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許月李偽造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現稱萊特幼稚園)變更納稅扣繳義務人為乙○○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送件申請,於同日完成登記等情。但原判決理由內對於完成登記一節,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原審就此又未函查何時完成登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開立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足以證明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至八十八年度為止均為上訴人,並未變更為乙○○,與原判決認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已變更為乙○○之事實不符。
㈢、系爭幼稚園之股份,上訴人原持有四成,乙○○占五成,原判決既認定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議中,上訴人與乙○○達成協議,由乙○○承受上訴人之股份,在法律上即發生「退夥」之效果,有默示的變更負責人之合意,原判決疏未考慮及此,認定乙○○未同意變更為幼稚園之納稅扣繳義務人,有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幼稚園非法僱用外籍教師遭查獲後,即深感恐懼,不再經營系爭幼稚園事務,其後實際負責人即是乙○○,證人趙雲貞亦證稱股東會開會後,上訴人即未到學校,由乙○○指示洪素霞擔任園長,上訴人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負責人而已,則上訴人縱令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亦屬據實登記,無損及乙○○及稅捐機關,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㈤、證人林良純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七年二月外國籍老師被查獲後,沈靜如有告知幼稚園負責人要更換為乙○○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稱:是沈靜如撥電話,上訴人先跟乙○○講完電話,在電話中取得乙○○同意變更其為負責人,沈靜如接著與乙○○通話等情相符,依此,沈靜如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何時未再到幼稚園當負責人,及股東間之糾紛伊均不知悉云云,顯然有隱情,參以證人郭金秀及葉惠珍證述沈靜如因作證受到脅迫等語,事實絕非單純。因此,實有再傳訊沈靜如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自屬違法。㈥、本件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偽刻乙○○之印章,蓋於萊特幼稚園員工李麗珍及尤淑華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逾越起訴及上訴範圍,又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股東未依協議分攤幼稚園之稅款,致上訴人之財產遭國稅局查封,上訴人或意圖逃漏稅捐(起訴書),或為免於自行負擔稅捐(第一審判決),而起意變更乙○○為幼稚園之負責人等情。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幼稚園違法僱用外籍老師致上訴人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案件,而其他股東均未予協助,及已與股東乙○○達成承受上訴人之股份之協議等情。原判決就此一犯罪動機之認定,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依系爭幼稚園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僅做出同年九月底以前股份以八折出賣之原則性決議,並無任何一股東已同意出讓或已由某一股東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之記載,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已與乙○○達成由乙○○承受上訴人股份之協議,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幼稚園股東會時,上訴人勉強接受為董事長時,提出如幼稚園出事時,即改由最大股東乙○○擔任負責人,經乙○○口頭答應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以備日後條件成就時直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用,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訊問時及其告訴代理人鄭淑貞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訊問時均供承萊特幼稚園非法僱用外籍教師被查獲後,上訴人有表明不願再當負責人,並請乙○○當負責人,但為乙○○拒絕等情,證人林純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外國老師被查獲後,沈靜如有告知說負責人要更換等語,足證乙○○先前確曾在股東會時承諾如果幼稚園出事,即改由其當負責人,故上訴人係因更換負責人之條件已成就而更換乙○○為負責人,並無犯罪之動機。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非法僱用之外籍老師被查獲後,當日上訴人即電告乙○○要改由其擔任負責人,乙○○不敢否認先前之承諾,惟事後反悔又不便明白告知,因此採取迂迴方式,於四天後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身分證遺失,俾執為日後否認同意接任負責人之依據,此日期上之巧合,原判決未有合理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乙○○擔任私立協志高職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兼任校外專職,但上訴人不知有此規定,乙○○長期擔任該校校長,對此規定知之甚詳,乃為其先前留下身分證影本供辦理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解套,而於事發後四日即申報身分證遺失,其投機取巧行為,足以證明其情虛,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反執為不利上訴人之事證,其論斷理由明顯不備。、乙○○擔任記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主持人為「臨時推舉之人選」王淑貞而非上訴人;提案討論之第六議案載明「原葉園長先墊之款既已經會計師核審,……,應如何處理,請公決」,足見上訴人當時已遭解除董事長職務,而稱上訴人為「原」葉園長,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未當。、股東林淑惠係乙○○之妻,股東王淑貞與林淑惠合夥經營「林肯外語補習班」,股東洪素霞與乙○○共謀以低價吃下上訴人股份之利害關係人,稍後即引進其子吳國欽擔任幼稚園主任,鄭錦芸則係乙○○引進之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初退出合夥,其股份由洪素霞承接,因此上開股東均為乙○○之至親好友,利害關係一致,其等於偵審中所為幼稚園未曾變更負責人之證言,均係袒護乙○○之詞,與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符,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理由不備。又證人沈靜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即表明不想當證人,拒絕當證人,足證其所稱不知股東間之糾紛情形等語,乃消極迴避之態度,何能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對外為獨資組織,負責人及納稅之扣繳義務人原皆為上訴人,事後並無經股東會決議變更負責人,或得乙○○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及納稅之扣繳義務人等情,業據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股東王淑貞、林淑惠、洪素霞、鄭錦芸證述屬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用乙○○為負責人也有知會過他,但他表示反對,扣繳憑單之印章(指乙○○之印章)是會計去刻的。」等語。又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皆無變更負責人或改由乙○○續任負責人之記載或決議,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許月李代辦「扣繳單位變更登記」手續,於同日完成變更幼稚園納稅扣繳義務人為乙○○之手續後,仍於同年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擔任會議之主持人,而非由乙○○擔任主持人,足見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幼稚園違法聘僱外籍老師被查獲後,經乙○○在電話中同意變更其為負責人云云,為不可採信。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委託許月李申請辦理納稅扣繳義務人變更時交付之乙○○身分證影本,係乙○○於八十五年間幼稚園設立時交予梁巧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在卷,乙○○於原審已指明當初成立幼稚園時是伊與上訴人在處理,為防止股東專權,銀行帳號提議開立雙印鑑章,因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後來實際開戶是用上訴人及梁巧靜二人印章等語。而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補發身分證,如乙○○同意辦理扣繳單位變更登記手續,當會提供補發之新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提出之前存於幼稚園之乙○○舊身分證影本,亦與乙○○有同意變更為負責人之情節不符。又乙○○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擔任嘉義縣私文協志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校長迄今,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應專任,除擔任該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衡情乙○○並無甘冒以其名義擔任幼稚園負責人,而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受行政處分及遭董事會解聘校長之職之危險之理,故乙○○指訴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其為幼稚園負責人等情,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許月李代辦「扣繳單位變更登記」手續時,有委由許月李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蓋印於「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表示該文書為乙○○之申請書,由許月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送件申請;上訴人又委請不知情之許月李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製作幼稚園之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其上,再持向上開國稅局之分局行使等情,已據許月李結證屬實,並有上開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時,乙○○表示如果幼稚園出事,其願意擔任負責人,嗣幼稚園違法聘僱外籍老師被查獲,條件已成就,乃變更其為負責人,所為係合法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證人沈靜如於原審已結證學校股東之糾紛其不清楚,其出庭作證,未受到壓力等語,故上訴人所舉證人葉惠珍、郭金秀於偵查中所稱沈靜如遭受乙○○壓力,不願到庭作證云云,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林良純於原審係證稱:八十八年間始有幼稚園要變更負責人之傳聞,已在上訴人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後,其證言亦難佐證上訴人所辯乙○○有同意變更為幼稚園負責人等情與事實相符;證人趙雲貞亦僅證稱曾聽說幼稚園要變更負責人之事,及股東會會議後,由乙○○指示由洪素霞擔任園長之事,尚不足以證明乙○○曾同意變更為幼稚園負責人之事,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依據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系爭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後,於同日即經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分局長於同日代為決行完成登記,有該分局函附第一審卷可憑,而完成登記亦非行使偽造之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欄自不須說明完成登記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完成登記日所憑之證據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並未載明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度仍為系爭幼稚園負責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納稅扣繳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日期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幼稚園股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三十日開會時,僅決議股東之股份以八折即每股八十八萬元出賣予願接受者,原判決認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時,上訴人已與乙○○達成協議,由乙○○承受上訴人之股份等情,固有誤認,但於上訴人之成立犯罪與否,並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已說明原審就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予敘明,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已供明因幼稚園違法僱用外國籍老師被查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乃不願再當幼稚園負責人等情,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有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此犯罪動機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但犯罪動機為何,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判決並非必予說明,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乙○○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乙○○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亦有誤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違法僱用外國籍老師被查獲後,固表明不願再當負責人,但股東間並未決議由何人接任負責人,故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時,上訴人不願為主持人,會議紀錄並記載上訴人為「原葉園長」,但同年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時,上訴人仍為主持人,且依其會議紀錄,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與乙○○等股東間之股份應由何人受讓,仍未確定,故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會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擅自變更乙○○為幼稚園納稅扣繳義務人為合法及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已向股東表示其已非幼稚園負責人。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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