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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昭錦自訴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1之1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林玲珠律師被 告 丙○○

丁○○

號戊○○

號己○○

巷21庚○○

號辛○○

號壬○○

50之癸○○

巷74子○○丑○○

1寅○○

弄17卯○○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德保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寅○○、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丙○○、丁○○、戊○○、庚○○、辛○○、壬○○、癸○○、子○○、寅○○、卯○○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詎許國宗夥同邱志明(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完成偽造後,許國宗持以行使,並無償交予各與該二人具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之犯意聯絡之旭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及乙○○各於德保公司對渠等訴訟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答辯,持以抗辯之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七行),似認甲○○、乙○○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於理由內卻分別論謂「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一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與許國宗、邱志明共同開會決定偽造委任書之情事。……,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犯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十六行,第九頁第八至十行)。究竟甲○○、乙○○應否負偽造私文書罪,非但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其理由之說明亦互相矛盾,難謂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德保公司指稱:「德保公司持有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及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專利權,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優良,頗受市場好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寅○○、卯○○等人(下稱被告甲○○等十二人)簽定產銷合作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共同設立統穎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穎公司),公司正開始營運時,不料其中有些股東並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爰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宣告解散公司並終止一切計畫及契約」。如果屬實,自訴人德保公司與被告甲○○等十二人既於八十三年間就德保公司持有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及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專利權簽訂產銷合作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共同設立統穎公司,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故解散統穎公司,則在統穎公司存續期間,自訴人德保公司是否會再將上開專利權個別授權被告甲○○等十二人,饒堪研求。矧證人即交付委任書及同意書予被告甲○○等十二人之許國宗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內供稱:「同意書的日期是辛○○叫我往前開,提前約一年多,而簽同意書的日期是他開支票給我的日期,支票的日期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而開票是(在)到期日的前一個月」(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證人即偽造委任書之邱志明亦於原審證稱:「是南部廠商與許國宗開會,決定要他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許國宗再叫我寫委任書,同意書是許國宗寫的,委任書是我寫的,我們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委任書倒填日期是事實,是我寫的,交給許國宗,同意書是許國宗做的,倒填日期的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五九頁)。如果無訛,則本件委任書及同意書,係邱志明、許國宗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偽造,而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應堪認定。從而自訴人德保公司所指訴:因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甲○○等十二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全省廠商無授權他人處理專利一事,邱志明、許國宗與被告甲○○等十二人始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共同偽造委任書、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然後持向法院抗辯等語,尚非全無憑證。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認上開委任書、同意書係邱志明、許國宗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偽造,並認被告甲○○、乙○○僅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戊○○、庚○○、辛○○、壬○○、癸○○、子○○、寅○○、卯○○不知該委任書、同意書係邱志明、許國宗偽造,而諭知被告丙○○等人無罪,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辛○○、庚○○、丙○○、戊○○、丁○○、壬○○、卯○○、寅○○均供稱:委任書、同意書係許國宗所交付,許國宗並向其等分別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等語。乃原審雖依聲請曾傳喚許國宗,但不待許國宗到庭,逕依上開被告片面之供述,認許國宗於交付委任書、同意書時已收受渠等分別交付之三十萬元或二十萬元用以購買自訴人德保公司之上開專利權,資為諭知被告丙○○、戊○○、丁○○、壬○○、卯○○、寅○○無罪之基礎,尚嫌速斷。實情如何,許國宗有無收受上開被告交付之三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應再傳喚許國宗加以查明,以昭信服。㈣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論述「被告子○○、癸○○二人既無處理公司業務,亦無參與上開訴訟,自訴人對被告子○○、癸○○二人提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誤會」(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一至三行),資為諭知被告子○○、癸○○無罪之基礎。繼之又謂「自難僅以被告癸○○、子○○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其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後,仍於訴訟中執專利授權書委任書、同意書以為抗辯一情,即逕認被告等犯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至九行),卻認被告癸○○、子○○有參與行使上開委任書、同意書之行為,其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亦有未當。自訴人德保公司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德保公司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己○○、丑○○確有與許國宗、邱志明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同意書,應負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係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丑○○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與被告己○○、丑○○被判決無罪確定之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被告己○○、丑○○免訴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