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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3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第一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前,向王○宗借用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又與王○結(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訂立租約,向王○結租用鄰近上開○○○地號土地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第○○○○○地號土地,均用以堆放被告為各公司行號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嗣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於該法第二十二條增訂罰則,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列為刑事處罰,凡違反者得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公布施行後之同年八月十日,繼續為他人清除廢棄物,將之貯存於上○○○鄉○○○段○○○○○號(即大園鄉○○村○鄰○號)土地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北區中隊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大園鄉○○村○鄰○號查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復帶同不知情之王○興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至台北縣林口鄉某工廠,為該工廠清除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往上開○○○段○○○地號土地欲傾倒該處,於卸下部分物品後,為王○宗發現阻止,而未將所載廢棄物卸置該處,並將已卸下者取回車上載往他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併宣告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其向王○結租用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第○○○○○地號土地上,堆放其為各公司行號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帶同不知情之王○興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至台北縣林口鄉某工廠,為該工廠清除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欲傾倒該處,於卸下部分物品後,為王○宗發現阻止,而未將所載廢棄物卸置該處,並將已卸下者取回車上載往他處等事實並未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究,却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後已將堆放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於事實欄就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並未認定,顯不足為適用法律宣告緩刑之依據,亦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顯意指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帶同不知情之王○興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至台北縣林口鄉某工廠,為該工廠清除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往桃園縣○○○段○○○地號土地一次,在此之前,被告並無載運廢棄物至上址貯存、傾倒之行為;此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與王○興將廢棄物載往○○○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開地點在本次查獲之前,經被告堆放有德昌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上開公司所屬之廢棄物均非供再利用之廢棄物,此經王○宗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地點原所堆放者,實非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物」,顯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被告犯罪後已將其堆放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乙節,為宣告緩刑審酌事項之一,惟被告於第一審就其曾否將堆置於上址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乙事,係供稱:「我已經清兩台了」,證人王○宗復供稱:「還有很多,我也很煩腦」(均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八六頁),而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仍發現有被告堆放之廢棄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被告於原審復未提出其已將堆置於上址之廢棄物全數清除之證據;則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犯罪後已將其堆放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即與卷內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却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却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之被告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亦應判決無罪。經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對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事處罰,係該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修正後規定,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則原判決理由欄三,先謂:「本件檢察官指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不但被告否認,縱被告在該期間內有此行為,亦為法所不罰」,即在說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在上述土地上,縱令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屬行為不罰,而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而隨即又謂:「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業務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究係行為不罰﹖抑或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四),與本件有否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