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律師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兩人曾相約外出練習開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兩人練車後,因A女有意應徵工作,央請被告幫忙;被告乃帶同A女至新竹縣○○市○○街○○○號(係被告家人所有尚未出租之房屋)填寫履歷表。迨至同日十一時許,A女多次開口向被告借錢遭拒後仍不放棄,而續拉扯被告衣服等處,引致被告不滿,並走出屋外;惟A女仍進而以言詞譏笑被告「小氣」、「性無能」等語。被告因此盛怒,頓起殺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號房屋走廊前廳,持其所有之童軍繩一條,纏繞並猛力緊勒A女之頸部,又抓住A女之頭部猛力朝牆壁撞擊多次,及猛力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另托起A女上半身,將A女身體拋甩過矮櫃,致A女①左太陽穴皮下瘀血合併骨折與水腫八乘七公分、左顳骨線狀骨折、後枕骨中央下方線狀骨折、右前額五乘十公分不規則裂傷;②後枕下方十乘十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水腫,合併骨折;③右前額不規則裂傷五乘一公分合併皮下出血及水腫,合併右眼眶及眼結膜出血;④左前額上方皮下出血十五乘十四公分、鼻樑線狀皮下瘀血;⑤胸腹部氣管、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⑥前胸第
三、四根肋骨骨折、肝臟右葉與左葉交接處兩處被膜嚴重破裂大出血;⑦兩手臂有多處瘀傷、撞擊壓迫、手抓痕、下肢於兩膝蓋之兩處皮下瘀青三乘二公分。A女於送醫前即因頭骨骨折、肝臟破裂、腹腔大出血、頸部扼痕窒息死亡。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偵查員林○文到場發現有異,經詢問被告後,懷疑被告涉案,進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以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副主管徐○慶在偵查中及竹北分局偵查員林○文在偵審中之證詞,論述「本案係警方依凶案現場房屋係被告家人所有、被告在場目擊卻先離開,以及詢問被告時之游移、閃爍等客觀之事實,懷疑被告涉案並再加質問後,被告始供出部分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謂「被告所辯其有自首之意,已於警方之引導下陳述,僅因不諳法律程序,致未明確表明要自首云云,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至九列)。惟林○文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到甲○○他家時,徐○慶剛坐下來在詢問甲○○,我便問徐○慶有無說什麼,徐○慶說他剛到,我問他何人是目擊證人,他說是甲○○(用手勢比的),當時還不知甲○○之姓名。後來我問甲○○被打受傷送醫者你可認識?他說他認識,我問她何名,他說叫A女,但他把A女之名字寫錯了,我問他何時與死者出去,他便開始敘述,敘述得很冗長,且甲○○有說到他與死者吵架,我便開始懷疑他,我問他你有無打她,他說有(這都是在家裡問他)」(見偵查卷㈠第一五○頁反面,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二至二九列);而徐○慶在偵查中係證述:「在陳○枝的家裡,當時林○文一過來便有問他人可是你殺的,他有承認是他殺的」、「林○文先問他案子是不是你做的,他說是」(見前引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至十三列及第十五列)。林○文與徐○慶前揭供述不同,原判決竟均採納作為論斷被告並未自首之判決基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林○文既證稱:「我問徐○慶何人是目擊證人,徐○慶就說是甲○○」,如果無訛,林○文至被告家中時,似不知何人是目擊證人,能否謂當時其已懷疑被告為殺害A女之人,而逕問被告:「人可是你殺的?」、「案子是不是你做的?」等語,要非無疑。且徐○慶係證稱:「因林彥良打電話回所時有說要找甲○○,因為甲○○有報案A女被一部汽車,有三、四名男子押走」、「當時尚未懷疑他(即被告),只是要找他確認車號,……我先問被告有無看見車號」等語(見前引卷第一一五頁,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七列),其似亦認被告為目擊證人而前往詢問,則被告於主動向林○文、徐○慶陳述其認識A女、A女姓名及其有推A女一下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至十一列)之前,林○文、徐○慶等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殺害A女之兇手,原判決並未詳加闡述;林○文既證稱其是在被告說出A女姓名,並敘述與A女相處情節而說到與A女吵架時,才開始懷疑被告,旋即詢問被告有無毆打A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七列),則其所謂被告「開始敘述」,是否被告已主動陳述案發經過,僅因說詞冗長而於林○文依其所述情節心生懷疑時,立即提出反問而阻斷其主動之陳述;抑或被告之前揭陳述始終「迴避問題」、「誘導警方錯誤方向」或「游移、閃爍」等,原審仍未釐清究明。此部分實情為何?關涉被告有無自首之認定,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謂「林○文不僅知悉A女在被告家人所有之房屋被殺,並已知被告在場,林○文於詢問被告過程時因被告一再迴避問題,說錯被害人名字,誘導警方錯誤方向,已懷疑被告涉案,並於進一步訊(詢)問後,被告始供承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一至二五列),而認被告並非自首,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以「扣案之被告使用桌曆,四月二十二日記載:『晚上8:00到○○○(即A女)家載她,她買護ㄏㄨ(膚)双(霜)』;五月六日記載:『竹北○○○(即A女)欠3000元,還我日』。該等記載錯字、注音符號參用,應非臨訟串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八列),資為憑以認定A女於遇害當日確有向被告借錢致使被告萌生殺意之論證。惟該桌曆上所載上開內容,如何認係被告筆跡,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理由自屬欠備。茍該桌曆記載內容確為被告所寫,其既「錯字、注音符號參用,應非臨訟串造」,自係識字不多,難免誤寫所致。則其於向林○文陳述認識A女並寫下「音同字不同」之A女姓名時(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至十列),即似非故意「說(寫)錯被害人名字,誘導警方錯誤方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至十三列)。原判決就被告對相關案情之文字表達能力,於理由中為兩相歧異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結合犯為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結合而成一罪,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而排斥組成結合犯之各罪名。因其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仍得為他犯罪之成分。故如所結合之罪名中有一不構成犯罪者,他部分本屬起訴範圍之獨立犯罪行為,自得適用該結合前之罪名科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而不構成犯罪部分,基於結合犯之實質一罪法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不生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殺人罪起訴,其構成要件為犯強制性交罪而又故意殺害被害人,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殺人罪,不能證明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於理由欄敘明「公訴人起訴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八至十一列),原無不合,惟又於理由中論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起訴之殺人基本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五至八列),並於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制性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