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巷2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利用乙○○受告訴人張貴富委託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而取得郭秋林(下或稱郭某)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由乙○○違背其任務,盜用郭秋林及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郭秋林將台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四
六六、四六七、四六八、五四之二三號等四筆土地售予林春秀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貴富、郭秋林、林春秀,及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指甲○○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用證人即新港區漁會貸款承辦人林明賢在原審上更㈠審訊問時所陳:伊前往郭秋林住處辦理貸款對保時,由郭某親自在取款條上蓋章,經伊告訴郭某已毋須再使用其印章,該印章係由郭某保管等語,作為證據,而據以推論告訴人張貴富所稱被告等於對保後將郭某之印鑑章帶走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但卷查證人林明賢在原審上更㈠審訊問時係證稱:「……他(指郭秋林)也知道簽名蓋章後就不必再用印鑑章了,該印鑑章一直都是在他持有,依我判斷印章應該在郭秋林手中」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依其所述「依我判斷印章應該在郭秋林手中」一語觀之,其所稱「該印鑑章一直都是在他(指郭秋林)持有」一節,似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該印鑑章是否一直(始終)均在郭某持有中(亦即不曾交予被告等保管),似亦非證人林明賢所能實際經驗之事。依上規定,其上開證詞似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猶採該證人前揭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辦理上揭貸款所使用之郭秋林印鑑章均在郭某自行保管中,伊等未曾帶走該印鑑章云云,因而推論被告等不可能盜蓋該印鑑章以偽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卷查甲○○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你們怎麼又有那些東西辦過戶?)張貴富又把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乙○○辦漁會貸款……」、「(為何你可以拿到印章與權狀來過戶給林春秀?)我追問乙○○,她說印章與權狀在她那裡,我就去找郭秋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及反面)。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能拿到郭秋林印鑑及權狀?)權狀本來在我那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郭秋林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嗣於第一審亦陳稱:「……辦貸款是郭秋林拿他印章叫我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前揭不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採信渠等事後之辯解,而為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㈢、卷查乙○○所簽具之切結書(經甲○○於其上蓋章確認)內載明:「……另該四張土地所有權狀連同郭秋林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先生受領」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若屬不虛,則被告等所辯未曾保管郭某之印鑑章一節,即有不實。原判決理由雖謂:該切結書係因張貴富不斷向乙○○索還土地所有權狀,卻不支付代書費用,且乙○○處並無土地所有權狀,經詢問甲○○告以隨便寫下切結書,讓張貴富直接找伊,以免乙○○繼續受其騷擾,惟因乙○○習慣將所有權狀與印鑑章寫在一起,以致疏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一併寫入;況張貴富所寄存證信函均強烈催促被告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但卻對印鑑章之事未置一詞,有違情理,因認該切結書關於印鑑章部分之記載係贅引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列起至第三頁第十五列)。然查乙○○為專業之土地代書,若其未曾保管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郭某之印鑑章,理應於切結書內據實說明,以免招惹無謂之糾葛,何以竟妄從甲○○之言,隨便書寫前揭內容不實且不利於被告等之切結書?而楊清富於原審上更㈠審訊問時辯稱:「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切結書的內容,我不知道裡面也寫了印章」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判決謂乙○○習慣將所有權狀與印鑑章寫在一起,以致疏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一併寫入切結書一節,亦與乙○○前揭所辯不合。而張貴富所寄之存證信函中雖未提及應一併返還印鑑章,然依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寄發予乙○○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受理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案件同時由所有權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經辦理完畢時,應將當事人當時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直接交還當事人簽收,始為完成程序之責任,似非可任意將當事人所交給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交他人層轉……」(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其所謂「所有權狀等書類」一語,是否指除所有權狀外,尚包括其他相關書類文件及印章等物?似非無探究餘地。原判決僅以張貴富所寄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郭某之印鑑章,遽謂被告等未曾持有該印鑑章,未免速斷。究竟張貴富曾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郭某之印鑑章等物交予乙○○辦理貸款?若否,被告等為何竟迭次自承曾持有上述文件及印章等物?又上述切結書之文字係何人所書寫?內容是否實在?若屬不實,其原因何在?再張貴富以郭某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中所稱「所有權狀等書類」一語,是否指除所有權狀外,尚包括其他相關書類文件及印章等物?以上疑點與上揭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實在,以及被告等曾否持有郭某之印鑑章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根究釐清明白,遽謂該切結書關於印鑑章部分之記載係贅引,亦嫌調查未盡。㈣、被告等雖均辯稱:伊等將上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貴富所指定之郭秋林名義後,因張某未依約支付價款,郭某為避免訟累,遂同意將上述土地返還予甲○○,乃親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由被告等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秀等語。惟卷查證人郭秋林於偵查中否認曾同意將上述土地返還予甲○○,並稱伊不知土地過戶登記予林春秀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判決對於證人郭秋林所為不利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據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又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等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判決對於被告等究竟曾否受告訴人張貴富委任處理事務,以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暨何以不能證明其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均未詳加論敘說明,遽就該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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