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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弄○號其岳母林金葉家中,利用林金葉不識字及保管其夫乙○○、其子李金發土地權狀及印章之機會,佯稱估價土地為由,陸續向林金葉詐取乙○○所有坐○○○鄉○○段○○○○號、新鍾段一三0五號及李金發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持上開權狀及印章至其所任職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現已改制為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下仍稱萬丹鄉農會)借款,未經乙○○、李金發同意偽刻印章,在該農會開立戶名為乙○○之帳號00000-0-0號、戶名李金發之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其自上開二帳戶分別轉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在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李金發之印文、署押,於乙○○之土地上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於李金發之土地上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足生損害於乙○○、李金發,嗣因被告無力繳納貸款,土地遭法院查封後,乙○○、李金發始知悉上情,嗣因雙方多次協商解決方法未果,始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引述告訴人乙○○、證人林金葉、李金娟(被告之妻)等人之證供,認定乙○○、李金發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身分證等物,係由乙○○、林金葉夫妻交付與被告持以向萬丹鄉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及在該農會開立乙○○、李金發如前述帳號之帳戶,並謂「對於借款對保及開立帳戶部分,乙○○及李金發雖未參與,惟其事前已同意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足認已有全權委任由被告辦理貸款手續之意,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由。然上引乙○○、林金葉係供述被告夫妻以欲「估價」為由,向林金葉拿取所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渠等並不知道被告要拿去貸款等語。如若所述無訛,能否僅因乙○○夫妻交付被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即謂已同意被告持以辦理抵押貸款,尚非無疑。又本件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對乙○○、李金發對保,貸款所需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乙○○、李金發簽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所填具或代簽,且未書立任何字據予乙○○、李金發,乙○○、李金發亦無立具貸款委託書予被告,當時復未約定如何計算利息及借款清償之日期等情,已據被告供認無訛。苟被告確係事先徵得乙○○、李金發之同意而授權其向萬丹鄉農會貸款,何以於本件借款過程中,未依該農會之規定,由徵授信人員向乙○○、李金發本人辦理對保?並由乙○○、李金發親自在借款相關資料上簽名?卻由當時任職於萬丹鄉農會供銷部之被告自行對保?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向乙○○、李金發辦理對保,復在借款相關資料上代簽乙○○、李金發之署押,是否意在掩飾其不法犯行?況李金發始終否認對被告持其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萬丹鄉農會貸款乙情,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亦坦陳:「(李金發知否你持他的地去貸款?)我不知他是否知道,我也沒有當面向他借,是透過乙○○,我才拿到他的權狀及身分證、印章」、「(李金發知此事?)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五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如果上情無誤,其竟未經李金發本人同意,而以李金發名義申請本件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開立帳戶及在借款相關資料上代為簽名,能否謂已得李金發之授權?亦堪研求。(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該條之罪;但逾越授權委託之權限範圍者,仍難辭本罪責任。被告於第一審供認:「因為我不敢跟我父親借,後來和我太太商量後才說要去向我岳父母借,我們那時有向他們說,我們因為向人家借錢欠人好幾百萬……,所以想向他們借錢來用」(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七頁),茍所述無訛,被告似僅要求乙○○夫婦借其幾百萬元幫忙還債而已,是縱認被告確徵得乙○○夫婦同意提供土地由其持向萬丹鄉農會貸款,倘被告竟以乙○○、李金發上開土地共向萬丹鄉農會借款二千萬元,其有否逾越乙○○夫婦原先授權之範圍?若然,其就逾越授權範圍之部分能否謂仍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卷查乙○○夫妻及李金發既始終否認有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貸款,乃原判決竟以「乙○○、李金發就貸款是否逾越授權範圍部分,於偵審中均未曾爭執,因認其二人確有同意提供該三筆土地,供被告向萬丹鄉農會為上開金額之貸款,未逾越授權範圍」等情,所為論斷自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商討過解決債務方式,雖當日參與協調之證人林正昌(農會信用部主任)、黃昌茂(農會果菜市場主任)、李待興(農會監事)於原審法院前審均證稱被告於協調當日未有承認冒貸之事實云云,然依原判決所引證人鄧基和(被告係證人之表妹夫)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在前年(按指八十五年)底時,乙○○來找我說並未向農會借款但土地遭查封,我就陪他至農會查借據,後來知道是甲○○偷借的,就由農會總幹事薛春吉召集(協調),在甲○○家召集的,當晚去的有李昌明、乙○○、李金發、黃昌茂、李待興、甲○○均有在場,甲○○有承認是冒貸的,但沒有提及抵押權設定的情形,當時協調由原告(按指告訴人乙○○,下同)代墊利息,之後農會才會撤回執行,當時由我陪同原告至新庄分部繳納利息」(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所附筆錄影本),及於原審法院前審又證稱:「協調當時我有問過被告,他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他說他沒有,這是我直接詢問他,他親口承認的,在座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雙方就同一待證事項所為之陳述顯然不相一致,原判決因認證人鄧基和之上開證述為不可採。然證人林正昌、黃昌茂、李待興等人均係農會職員,被告是否未經乙○○、李金發之同意即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攸關其農會貸與之借款債權有無擔保品得以實現,能否期為不利於被告之真實供述,亦頗值研酌。以上諸項疑點,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就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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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