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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甲○○

11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係設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公司),及同路一段一之一號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係該兩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業務上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起,即陸續以「內部往來」名義,將公司之資金貸與甲○○週轉使用。截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大上公司資金貸與甲○○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甲上公司資金貸與甲○○計四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元。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初起,向上開公司股東即告訴人黃錫文佯稱:該二公司股東均同意出售公司資產而第三人出價不高,如依股東所持股數分配變價款項,恐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不會超過一千萬元,其願先高價蒐購,待土地建物等出售後如所得款項超過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時,再將利潤補足給告訴人等語。迄同年九月二日乙○○及股東陳登賢二人一再勸誘,告訴人遂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揭公司內出具該二公司之股權讓渡同意書與乙○○。乙○○取得該股權讓渡同意書後,與甲○○、陳登賢、柯淑錦(陳登賢、柯淑錦經判決無罪確定)同謀,欲達變賣公司資產目的,由陳登賢先偽造上開二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載明作成出售上揭二公司資產及讓渡經營權,並由陳登賢以記錄名義具名,但由柯淑錦重謄上揭偽造會議內容,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將上開資產處分。嗣由柯淑錦執筆偽造上開二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載明該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並由甲○○具名記錄。柯淑錦持該偽造之解散決議紀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私章於上開二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政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名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因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部分業經修正廢止刑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乙○○、甲○○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等免訴之判決;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以背信罪刑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被告等將上揭公司資金貸與甲○○個人,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但公司盈餘分配既經股東同意採概算方式計算,並於各股東分配明細表上簽名蓋章表示「股東分配絕無異議」,而上開借款以內部往來記載於公司流動資產項下,並未予以隱匿,於公司解散清算,剩餘應收、應付款項由被告乙○○承擔,至於有無返還借款或利息如何計算,並不影響股東分配權益,況甲○○尚有高達六千九百餘萬元之股金盈餘尚未分配,尚難認被告等就此借貸部分有何私自挪用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情事,難以背信罪相繩,為其論據。但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十五條關於公司資金借貸規定雖經修正,但貸與股東部分仍屬禁止行為,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合致,仍可依背信罪處斷。本件被告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截至七十九年七月止,將大上公司、甲上公司資金,分別貸與甲○○四十七萬七千元、四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元,週轉使用。被告等對於上開記載於流動資產項下之「股東往來名目」出借與甲○○之金額。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被告等先則一再辯稱是公司向中油購油沒錢,先向甲○○借款,再還甲○○的,不是甲○○向公司借錢云云。根本否認甲○○向上揭公司借貸之事,直至甲上公司會計易淑貞及大上公司會計王麗霜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到庭指證甲○○確有向公司借款(見上訴字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被告等始改口承認甲○○有向公司借貸。就有無給付利息一事,被告等雖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於清償時結算」(見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但從卷內上開二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均未列有利息收入之記載。原判決理由載述得由甲○○分配款中扣除利息亦屬合理,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如有利息收入,自應計入損益表內,將使分派盈餘之數據發生變動,對股東之權益自難謂無影響。如被告等此部分並未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彼等所為已經股東之授權或同意而無損於股東之權益,何以訴訟中不予坦承而一再變更辯解?原判決僅以股東會決議解散,以概算方式分派剩餘財產,有列入流動資產,認被告等並未隱匿不宣,與卷證資料似亦未合。且依卷內資料,大上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見上更㈡卷第一二四頁),至七十九年九月止大上公司因此支出利息達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前引更㈡卷第一一四頁),甲上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向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至七十九年九月底止支付銀行利息達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見前引更㈡卷第一一六頁、一三七頁),則被告等將公司資金借予甲○○個人,是否未使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在未收取分文利息下,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得謂無損害公司或股東之利益?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恝置未論,僅以最後分派時該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逕認無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併有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及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又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祗需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吳春成、陳登賢、陳炳煌、王麗雪、王麗霜、楊溪等人之證言作為上開二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二公司解散作成決議,進而推論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並未偽造。然查,1、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2、原判決所引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吳春成稱:「係討論轉讓之事,並有關於轉讓金額之決議」(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陳登賢稱:「我的讓渡同意書還是他(告訴人)幫我寫的」(偵續一卷第四十、四一頁),陳炳煌稱:「七十九年九月份曾經幫太太王麗雪去參加大上加油站、甲上加油站開股東會。……當天有開會,他們說要賣站,我與他們言語上不合,我掉頭就走,我記不起來當天有無簽到。當天我沒有參與表決」(上更㈤卷一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證人王麗雪稱「九月二日當天我沒有參加開會,我是委託我先生參加的。照上面的會議紀錄,我有領到股款。該會議紀錄在我領到股款之前簽的。我是在十月三十日拿到錢的,簽名是在九月份簽的。」(同上卷第一二○頁至一二一頁),證人王麗霜稱:「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在大上公司有會議,我不懂他們到底要做什麼,他們在董事長的辦公室,有一些股東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二頁),證人楊溪稱:「我有參加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甲上公司與大上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我是代替我女兒楊月霞、楊鑾仔去參加,她們口頭叫我去的。……。當天有表決加油站要賣,沒有人反對」(同上卷第一○七頁至一○九頁),均未論及有就公司部分作成解散之決議。3、其餘證人楊鑾仔、楊月霞、王麗雪所稱當日決議解散公司(見原判決第十頁最末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云云,然並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4、參照⑴證人陳登賢於第一審供述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在九月三日製作完成,九月三日通知股東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⑵告訴人領取收回之部分股款分別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如果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做成解散公司之決議,又於製作完成後即通知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有無可能在領取收回股款前變更其決定,而拒絕在僅記載出售資產之會議紀錄上簽名?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規定,如果被告等於股東臨時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之議事錄分發與告訴人,告訴人如反悔表示反對,亦在九月十八日領取轉讓股款之前。告訴人指稱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事後另行製作,似非完全子虛。⑶證人陳炳煌證稱,七十九年九月曾代理其妻王麗雪去參加大上加油站、甲上加油站開股東會,當天開會論及賣站,伊與彼等言語不合轉頭離去,當天未參與表決,約一星期後有再提,事後伊同意(見上更㈤卷一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上開陳登賢所稱會議紀錄製作完成日期為九月三日,如為真實,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記載「已出席股東全部無異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乙○○全權處理」,內容即非實在。綜上,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記載是否為當日決議真實情形,仍有疑問。5、證人柯淑錦證稱:「當時我去省府建設廳辦理大上、甲上公司解散登記,因欠缺股東會議紀錄,所以我回來後打電話給各股東,經同意後,我以『手邊』所有各股東的私章蓋在該會議紀錄上」等語(見第四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如果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已經作成解散決議,柯淑錦何需一一徵求同意,再製作十二月五日之會議紀錄?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及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似不能直接證實九月二日確有為解散公司之決議。原審未予詳究,逕以上開證人證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如果上開九月二日並為公司解散決議之認定無訛,則十二月五日並無開會之事實,其會議紀錄是否仍得謂「增補會議記錄」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等持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之解散登記,能否謂對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政府對公司之管理,無致生損害之虞,饒堪研求。原審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審以告訴人在股權讓渡書簽名同意讓售股權,推論告訴人參與解散公司之決議。然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股份之轉讓,與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三者並不相同;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不同意時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公司不一定需為解散消滅法人人格之決議。本件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大上等二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前述及卷內資料,無法判斷作成出售資產之決議時間,而告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之時間為當日晚間十一時,作成出售資產決議之時間如在告訴人簽署之前,告訴人不同意出售資產僅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不能為股份之轉讓;如果在公司決議之前即已簽署股權讓渡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部分股份之轉讓不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不得對抗公司),在名義上,告訴人仍為公司之股東,不一定發生法定人數不足,公司應予解散之問題。如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公司股份與乙○○屬實,則告訴人不論依據何種數據計算取得之款項(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及告訴人在榮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上記載結算原則),均屬收回投資公司股金,與公司決議出售資產分派剩餘財產無關;原判決以上開不能併存之全部股份轉讓收回股金、與出讓公司資產、暨解散公司決議分派公司剩餘資產之證據,作為告訴人參與決議解散公司及取得分派之財產之證據,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予以一併發回。又上開背信部分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