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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丙○○

街57號甲○○

6號丁○○

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一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民國九十年認識被害人嚴斯德,被害人已無信用而無法申辦信用卡,乙○○與被害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即無指示他人去尋找被害人之動機;本件案發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然乙○○於同年月十七日仍在泰國,且乙○○於出國期間並未攜帶行動電話,根本不可能與同案被告等連絡及指示;乙○○回國後至本件案發時,其間不到二十四小時,如何獲知相關情形並參與本件犯行,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固曾為送泰國攜回之禮物而前往案發現場,然事前並不知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毆打,且於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毆打時亦不在場,乙○○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乙○○既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死亡自無所預見;被害人家屬並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自不應論乙○○傷害罪。乃原判決論處乙○○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於法有違。㈢、同案被告雖曾為不利乙○○之供述,然經交互詰問後已改為有利乙○○之供述,自足以證明乙○○與本件犯行無關;鍾振文、林立偉嗣已逃逸無蹤,彼等不利乙○○之供述,並不能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乙○○固曾接獲同案被告之行動電話,然乙○○僅建議將被害人送醫,至同案被告嗣後如何處理,並非乙○○所能掌控;乙○○與丙○○間係以行動電話連繫工作問題;乙○○並未指示如何處理被害人之屍體。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㈣、原判決未說明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逕採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鍾振文、林立偉嗣已逃逸無蹤,彼等為換取逃亡機會所為之供述,顯不足採信。乃原審未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林立偉於警詢中固供稱:丙○○、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四時許,一起至案發現場,……直至翌日三時許丙○○、乙○○始一起離去等情。然丙○○縱曾至案發現場,惟被害人於丙○○抵達前已遭毆傷,則丙○○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非無疑。且林立偉供稱丙○○與乙○○一起離去一節,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則林立偉供述各情自不能採為不利丙○○認定之依據。㈡、林立偉、鍾振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丙○○於被害人遭毆打時在場,彼等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採;依鍾振文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丙○○縱曾前往案發現場,然亦係在被害人遭毆打之後,且鍾振文供述丙○○與乙○○離去之時間,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相關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之位置,是否就在案發現場附近,非無疑義;丙○○並未至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如何遭毆打並不知情,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同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雖曾打電話告知丙○○,然丙○○僅表示將被害人送醫,丙○○並無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業據甲○○供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不能為有利丙○○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述林立偉、鍾振文自首而供出案情,彼等供述各情係出於自由意識等情,然林立偉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起至二十三時止,而其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則林立偉於第二次警詢時,如何證述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實在。另林立偉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第三天,彼等五人良心不安,由阿偉帶路前往棄屍地點查看,亦與鍾振文於警詢中供稱:彼等五人係案發後第二天前往棄屍地點查看不符。原審採林立偉、鍾振文相關供述各情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罪,同意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及遺棄致死罪,但被告應該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坦承犯行,……等情。乃第一審未依協商之結果判決,於法有違。又甲○○聲請調查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酒醉意識不清自行摔倒所致,且上情縱無從再為調查,亦有傳喚法醫師等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另鍾振文、林立偉所稱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與其餘被告所供述者不同,且彼等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原審採彼等供述各情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丁○○僅對被害人臉部及肩背部各打一巴掌,不可能因此即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他共同被告亦未供述丁○○曾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丁○○無關,原判決論處丁○○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於法有違。㈡、鍾振文、林立偉雖於警詢中為不利丁○○之供述,然彼等嗣經交保停止羈押後已逃逸無蹤,則彼等於警詢中不利丁○○供述各情,自不能採為不利丁○○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採彼等於警詢中不利丁○○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丁○○有本件犯行,於法有違。㈢、丁○○固知悉甲○○、尤志賢載送被害人屍體離開現場。然原判決認定丁○○有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犯行,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甲○○均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四人雖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七日前往泰國旅遊,出國期間並未攜帶行動電話,亦未與任何同案被告連絡。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夜間,為送自泰國攜回之禮物雖曾至案發現場,然伊抵達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客廳沙發,伊看被害人的臉腫腫的還關心有沒有事。伊事前並不知情,事發時又不在場,對同案被告等亦未為任何指示,自不負本件共犯罪責等語;丙○○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現場,同案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不一,不能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云云;甲○○辯稱:伊雖有打被害人肚子一下,但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伊將被害人棄於環河道路四汴頭抽水站的公園旁,是想讓路人將被害人送醫等情;丁○○辯稱:伊因林立偉與被害人扭打而勸架,伊僅打被害人一下而已等語。然查甲○○、丁○○與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在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甲○○等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約中午起床後,發覺被害人並無反應,嗣由甲○○騎乘機車後載尤志賢,而將被害人夾於中間之方式,載往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門前,將被害人置放在牆邊移門坐椅上後逃逸。林立偉、鍾振文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等情,業據甲○○、丁○○、林立偉、尤志賢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王侯爵、陳源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相關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屍體嗣遭路人郭光智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休克死亡,並經郭光智供述綦詳,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七二號鑑定書可證。依甲○○、丁○○、林立偉、鍾振文等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堪認甲○○先在現場客廳毆打被害人,經乙○○指示將被害人帶進現場房間,另在現場房間內與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嗣於現場客廳再徒手毆擊被害人腹部,而丁○○亦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身體。另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經檢驗,在前額、頰、鼻尖、上唇等處有挫鈍傷,臉有挫鈍傷、眼球混濁、瞳孔等圓零點四公分直徑,眼結膜淤血,腹部右下側腹有二長條擦挫傷各十乘零點五公分,前額三乘三公分出血、左顳枕部三乘四公分出血、右顳部硬膜下四腫等傷勢,其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可稽,益見被害人確係遭甲○○、丁○○等人圍毆致死。參酌甲○○、丁○○、林立偉、鍾振文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又林立偉、鍾振文係自首而供出相關案情等情,堪認彼等於警詢中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彼等雖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未能交待毆打被害人之原因為何,則比較彼等前後陳述時之相關情形,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乙○○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三月間,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八德門市部(下稱千山淨水公司八德門市),擔任工務員,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該公司並無打卡制度,各門市由店員管理員工出缺勤情況,上班期間由門市店長安排行程讓工務員完成;丙○○於案發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間,任職於千山淨水公司擔任專櫃駐場人員,上班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潤發量販店內,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駐場人員不需回公司打卡,出缺勤情況由員工自我管理並回報總公司等情,有千山淨水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千山字第九四00一號函在卷可稽。又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同年三月十七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在卷足憑。另乙○○、丙○○、甲○○、丁○○、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彼等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而參酌乙○○與丙○○間行動電話間連絡之情形,堪認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返國,隨即與其他共犯間有密切之連絡。依甲○○等人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以觀,堪認甲○○等人係在案發現場使用行動電話。依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及丙○○與甲○○、乙○○、丁○○等人以行動電話密切連絡等情以觀,堪認甲○○、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供稱:丙○○指示彼等教訓被害人;丁○○供稱:乙○○嫌在客廳太吵,要彼等將被害人帶進房間毆打等情,係屬事實。依丙○○、乙○○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乙○○、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之後,分別自台北市○○路及台北縣新店市之工作地點離開,分別途經台北縣三重市及中和市而前往案發現場;林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鍾振文於警詢、尤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乙○○、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二點左右,一起抵案發現場等情,堪認乙○○、丙○○二人相約在案發現場附近會合。另參酌丙○○於下班後與共犯間有密集之通話,然乙○○與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通話後,至同日凌晨二時零九分零秒止,乙○○、丙○○、丁○○、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間,卻無任何通話紀錄,堪認上訴人等在上開期間同在案發現場,嗣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先行離開,乙○○則於同日凌晨三時以後始行離去。上訴人等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人體之頭部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在客觀情形下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推由甲○○等人猛力毆擊被害人,彼等在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並因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則彼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四人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行,業據甲○○、丁○○、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光智供述及相關照片顯示之內容相符。丙○○、乙○○雖另辯稱:甲○○打電話說被害人怪怪的,問彼等如何處理,彼等僅答稱送醫院云云,然依上訴人四人等電話通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堪認甲○○向乙○○告知被害人已無氣息後,乙○○即向甲○○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已死亡及相關情形,甲○○向乙○○回報後,乙○○即與丙○○商量如何處理,經商議後再由丙○○向丁○○、甲○○等指示。甲○○、丁○○、林立偉嗣於第一審為交互詰問時,雖分別為有利於乙○○、丙○○之供述,然彼等有利乙○○、丙○○供述各情與查證所得之事證不符,且甲○○等人既係受僱於乙○○、丙○○尋找遊民,彼等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倘未經乙○○、丙○○之指示,顯無將被害人帶至案發現場予以毆辱之理,彼等有利乙○○、丙○○供述各情,核均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四人否認辯解各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甲○○均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四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上訴人四人與林立偉、鍾振文、尤志賢等人間係屬共同正犯,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共同負責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林立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等情明確,則縱林立偉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誤載,然其並不影響林立偉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檢察官及甲○○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進行協商程序,有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可稽,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第一審未依協商結果判決云云,均非有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非屬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列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原判決論處乙○○等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縱被害人家屬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亦難謂本件欠缺訴追要件,乙○○上訴意旨㈡指摘各情,顯屬誤會。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丙○○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丙○○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丙○○之論斷;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係遭甲○○等人傷害因而死亡等情甚詳,則原審縱就甲○○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丙○○、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丙○○、甲○○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三0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丙○○、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