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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2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北迴鐵路某火車行經基隆市境內時,以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三錢予陳龍輝;嗣上訴人將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十二點0四公克,淨重十點九七公克),藏放於自己之眼鏡盒,放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十一樓之六租屋處,因其販賣毒品為警追緝,恐該等海洛因遭警查獲,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致電游裕英,請游某前往上址將上開海洛因帶走,旋為警在游裕英背包查獲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陳龍輝一次,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理由內亦無說明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其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相矛盾。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見諭知沒收銷燬之標的物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至毒品之外包裝並非毒品本身,乃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共重拾貳點零肆公克,淨重拾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似就毒品之外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龍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作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證據,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龍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僅有陳龍輝向上訴人稱:「你再拿一個二千的給我」及「這半個處理一下」等語,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卷第二二頁),似未指明交易之毒品為何,何以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龍輝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又與陳龍輝於警詢及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至為攸關,原判決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另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