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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

審及原9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在幸福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該公司乃與其改簽承攬契約,嗣復因上訴人連續三個月無業績,致該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此情形依公司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續期佣金,亦由接續之人員享有,故上訴人所指其應分得業務津貼,被告乙○○竟違法將之撥至顧景忠、翁聰火帳戶內一節,縱認屬實,亦因上訴人於受聘僱之期間業績考核是否達於該標準,是否確遭幸福人壽公司違法片面終止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均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遽指周晸哲與被告丙○○二人有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贓物犯罪,又被告二人既不成立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相符合,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論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第一次(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一次之第三審上訴,其中侵占、詐欺、贓物及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另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本院認係自訴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同為上開規定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僅就發回更審即常業詐欺、常業贓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幸福人壽公司未曾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八十八年一月間自無從對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終止承攬契約之郵局存證催告函;該公司亦未能提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證明,足徵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六個月間,亦未曾發放應領取之津貼及佣金給上訴人,被告二人主張菁英專案適用之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既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即於法未合而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應自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係多家保險公司之習慣及常規,於法有據且有理由。又丙○○縱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始擔任幸福人壽公司之董事長,但其後,對於該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依據公司之經營政策、方針及法令規定,應付給上訴人之各種款項,在法律上有監督公司人員確實給付之義務,丙○○竟認其對此無監督責任,見解嚴重錯誤,故其上任後拒絕付款之行為,已觸犯上訴人所控告之刑責,原判決竟完全採信、引用被告二人虛偽不實狡辯卸責之詞,作為其判決基礎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違法及無可維持。(二)、上訴人本件自訴詐欺之條文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二項以詐術使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乙○○以詐術使上訴人參加第三人幸福人壽,並招攬多件保險成功,使幸福人壽公司獲得要保人所付之鉅額保險費而得到利益,事後卻以違背法令之理由多方拒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等款項,乙○○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至明,而被告二人拒付之款項,即觸犯該詐欺得利罪所得之贓物,是被告二人又共犯贓物罪至明,詎原審判決指鹿為馬,答非所問,依自由心證違法推定上訴人所訴之詐欺罪,係同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構成要件與本案案情不符,使被告二人亦因此無刑法之贓物罪責,並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法且已無可回復。(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業績已達考核標準,故無改簽承攬契約之情事,亦不生連續三個月無業績之問題,幸福人壽公司亦無從終止承攬契約,其將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續期佣金匯至顧景忠,翁聰火帳戶內,係屬違法,被告二人已共犯竊盜、詐欺、侵占、贓物罪,被告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幸福人壽未曾合法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彼等應負刑責至明,詎原審竟以「自訴人於受聘僱之期間,業績考核是否達於該標準,抑是否確遭幸福人壽公司片面終止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遽指被告二人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贓物」,拒絕對被告二人判罪,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顯亦違法及無可維持云云。是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摘,表明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片面之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