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五號
上 訴 人 甲○○○
2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三十一號「緒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緒旺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姜義銘及其妻徐美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緒旺公司工作領薪,未得姜義銘、徐美玲同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提供二人年籍資料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虛偽登載該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緒旺公司各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寄交姜義銘等二人;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一百零九萬元列為緒旺公司營業成本;嗣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緒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緒旺公司未送帳,以書面審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姜義銘、徐美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上訴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就緒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予以處罰;惟理由中對認定上訴人係緒旺公司之負責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其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及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法條均有矛盾,殊屬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緒旺公司在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姜義銘及其妻徐美玲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緒旺公司各領得薪資八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元),並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一百零九萬元列為緒旺公司營業成本,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虛列姜義銘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八十五萬元、徐美玲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虛列部分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元,經原審(第一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結果,依其公司未依限提示帳證方式,被告所逃漏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應為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此有該局函稿暨計算公式等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0 號函內容,說明:「二、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若虛報薪資八十五萬元屬實,則其漏稅額因公司送帳與否而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等語(見訴字卷第十八頁);則上開稅捐機關所計算之漏稅金額應係以虛報薪資八十五萬元為計算之基準,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虛報之薪資為一百零九萬元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0 號函內容,緒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依其公司送帳與否而有不同結果;原判決係採緒旺公司未送帳而以書面審核之方式,即以未依限提示登帳之方式而認定漏稅金額;惟緒旺公司何以係以未送帳方式而以書面審核申報?未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據,此攸關緒旺公司逃稅金額若干之認定,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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