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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2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號10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鄭真良(係大陸地區人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服務於有祥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籍祥滿春十七號漁船從事魷魚之捕撈。甲○○名義為輪機長,實擔任船長職務,督導全體船員、負責航海安全及海事報告製作,乙○○為大副,鄭真良為二副,其餘尚有名義船長實為輪機長(大車)之林明祥、副輪機長(二車)呂禮吉、船員李貞忠(以上三名均為台灣籍)、陳財富、張林遠、李成等二十四名大陸漁工。甲○○為提高漁獲績效,指示乙○○、鄭真良對於船員工作不力者,予以體罰或綑綁,但不得打傷,以免影響工作。乙○○、鄭真良乃於船員工作不力或未參與工作時毆打船員(傷害船員部分僅李澤華、林明祥、李貞忠提起告訴,其中林明祥、李貞忠於第一審撤回告訴)。其間鄭真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見李澤華搬運漁貨速度過慢,即持鐵管毆打李澤華致右脛骨骨折。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見李澤華工作緩慢,以腳踢傷李澤華右耳,致右耳癒後外觀變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一時許,李貞忠因手傷排魚動作較慢,乙○○、鄭真良乃將李貞忠以繩索綑綁懸吊於船頭上,嗣李貞忠因寒泠昏厥,甲○○命船員將之抬到浴室繼續綑綁並用水沖及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至隔天上午始將之解開,移至大車林明祥房間休息,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將李貞忠送回台灣診治。陳財富於八十八年三月因腳底凍傷,行動緩慢,乙○○不時加以毆打,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甲○○至下舺板巡視,發現陳財富躲在船頭睡覺,忿而持刷把毆打陳財富(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命陳財富至下舺板工作,陳財富以衣服潮濕畏寒拒絕,乙○○憤而持棍棒毆打陳財富,陳財富雖至大艙工作,但不久又至下舺板休息,事為甲○○發現,責怪乙○○督導不力,乙○○即棒打陳財富,陳財富仍未即上工,乙○○乃於陳財富自下舺板爬下大艙時,將之踢下大艙,且客觀上能預見以鐵棍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因盛怒而未預見,於大艙持鐵棒猛打陳財富之頭部及身體,直至陳財富未閃躲反抗始告罷手,並任令倒臥該處,迄轉載漁貨完畢,才命船員李文杰、姜玉兵、胡文水、楊萬超、吳喜民以繩索將之拉上下舺板,造成陳財富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三〤四〤一公分)、骨骼皮質板破裂、骨膜出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出血量過高而壓迫生命中樞,合併腦挫傷,至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傷重死亡。又張林遠因遭凍傷行動緩慢,經乙○○一再體罰懲處仍未見改進,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左右依甲○○之命,將之綑綁在浴室,至同年月十九日移與李成一起置於船尾舺板,約

五、六小時始予解開。同日十八時許,張林遠又在倉庫大便,甲○○與乙○○乃命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唐志武及數位不詳姓名之大陸籍船員,將之拖至船尾反綁手腳,且客觀上能預見張林遠被綑綁多日體力不佳,且晚上氣溫零下十多度,在舺板上受寒風及海水濺溼可能凍死而未預見,僅命乙○○每隔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前往船尾查看一次。其間唐志武持包子欲加餵食,張林遠已無法進食。至翌(二十)日三時許,船員周書群、李文杰告以張林遠已昏迷,乙○○乃命人將張林遠解下繩索,置於船尾甲板上,終致休克死亡。乙○○立即向甲○○報告,甲○○與乙○○基於共同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由乙○○先命船員至船頭集合,再利用甲○○起錨時,將張林遠屍體自船尾扔下大海而遺棄之。同日清晨宣佈張林遠失蹤,再佯令所有船員尋找以資掩飾。李成原係擔任廚師工作,經船長甲○○更換職務,亦因凍傷手腳行動較慢,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由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命唐志武將之綑綁在浴室。同年五月十九日又以同一手法加以綑綁,並與被綑綁之張林遠同置於船尾舺板上。李成因凍傷膝蓋腐爛嚴重,甲○○指示乙○○應於每日清晨作業完畢後代為換藥,而影響睡眠時間,致乙○○心生不滿,又以李成未保持手腳清潔,怒加毆打(傷害未據告訴)。至同年六月五日晚上,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竟將之踢入下舺板,致李成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一〤二.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延至同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死亡。甲○○、乙○○二人明知陳財富、李成之死因,為掩飾犯行,竟共同基於偽造船長業務上應記載之海事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以乙○○為船長名義(因名義船長林明祥已因傷返回台灣,大副乙○○依例褫補為船長,故以船長乙○○之名),連續由甲○○口述,命無犯意聯絡之呂禮吉代撰寫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之不實海事報告各五張,由褫補名義船長之乙○○具名,並命其餘船員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陳財富、李成、張林遠等親屬與有祥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發生事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林明祥、李貞忠、李澤華告訴暨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共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一時許,乙○○、鄭真良與甲○○見船員李貞忠因手傷排魚動作較慢,竟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將李貞忠以繩索綑綁懸吊於船頭上,嗣又被抬到浴室繼續綑綁。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同一手法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迄同年月十九日將之移至船尾與李成一起綑置於船尾舺板,約五、六小時後始予解開,認上訴人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第二二頁第四、七行)。然理由中卻未認定此部分之犯行與乙○○連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究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為數罪併罰,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原因行為,致生客觀上未能預見之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謂。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均涵括於其主觀之預見範圍,即為故意犯。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因見陳財富工作不力,又不聽從指示,乃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下大艙,又於大艙持鐵棒猛打陳財富之頭部及身體,致陳財富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三〤四〤一公分)、骨骼皮質板破裂、骨膜出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又認李成工作不力,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見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時,將之踢入下舺板,致李成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一〤二.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引發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延至同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並說明頭部為要害部位,如以鐵棍、拳打腳踢重擊,或將之踢下樓梯,可能造成顱部挫裂出血死亡,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乃以踢打之方式造成陳財富、李成傷重死亡,認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二二頁第四行)。但祥滿春十七號漁船上、下舺板之高度為一九六公分,下舺板至大艙之高度為四二五公分,此有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則乙○○於上舺板將李成踢入下舺板,將陳財富踢下大艙後,又於大艙持鐵棒猛打陳財富之頭部及身體,造成陳財富二人傷重不治,則乙○○對於上開結果行為,是否為其主觀之預見範圍,或為其客觀上能預見而未為預見之加重結果犯,自當就行為之手段、行為之輕重及行為後對於被害人之處置等事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以期詳實。原審就上開事項未遑調查推求,遽以上開死亡結果為上訴人等客觀上所能預見而不預見等語,遽認上訴人以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事實認定李成係乙○○踢下下舺板,造成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一〤二.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等語。但理由說明李成上開傷創係受到鈍器多次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而致死,為鑑定證人裴起林結證無訛(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二0頁第十二行),則李成之死因,究為被踢下下舺板所致,或遭鈍器多次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所造成,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甲○○、乙○○二人明知陳財富、李成係乙○○所傷害致死,張林遠係二人綑綁於船尾死亡,為掩飾犯行,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以乙○○為船長名義(因名義船長林明祥因傷返回台灣,大副乙○○依例褫補為船長,故以船長乙○○之名),連續偽造不實海事報告各五張。但甲○○不具船長身分,其與有船長身分之乙○○何以得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未見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審認定名義船長林明祥因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返回台灣,大副乙○○依例褫補為船長(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則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尚不具船長之身分,其偽造上開船舶文書,如何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亦待調查審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十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乙○○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踢傷李澤華右耳,已據李澤華合法告訴,此部分之犯行究為數罪併罰,或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見原判決加以論述說明,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應加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