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6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一五一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常業竊盜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閱原卷,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出席審理之法官為審判長尤豐彥、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然卻由法官張明松簽名,復未記載該審判長不能簽名之事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而卷附之判決,其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記載為審判長張明松、法官魏新國、法官吳鴻章,顯有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