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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3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 訴 人 甲○○

本案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稽核處長歐陽萬鵬(下或稱歐某),及綽號「石頭」、「阿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知悉共享人生公司負責人廖文志(下或稱廖某)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獲致鉅利,認為處理該公司因經營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歐陽萬鵬及綽號「石頭」、「阿智」者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咖啡廳,將廖某強行載往基隆市與甲○○見面,先後將其拘禁於基隆市○○路某房屋、同市○○街甲○○租屋處,及同市○○路○○○巷○號十樓等處,並由乙○○及綽號「石頭」、「阿智」者輪流看守。迄至同年月六日廖某答應提供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對象名單及往來金額等相關資料,並配合歐某以其前在共享人生公司任職之背景,提供生意往來對象之相關資料,與上訴人等及歐某等人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而牟利後,始重獲自由。廖某嗣於同年月六日在周武榮律師事務所委任甲○○所經營之「揚立應收帳款企業社」(下稱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卡所生之債務後,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原名李進來)、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下列⑴所示部分未參與)即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催收帳款之名義為下列犯行:

⑴、廖文志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向癸○○在屏東縣滿洲鄉所經營之翡翠山林渡假村(嗣登記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購買會員卡三百張(每張會員卡十萬元),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意圖向癸○○索回廖某所匯上開款項,共同前往翡翠山林渡假村找尋癸○○。因朱某不在,甲○○即要求廖某之助理蔡佩娟(下或稱蔡女)轉告朱某出面解決八千萬元債務問題,並恐嚇稱:「如果比武力,一定比輸我」等語。旋提出由廖某所簽署向癸○○追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一張,並當場將該委託書撕毀,表示朱某不用償還上述債務,但應將天美公司三千萬元之股票過戶予廖某,並讓與翡翠山林渡假村之經營權百分之十五,以抵償上開債務。當晚甲○○等人均住宿於翡翠山林渡假村,並拒絕支付相關飲食費用計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癸○○因不堪甲○○等人之恐嚇及騷擾,遂應允甲○○所提出之條件,將天美公司之股票二千五百張過戶予甲○○等人所指定之王一帆名下。⑵、廖文志曾於九十一年間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向設於台中市金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之負責人丙○○購買翡翠山林渡假村會員卡二百張(每張八萬元),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及林文昱等人竟意圖向廖某索回上開款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金城公司,由甲○○與廖某出面向丙○○索討上開一千六百萬元,歐陽萬鵬、乙○○、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及林文昱等人則在金城公司樓下集結,藉勢對丙○○施加壓力。丙○○畏於甲○○等人之黑道背景,乃當場簽發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甲○○等人,作為退款之憑據。嗣丙○○央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綽號「阿波」者出面與甲○○等人協調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解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西公司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支票十一張(金額合計八百八十萬元)予甲○○等人。⑶、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明知丁○○、庚○○、戊○○、子○○及己○○等五人(下稱丁○○等五人)並未積欠辛○○、杜慶宏、徐崑城及壬○○等人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廖文志、甲○○提供相關資料,再由陳順慶、歐陽萬鵬、陳天從前往新竹地區,佯稱可代向戊○○追討網路E卡會員費為由,騙使辛○○、杜慶宏、徐崑城分別簽署委託台西公司向戊○○追討金額為十萬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二千元債務之委任合約書及授權書,旋由陳順慶率眾至新竹市「真鍋咖啡館」向戊○○索討六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六日,上訴人等與歐某等人先至台北縣萬里鄉大坪五十二之二號之「萬里仙境山莊」,由廖某佯以開會為由,聯繫共享人生公司新竹地區副總以上之人員至該山莊。丁○○等五人抵達該山莊後,於聽取廖某講解有關「聯合網通」制度之說明會進行中,陳順慶突然進入會場對戊○○大聲威嚇:「李大姊,我不想跟妳講了,妳把我裝瘋子,妳說要給我六十萬元,還這樣跑給我追」等語;並以恐嚇語氣要求丁○○等人每人支付二十萬元,復稱:「今天如果不答應拿二十萬出來,就不用想下山」、「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等語。乙○○、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並將丁○○等五人團團圍住不讓丁○○等人離去,致丁○○等五人均心生恐懼。隨後再由甲○○、廖文志、歐陽萬鵬扮中間人假意協調勸丁○○等五人花錢消災,使丁○○等五人被迫而答應。其中戊○○、子○○二人事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予陳順慶等人,而丁○○、庚○○及己○○則無力支付。歐陽萬鵬、吳建龍、陳順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縣○○鄉○○路上某茶藝館內,佯以可代向廖某追討網路E卡債務為由,騙取壬○○簽署委託大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向丁○○追討一千萬元之委託書。陳順慶於取得上開委託書後,即率眾至丁○○家中討債,並揚言要以潑油漆等手段騷擾楊女,復稱若丁○○願支付二十萬元,即可將上述委託書作廢等語。楊女在脅迫之下遂將戊○○積欠其十六萬元之「會單」交予陳順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交付十三萬元予陳順慶等人朋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所犯二罪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人意欲犯某罪,但其為達成該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犯罪之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者,在學理上稱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其所犯最重之一罪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認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由乙○○夥同歐陽萬鵬等人將該公司負責人廖文志自台北市○○路某不詳咖啡廳,強行載往基隆市某處與甲○○見面,先後將其拘禁於同市○○路某房屋、同市○○街甲○○租屋處及同市○○路○○○巷○號十樓等處,由乙○○及綽號「石頭」、「阿智」者輪流看守,迄同年月六日廖某答應配合提供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對象名單及往來金額等相關資料,與上訴人等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而牟利後始重獲自由。而廖某旋於同日委託甲○○所經營之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網路E卡之債務後,上訴人等即夥同歐陽萬鵬等人佯以催收帳款為名而為前揭連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之目的係在假藉受共享人生公司委託處理網路E卡債務,而向各被害人恐嚇取財以資牟利;而彼等為達成該犯罪目的,乃先以妨害廖某自由之方式,逼迫其提供前述相關債務資料,以配合其等對各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可見上訴人等原意欲犯恐嚇取財罪,但其為達成該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又觸犯妨害自由罪。依上說明,其等所犯上述二罪之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及綽號「石頭」、「阿智」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乙○○等人自台北市○○路某不詳咖啡廳,將廖文志強行載往基隆市與甲○○見面,嗣再先後將其拘禁於基隆市○○路某房屋、同市○○街甲○○租屋處,及同市○○路○○○巷○號十樓等處,由乙○○及綽號「石頭」、「阿智」者輪流看守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但其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將廖某自台北市○○路某不詳咖啡廳強行載往基隆市與甲○○見面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渠等嗣後將其私行拘禁於上揭處所之行為間究竟具有何種關係?何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毋庸論究?並未加以論敘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卷查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甲○○等人曾透過其公司經理鍾明鴻轉告伊,謂「伊若不出面解決債務,彼等看到伊家人一個就要抓一個」等語,使伊及家人心生恐懼,伊為了家人安全與公司順利運作,只得答應彼等所提出過戶股份之條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原判決採用癸○○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卻未於事實欄內將上訴人等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認定記載明白,致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未盡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夥同歐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在「萬里仙境山莊」,除由陳順慶對丁○○等五人施以言詞恫嚇,要求其等每人支付二十萬元以外,乙○○、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並將楊女等五人團團圍住不讓其等離去,致楊女等五人均心生恐懼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除犯恐嚇取財罪外,其等共同將楊女等五人團團圍住而不讓其等離去之行為,似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論以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罪,對於其等所為是否併觸犯上揭強制罪?則未加以論敘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夥同歐某等人在「萬里仙境山莊」同時向丁○○等五人實施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而同時侵害丁○○等五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陳順慶於取得壬○○委託大澤公司向丁○○討債之委託書後,便率眾至丁○○家中討債,並揚言要以潑油漆等手段騷擾楊女,使楊女在脅迫之下將戊○○積欠其十六萬元之「會單」及現款十三萬元交予陳順慶等人朋分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恐嚇取財罪。惟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陳順慶「率眾」至丁○○家中討債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列),對於陳順慶究竟率領何人至楊女家中討債?並未加以認定記載明白。此與上訴人等有無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暨參與實施此部分犯罪之共犯人數及其身分為何有關,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自不足以資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作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依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始符合上開規定,自不能單憑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審理時記憶較為模糊等一般性之情況,即逕謂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殊情況。否則,警詢陳述之時間通常較審判為早,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而均應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之陳述。原判決以證人丙○○、癸○○、蔡佩娟、丁○○、壬○○、庚○○、辛○○對於當時是否心生畏懼之感受,暨上訴人等及歐陽萬鵬等共犯關於案發細節之記憶,每因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即逕謂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殊情況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列至最末一列),依上說明,其見解尚非允洽。㈧、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向原審所提第二審上訴意旨,指上訴人乙○○、甲○○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恐嚇取財得手金額鉅大,嚴重戕害社會治安,乃第一審僅對其等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三年,顯屬過輕云云。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上揭指摘,並未具體詳述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尚嫌理由欠備。又上訴人等夥同其他共犯多人,對於被害人廖文志、癸○○、丙○○及丁○○等人施以妨害自由、恐嚇及脅迫等手段,使其等不得已而交付債權債務資料及財物,其情形是否已使各該被害人達於不能或不敢抗拒之程度?此與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強盜罪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所犯私行拘禁罪與恐嚇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但渠等所犯該二罪之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其重罪部分(即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該重罪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即私行拘禁罪)既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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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