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被 告 乙○○
號2樓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負責視導各大專院校辦學情形糾舉不法,被告乙○○係教育部督學室約僱人員,負責督學室收發、督學視導之聯繫安排等綜合業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大學補習班負責人。民國七十年間,甲○○於擔任教育部社教司副司長代理司長時,因社教司主管補習班相關業務與丙○○熟稔。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乙○○因職務機會,於聯繫健行工專時,自該校總務主任賴衡輝處得知該校董事有意藉改組機會出售董事席位,遂將此訊息轉告甲○○。詎二人明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組成之董事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金錢買賣董事席位,乃違背擔任學校董事公益性興學之任務,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正常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處分,如命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且督學依其職務,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甲○○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率隊組成調查小組,就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作成「私立學校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之調查報告。乃竟違背職務,不予糾舉,與乙○○、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三人先後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大校友會館、台北市○○○路龍都餐廳與賴衡輝商討該校董事轉讓事宜,並協議由甲○○、乙○○主動提供教育部轉讓之行政手續及相關資料予丙○○,及由甲○○以督學身分向該校董事長程振隆施壓,使該校董事同意出售董事席位,以便供丙○○出面洽詢買主賺取仲介費用,丙○○收受仲介費用後再與甲○○、乙○○朋分。丙○○透過關係積極與各財團、企業主接洽,於八十七年初,丙○○經友人介紹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董事長陳建維經營之「中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祿公司,為正豐公司關係企業)高科技媒體園區籌備處廠長李金泉見面,雙方合作意願甚高,惟李金泉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有質疑,丙○○遂安排渠與甲○○見面,甲○○竟違背職務,以教育部督學身分向李金泉佯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會改組席位轉讓不在此限等語,使李金泉等誤信,始積極與丙○○及健行工專董事代表彭玉英、賴衡輝洽談合作細節,最後達成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陳建維、彭玉英分別代表甲乙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當場由甲方陳建維依協議內容交付三紙金額各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以支付定金及以中祿公司名義簽發同年八月五日為發票日,總額共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遠期支票予乙方代表彭玉英簽收,中祿公司則計畫以新竹第二校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該十二億零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彭玉英將二千萬元支票及部分遠期支票交予賴衡輝處理運用,賴某再將其中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及面額共計兩億三千萬元之中祿公司遠期支票轉交丙○○作為活動費。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即向丙○○表示健行工專董事會後續改組、交接事宜,將續予提供教育部主管相關訊息,而向丙○○要求朋分款項,丙○○遂將收受之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存入其帳戶後,於同年五月二日提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在台北大亞百貨公司十二樓之六其經營之補習班,分別交付甲○○、乙○○各一百萬元現金,及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各四百萬元(面額兩百萬元各二張),二人收受賄賂各五百萬元。乙○○於當日即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存入其設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萬元支票存入其設於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同年五月四日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其中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二萬元,電匯予其在美國唸書之長子聶永懋,其餘三十萬元則存入其在立法院郵局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萬元支票則未存入。同年五月中旬,健行工專董事會改選,彭玉英等人因未依約完成董事會改組,丙○○即依約定要求甲○○以督學身分對該校董事長程振隆等遊說、施壓,惟程振隆等人並未妥協。迄同年八月五日期限屆至,正豐公司仍未能依協議取得健行工專經營權,李金泉遂要求賴衡輝、丙○○等返還定金及支票,賴衡輝遂先行返還一千二百萬元,另由丙○○向甲○○、乙○○索還中祿公司開具之遠期支票,該二人始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將各自收受之四百萬元支票,交還丙○○,其餘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廢止)第十二條規定:「督學視導時,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因認教育部之督學僅於部長授與視導職權時,始得針對特定學校進行視導,且於視導時,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始負隨時糾正,並報部核備之職務。甲○○在健行工專藉董事會改組機會出售董事席位期間內,對該校並無「視導」職權,且健行工專在當時亦非教育部視導之對象,渠涉入仲介該校董事席次買賣,固屬不當,尚難認與其職務有何關聯,因而為對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然依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部督學負責全國教育之視察與指導事宜,其外出視導及在部工作,除依照本部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規定,教育部督學之職掌係在負責全國教育之視察與指導事宜,此項職責之踐履,要不因其係「外出視導」或「在部工作」而有分別,而其視導之方式,依該規則第二條規定,雖有定期、分區、分類,以及由部次長臨時派遣,所為「特殊視導」及「專案調查」之不同,然此不過其視導職務之任務分工,非謂督學之視導職務僅限於視導期間內,對特定之某些學校,始有視察指導之責。故而該規則第十二條:「督學視導時,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雖係就督學「視導期間」所為規定,然能否因之認督學在非視導期間,遇學校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即無加以糾正及報部核備職務?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理由徒以上開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乃認甲○○在健行工專藉董事會改組機會出售董事席位期間內,對該校並無「視導」職權,且健行工專在當時亦非教育部視導之對象,渠涉入仲介該校董事席次買賣,固屬不當,尚難認與其職務有何關聯,因而為對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又以教育部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定期視導公私立專科學校重點之規定,督學視導之項目共有六項,計(1)綜合性:校務整體計劃、學校規章、學校各種委員會組織及運作……其他有關綜合性事項。(2)教務:課程及教學、教育輔導、教師聘用……其他有關教務行政事項。(3)學生事務:有關導師之遴聘、生活、品德等教育、學生安全……及其他有關學生事務行政事項。(4)總務: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校舍安全及消防等措施……及其他有關總務行政事項(5)人事:教職員保險、退休、撫恤……私立學校教職員待遇制度之建立(6)會計:預算之編列、執行與決算、校務基金之規劃與執行。因認督學視導事項係以教育內容為範圍,董事會之改組運作不包括在內。另依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十七條「督學在部期間,應在督學室辦公,商討視導方法及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並隨時與各單位保持密切聯繫」之規定,甲○○在非視導期間,固負有商討視導方法及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之職務,惟所謂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是否包含知悉私校董事席位買賣時,應告知其主管單位?於文義上,觀其全文「商討視導方法及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後者之概括規定,似應指與例示之視導相類者而言,而其視導項目,並未包含董事會改組涉及董事席位買賣事項,乃認聶某基於督學身分,對於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並無視導職責,而為對被告等三人有利之判斷。然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是否健全,有無克盡職責,關係校務之發展,其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獎勵,而其運作不善,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組織、運作是否健全完善,能否謂非教育部督學視導私立學校上開(1)綜合性視導項目之一?亦非無疑。事關被告等三人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㈢、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健行工專董事長程振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甲○○負責督導健行工專等專科學校校務,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聶某曾打電話約伊見面,伊礙於渠教育部督學身分,曾四次與渠見面,前三次,聶某問伊有無意願轉讓學校股權,伊表示無意願,而予婉拒,第四次礙於渠督學身分,不願意得罪,在晶華飯店見面,當時尚有陳建維在場,陳某表明要接手董事會,並詢問價格,伊予以婉拒,之後聶某又多次打電話找伊見面,伊不答應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程振隆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到庭結證否認甲○○有對之施壓情事,且該健行工專之上級督導單位,並非督學,因認應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之供詞為可採,而將渠上開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詞,摒棄不採。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教育部督學八十六、八十七年第一學期視導計畫,認八十七學年度甲○○視導編組之對象包含健行工專在內(見原判決第十頁),而程振隆於台北市調處亦坦承甲○○係負責督導健行工專校務,二人係因之結識無誤,業如前述,則聶某為教育部督學,且實際對健行工專有視察督導權責,乃原判決理由以上情認應以程振隆嗣於審判中之供證為可採,此項論斷未免理由前後矛盾,亦非適法。㈣、私立學校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以其資格為債之標的而自為買賣,即違反學校選聘受任人之原意。且董事以其資格作為行為標的一節,係將學校視為私產,與財團法人係因特定目的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組織體旨意不符。且由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九條,董事為無給職,當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規定觀之,董事應不得以其資格作為受有報償之對價,故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似得認違反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之規定,而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已經教育部函復原審在卷。即教育部於八十六年間接受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請該部組專案調查小組,對該廳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所為調查報告中,就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涉有金錢買賣董事席位一事,亦作成「私立學校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之調查報告(見原審上訴㈠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九頁),而甲○○亦為該專案調查小組成員,復為渠所是認。則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縱未經教育法令明文禁止,並訂有罰責,然其既為主管全國最高教育行政之教育部所禁止,甲○○為該部督學,對之自無不識之理,倘渠明知健行工專之董事席位涉及金錢交易情事,竟不予報部糾正,反涉入其中,為之仲介牟利,能否謂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實不無詳加研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徒以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並無明文禁止及訂有罰責,應無違背法令,乃認甲○○雖具督學身分,應無加以糾正,並陳報教育部之職權、義務,同嫌速斷。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丙○○於八十七年初經友人介紹,與中祿公司高科技媒體園區籌備處廠長李金泉見面,雙方合作意願甚高,惟李金泉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有質疑,丙○○遂安排渠與甲○○見面,甲○○以教育部督學身分向李金泉等佯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會改組席位轉讓不在此限等語,使李金泉誤信,乃積極與丙○○及健行工專董事代表彭玉英、賴衡輝洽談合作細節,最後達成協議,以總價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等情。依此,似認甲○○有利用其教育部督學身分,藉機施以詐術,使李金泉誤信,同意價購健行工專董事席位,而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情事。雖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然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應認已經起訴,原審對此一罪名之成否,未置一詞予以論斷,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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