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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北6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欺取財,始足當之,倘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行為人雖具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依據卷附「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敏督利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顯示,其上不僅有上訴人之簽章,尚須有農業課課長(按當時係由上訴人代理)、主計室主任、主任秘書、鄉長之逐層簽核,再由主計室製作傳票。證人即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財政課出納莊美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民國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的主要業務承辦單位是農業課,主計單位依據莿桐鄉長批核的公文製作支出傳票,伊則依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付款。由此可見,單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尚不足以使莿桐鄉公所發給救助金,是以上訴人並無核定發給救助金之權限,亦即上訴人並無利用製作印領清冊等職務上行為以詐領救助金之機會,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上訴人若有罪責,應僅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罪,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原係莿桐鄉公所技士(嗣已改調村里幹事),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主辦莿桐鄉公所辦理敏督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其救助之對象,限於實際從事農耕而受有天然災害損失之農民。該鄉公所已離職之員工黃建源及其配偶王靖惠並無農地,未從事農耕,亦未受有損害,並不得申請救助金。上訴人與黃建源為好友,因見黃建源、王靖惠夫妻家計窘困,竟意圖為不知情之黃建源、王靖惠領得救助金,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擅自偽造「王靖惠」之署押、盜用王靖惠之印章,用以偽造王靖惠名義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明知王靖惠並未申請敏督利颱風之災害救助金,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領清冊公文書上,逐級呈核,並連同前揭申請表持以行使,而由莿桐鄉鄉長張寬仁核准撥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救助金。嗣莿桐鄉公所主計人員莊美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依據上訴人所製作之印領清冊,開立面額新台幣九萬九千元、受款人為王靖惠之公庫支票,通知王靖惠前來領取。王靖惠於查詢後,始知係上訴人擅自以其名義申請,而無意領取該救助金。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勘察錯誤為由,簽請將公庫支票作廢,致其為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得逞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於依未遂犯、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並諭知緩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源、王靖惠、莊美玉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申請表、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及上訴人簽請作廢公庫支票之簽呈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祇要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相當。該有權決定交付財物者,係被詐欺之對象,非犯罪行為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核定發給救助金之權限,即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顯然對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其所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