中華航空 CI065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上訴人經「阿良」、「阿妹」安排住進水門飯店,至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阿良」、「阿妹」搭乘計程車至水門飯店接上訴人,再同乘計程車至第四市場,由「阿良」、「阿妹」下車進入該市○○○街某處取得五個行李箱後,三人再同搭計程車折返水門飯店,「阿良」、「阿妹」復要求上訴人另開一個房間,之後,即在該不詳房號房間內,由「阿良」、「阿妹」打開皮箱,上訴人當時並未見到箱內毒品,至翌
(十四)日上午,「阿良」、「阿妹」要求甲○○將換洗衣物交給渠等打包,上訴人乃將其衣物交予「阿良」、「阿妹」,連同「阿良」、「阿妹」所有以複寫紙包裹之海洛因一包、軟墊一片一併裝入其等所有之黑色皮箱內,「阿良」、「阿妹」再將該黑色皮箱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詢問皮箱內裝何物?「阿良」、「阿妹」囑其不要多問,此時上訴人已懷疑箱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惟為獲取二十萬元報酬,仍基於縱使該皮箱內所裝之物為海洛因毒品,仍願將之運輸回台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阿良」、「阿妹」指示,持「阿良」、「阿妹」交付之護照、機票及該只行李箱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乘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中華航空CI69
4 班機回台,由中正機場入境,將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我國內。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託運之該只行李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九號轉盤,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經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上訴人由第六號綠線台通關,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八號紅線台檢查,而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該行李箱內層夾層內,查獲一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一二八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七三點八七公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李箱一個、軟墊一片、複寫紙一包及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某檳榔攤與某男子聊天時,該男子表示願以高達二十萬元之代價託其至泰國帶回以皮箱裝的物品,上訴人應允後,即與「阿良」、「阿妹」同機前往泰國,由「阿良」、「阿妹」交付黑色行李箱一只,囑其攜回台灣,其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4 班機攜之返台,而其託運之黑色行李箱,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該行李箱內層夾層內查獲一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之海洛因毒品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託運行李條一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乙紙、搜索筆錄一份附卷及行李箱一個、包覆用之複寫紙一包、固定用軟墊(紙板)一片、白色粉末一包等扣案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二八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七三點八七公克),純度六五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三九七點零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13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泰國依「阿良」、「阿妹」指示,將換洗衣物交予渠二人打包時,對於自己衣物之重量,已相當清楚,而扣案之行李箱非重(除上訴人衣物及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物品),上訴人接手時,對箱內所裝物品應為市價極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已心裡有數,且上訴人事先既應允以二十萬元高價受託前往泰國攜回裝放於該皮箱內之物品,其對於受託帶回之物為海洛因,應能知悉,惟竟為清償債務,仍執意冒險攜帶入境等事證,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復以上訴人雖辯稱:伊誤認受託攜回之物品係K他命,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則,不能論處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等語,惟上訴人於台北關稅局及航警局詢問、檢察官及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均未提及受託攜回之物品係K他命,而係供稱:「我有懷疑,我懷疑裡面有毒品,我有問過,對方說以不用問那麼多」、「張本福要我去帶行李箱的時候,我就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所辯已難置信;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受理延長羈押訊問時,又供稱:「被告在去泰國前是【以為】要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所稱【以為】與在第一審供稱:「張名玨告訴我是要帶K他命,且他告訴我K他命不是毒品,如果拿回來被查獲,也只是被沒收及處罰金而已,罰金部分他幫我處理」,亦不相吻合,說明上訴人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係張名玨託其前往泰國攜回該行李箱等語,惟證人張名玨於第一審已拒絕作證,上訴人所稱之介紹人張烈浩亦然,而對照案發後上訴人警詢所供,足認上訴人前開供述,是否實在﹖顯有可疑。而上訴人於原法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董高榮調查之待證事實係:「該證人與上訴人係受同一批人指使運毒」,然原法院上訴審借提董高榮到庭後,上訴人及其原法院上訴審選任辯護人均當庭陳稱:上訴人受託時,董高榮並不在場;再依董高榮案判決書所載,指使董高榮者並非張名玨,或上訴人原指證之張本福,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董高榮與本案沒有關連」,足認此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原法院上訴審乃當庭駁回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證人董高榮應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分別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上訴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阿良」、「阿妹」,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謀取二十萬元利益,竟與他人共同運輸高達二一二八點六二公克(驗餘)之海洛因入境我國,倘該等毒品未經及時查獲,恐毒害無數國人,破壞為數不少的和樂家庭,惡性非輕,惟思及上訴人已表示懊悔,走私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及時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一二八點六二公克,純度六五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三九七點零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乃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重七三點八七公克)、黑色行李箱一個、複寫紙一包、軟墊(紙板)一片,均係共犯或上訴人所有,供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NO
KIA 廠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所有交予上訴人,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在卷,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上訴人本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其他共犯處取得之報酬係一萬五千元,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該一萬五千元屬上訴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執:「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認定上訴人對於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地區將處以死刑、無期徒刑重典,已有認識。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縱令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何以即足認定其對於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將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律規定,已有認識﹖又原判決理由雖記載:「上訴人對政府在機場及飛機上的明顯處所張貼之警示標語,自難諉為不知」,但中華民國機場及飛機上究係如何在明顯處張貼何種警語,以致出入中正機場及搭乘飛機之旅客一定能知悉或發現,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證係同村友人張名玨(又名張本福)告知託其攜回之行李箱內所裝者乃K他命,伊始同意為其走私運回,並不知竟然是海洛因等語。則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受託攜回者係K他命,而扣案海洛因經查獲時尚以複寫紙包裝,且將扣案海洛因毒品裝入該只行李箱時,上訴人又不在場,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親眼目睹扣案物品,其辯稱誤以為夾帶入境者係K他命等語,非無可能。此與原判決質疑之高報酬託帶及電視報導藏毒走私等情節,並無齟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走私入境者係海洛因之情況下,自難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徒以上訴人曾詢問「阿良」、「阿妹」箱內何物及渠二人告以不要多問等情,即認定上訴人對該箱內裝有海洛因毒品乙事,有間接故意;又未憑確實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受有報酬自泰國夾帶於行李箱內入境時,一定知悉該行李箱內係裝有海洛因毒品,自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說明,泰國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品種植及輸出大宗;固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但毒品種類眾多,除海洛因外,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及FM2等毒品,自泰國及東南亞地區流入台灣之事,亦時有所聞,為何自泰國夾帶走私之物品,一定係海洛因毒品﹖原判決有任意推定事實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海洛因毒品係裝入「黑色行李箱」內,後又認定上訴人攜帶之「行李箱」內經查扣海洛因毒品,則經警查扣之行李箱,是否即係裝有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實情如何,仍待確定。(五)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稱:「張名玨叫我東西拿給他的時候,他要給我十八萬五千元」、「(問:你之前是說二十萬元﹖)對,因為其中一萬五千元是去那邊住,他都扣掉」。則上訴人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係十八萬五千元及食宿之不正利益,原判決竟認定報酬係二十萬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再供稱伊同意為張名玨運輸回台的是K他命,該只行李箱內藏置者為海洛因,實為伊始料未及,原判決祇以經查獲者係海洛因即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自屬於法有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受理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在去泰國前是【以為】要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在第一審供稱:「張名玨告訴我是要帶K他命,且他告訴我K他命不是毒品,如果拿回來被查獲,也只是被沒收及處罰金而已,罰金部分他幫我處理」,並無矛盾;後者係上訴人將張名玨告知之內容,按張某語意完全呈現;前者則係按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認知作答;原判決竟以該二部分供述不相吻合,說明上訴人否認知悉夾帶入境者係海洛因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董高榮作證,旨在證明託上訴人運輸扣案毒品之主謀及毒品上手確係張名玨,亦可據此證明張名玨係以謊稱K他命並施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利用上訴人運輸扣案毒品,此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受託時董高榮不在場為由,認定二者並無關聯性,而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八)上訴人純係受跨國運毒集團利用,並非主謀,惟事發後首謀均未受法律制裁,獨使上訴人面對嚴苛的法律,實屬過苛;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其具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及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明:「上訴人所稱:『懷疑裡面有毒品』、『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是否足以證明其已有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抑或僅係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雖能預見發生,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由上訴人供認:『懷疑裡面有毒品』、『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與上述間接證據,相互印證,能否證明上訴人有明知係海洛因毒品,仍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直接故意?若上訴人僅有可能預見該不詳姓名男子託帶返台之物係海洛因毒品,則憑何證據認定該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俱待審認、釐清」,詎原判決就此仍未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執:「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出入國境,前往大陸地區,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其對於政府在機場及飛機上的明顯處所張貼之警示標語,自難諉為不知。又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警方在中正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對類此事件均會加以報導,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電視及訂閱報紙,業據其於第一審供承在卷」,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入境旅客,於行李箱內夾帶海洛因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自應有所知悉。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使皮箱內所裝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仍願將之運輸回台之不確定故意,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六行至第二八行),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十行);則上引原判決理由記載,旨在說明上訴人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入境旅客,於行李箱內夾帶「海洛因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有所知悉。並非憑此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夾帶入境台灣地區者必係海洛因毒品;上訴意旨(一)、
(二)、(三)指摘原判決任意推定事實及理由不備各等語,俱非有理由。又運輸扣案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確係黑色,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自己衣物交予『阿良』、『阿妹』,連同『阿良』、『阿妹』所有以複寫紙包裹之海洛因一包、軟墊一片一併裝入其等所有之黑色皮箱內」、「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關員,在該行李箱內層夾層內,查獲一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海洛因(淨重二一二八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七三點八七公克)」,均係指同一只黑色行李箱而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顯屬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以二十萬元之報酬受託攜帶扣案之物品入境台灣之事實,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至其於第一審供稱:「張名玨叫我東西拿給他的時候,他要給我十八萬五千元」、「(問:你之前是說二十萬元﹖)對,因為其中一萬五千元是去那邊住,他都扣掉」(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旨在說明託運者已先行交付一萬五千元報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託運輸本件毒品之所得係二十萬元,而實際已取得一萬五千元,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五)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及證據論斷,並非僅憑上訴人攜帶入境台灣地區之物品,事後經檢驗發現係海洛因毒品,即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就上訴人先後否認犯罪辯解相互歧異之說明,與卷內筆錄之內容者,亦無牴觸(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四行),上開說明,更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六)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理由。而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已詳敘證人董高榮無傳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又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上訴意旨(七)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證人董高榮作證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無理由。至於本件首謀及其他共犯是否能查獲施以法律制裁,與上訴人應擔負之罪刑,並無必然關聯;而上訴人犯罪情狀如符合顯可憫恕之條件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乃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是否合乎顯可憫恕之條件及其得否主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上訴理由(八)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摘各節,原判決均已詳為調查、審認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六行至第二八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上訴意旨(九)猶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自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J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