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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0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乙○○原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籌設廣恩診所,由其前妻乙○○(原名賴金珠)擔任名義上之創辦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具有醫師資格之丙○○簽定協議書,聘請醫師丙○○為診所負責人,約定診所的內外財務與總務均由創辦人自行負責,診所使用廣恩診所名義之支票與銀行往來時,票面均須用診所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由創辦人擔負付款責任,丙○○因此將其以廣恩診所及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交與實際經營該診所並掌理財務之甲○○保管使用,惟甲○○因積欠龐大債務,恐診所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執行,明知丙○○僅授權診所業務需要開立支票支付,始得以丙○○所交付保管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為製造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以便於真正債權人對診所之財產查封執行,得以聲請參與分配,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及地點盜用其所管之廣恩診所及負責人丙○○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偽造以廣恩診所丙○○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八張,作為假債權之憑據後,又未經本票上所載受款人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三人之同意,利用彼等三人任職於診所時所留存診所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前妻乙○○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八紙攜至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王聰明律師事務所,轉交予不知情該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許俊銘委請不知情王聰明律師代為撰擬以「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而王聰明律師則轉囑由其不知情之法務助理許俊銘辦理此件聲請案,不知情之許俊銘遂以上開受款人之印章蓋於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同時撰擬聲請人李培森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張智豪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曹興國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本票而偽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時將上開聲請狀連同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本票附於聲請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而為行使,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四日依序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張智豪部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曹興國部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李培森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丙○○、張智豪、曹興國、李培森等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分別收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乙○○創辦廣恩診所,並聘任丙○○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申請執照,曾言明診所內外財務與支票責任概由創辦人乙○○負責,乙○○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以廣恩診所丙○○為發票人,「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為債權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本票八紙,製作偽債權,交付賴金珠,賴金珠仍偽造上開三人之印章,持以行使,委託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之法務助理許俊銘代為撰寫以上述三人為聲請名義人,王聰明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書,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取得執行名義,以期參與分配廣恩診所得向健保局請求給付之健保費付款,因認乙○○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就甲○○偽造系爭八張本票之犯行,僅記載「於八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及地點盜用其所管之廣恩診所及負責人丙○○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偽造以廣恩診所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面額計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本票八張」等語,對甲○○偽造系爭八張本票之時間是否相同,抑先後分數次為之等攸關係單純一罪或為連續犯之重要事項,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欠明,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公訴意旨認甲○○應成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何以為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㈣、⒊以被告乙○○持甲○○交付之系爭本票及李培森等三人之印章交予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許俊銘,請代為撰寫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時,本票已偽造完成,甲○○又未將偽造本票以及欲假冒李培森等三人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告知乙○○等由,為認定乙○○無罪之理由。然查證人許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聲請狀都是我寫的,是賴金珠拿本票來讓我寫的,我才以律師名義寫,聲請人的印章是賴金珠(乙○○)給我的,他沒有說本票那裡來的,因為賴金珠的哥哥是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說聲請人(指李培森等三人)是他們的醫師,有這些債權,要我幫他寫聲請書」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已證述乙○○前去王聰明律師事務所時,已知要以李培森等三人為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事。而李培森、曹興國、張智豪等三人僅係廣恩診所之員工,並非醫師,何以乙○○要向許俊銘佯稱該等三人為醫師?又甲○○於偵查中供稱:「……,因賴(金珠)是共同股東,希望他去聲請本票裁定,先有債權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廣恩診所之財產,賴(金珠)應知道是我開的本票,我有告訴她,怕健保費用被債權人查封,請他拿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亦供證乙○○請律師辦理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已知悉係為製造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以便參與分配之事實。綜合上開二人之證言,何以不能證明乙○○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系爭偽造之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剖析、說明,僅以乙○○否認犯罪及甲○○於原審改稱乙○○就伊犯行係不知情云云,遽為有利乙○○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㈡、⒈說明依乙○○與告訴人丙○○所簽之協議書第五條,丙○○僅概括授權甲○○簽發支票,不包括其他票據(如本票),但原判決理由欄㈡、⒉又認丙○○係概括授權甲○○可簽發與廣恩診所業務有關之票據(即包括本票)。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