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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3巷3乙○○

山腳1被 告 丙○○即邱莉

路2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暨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關於甲○○、乙○○《下稱:李、劉等二人》傷害致人於死暨丙○○《即邱莉雯》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丙○○(原名邱莉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更名,下稱丙○○)為夫妻,因丙○○與陳永傑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發生多次性關係,甲○○遂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甲○○回伊與丙○○居住之岳母家找其妻未著,乃至丙○○常去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尋得丙○○,約其至KTV唱歌,丙○○應允同往,惟稱隨後自行騎機車前往;甲○○因懷疑陳永傑與丙○○糾纏,遂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世奇」、「阿宏」、「龜蛋」之成年男子(下稱其餘三人),擬共同教訓陳永傑。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便利商店購買台灣啤酒後,在該便利商店外某處喝酒等候,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丙○○果以便利商店門口之公用電話聯絡陳永傑至該便利商店前見面,陳永傑接到電話後,請友人李昆峰駕駛洪雪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陳永傑下車與丙○○見面,往附近之鐵工廠方向走去。陳永傑因故毆打丙○○,同時甲○○持路邊拾得之木棍、乙○○徒手及其餘三人則分持路邊拾得長約一公尺二十公分之角鐵、鐵棒及酒瓶衝出毆打陳永傑,並持角鐵等物毆打陳永傑頭部,依當時情況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客觀上可預見陳永傑若遭持角鐵毆擊將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均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丙○○見狀一直大呼不要打陳永傑,而陳永傑遭受攻擊便大呼「阿峰」,李昆峰旋即將車掉頭往鐵工廠方向行駛,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承前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李昆峰下車後,分別持角鐵、磚塊等物共同毆打,使李昆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後枕部撕裂傷、左額頭挫擦傷合併血腫、右腕挫傷合併裂傷及左前臂挫傷。嗣李昆峰趁機上車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後,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則繼續毆打陳永傑十餘分鐘,使陳永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部挫傷出血之傷害,倒在地上,甲○○打電話將陳永傑送醫,延至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頭頸部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劉等二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先由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至便利商店前等候,再由丙○○以電話通知陳永傑至該便利商店前見面,陳永傑由李昆峰搭載駕車前往,當日二十三時許,抵現場時,與丙○○見面,雙方發生爭吵,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旋即衝出,並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李昆峰見狀欲下車搶救,亦遭渠等毆打,致身體多處受有挫傷,旋即離去,而陳永傑因頭頸部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被訴上開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沈懿芬於警詢時證稱:陳永傑自車子下來,他下車後要跟他們打架,但他被二個人由左、右二邊架住,並有一個人拿一支長條狀之東西「往頭部打七、八下」,……,他們又繼續打陳永傑大概「打了十幾分鐘」;按「持用角鐵毆打之人之頭部」,將可能「因傷重或流血過多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人週知」之事實,且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其中一人持鐵工廠地上之角鐵毆打陳永傑頭部,「自可預見所生傷勢而有致死亡之結果」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六行、第十頁最後一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李、劉等二人暨其餘三人,先由其中二人將陳永傑架住,並由一人持角鐵等物,朝頭部打七、八下,並持續大約十幾分鐘;而以角鐵打人之頭部,可能因傷重或流血過多造成死亡結果,為眾人週知之事。準此以觀,如謂李、劉等二人對於先行架住陳永傑,再以角鐵毆擊其頭部達十幾分鐘,致其頭、頸部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均無「主觀上」預見,尚非全然無疑。則李、劉等二人究僅係傷害致人於死?抑或已具「主觀上」預見,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饒堪研求。此與判斷李、劉等二人究竟成立何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細心勾稽,詳予說明,遽為上開論斷,難謂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沈懿芬證述:他們打死者時,伊有看到邱女站在人群中,並聽到邱女叫他們不要打死者,且打完後邱女是與他們五人一起離開,……等語,據此,不能證明及判斷丙○○與李、劉等二人及其餘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李、劉等二人及其他共犯持鐵條、棍、棒等物突然衝出毆打陳永傑,亦非丙○○所可預見,難指其有意思聯絡,此部分所生之死亡結果,自難由丙○○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至九行、第十八頁第一行)。係以證人沈懿芬之上開證詞暨丙○○無法預見李、劉等二人持鐵條、棍、棒等物毆打陳永傑,難謂彼此有犯意之聯絡等由,資為其認丙○○無庸共同負責之論據。然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因伊等(指其與陳永傑)之前有訴訟糾紛,而且五月二日晚上七點半,伊在新營(台南)有打電話到家裡,邱女跟伊說五月二日晚上六點,死者到家,並要打邱女;證人沈懿芬於警詢時證以:當日(五月三日)大約二十一點至二十二點左右,約有五、六名青少年(年約二十多歲)進入本店購買台灣啤酒五瓶,然後就走出店外,一起喝酒聊天(與一名女子聊天,該名女子經常在店內消費),過不久,五、六名青少年先砸車,然後該男子欲下車還擊,即遭五、六名青少年圍毆;於偵查時證陳:在案發前伊有看到甲○○帶了四個男子進到伊超商裡,買了四瓶啤酒,……買完後他們五人便在店門口聊天並喝酒,大約過了三、五分鐘,邱女有過來和他們聊天,之後他們五人便先離開了,……過了十幾分鐘,伊看到陳永傑被一輛白色自小客載過來,載到店對面,開到對面鐵工廠前時,這五人突然衝出來,他們五人手中都拿木棍、棒球棍,好像還有拿鐵條,就開始砸這輛自色車子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如果不虛,顯然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與陳永傑衝突後,隨即於當晚之電話中將情形告知甲○○,且丙○○於同年五月三日晚上與陳永傑碰面前,業與李、劉等二人暨其餘三人見面,嗣後李、劉等二人暨其餘三人竟均手持木棍、棒球棍、鐵條等物,毆擊陳永傑;則何以丙○○於與陳永傑約定見面前,竟與李、劉等二人暨其餘三人在同地點見面,待時間將至時,李、劉等二人暨其餘三人即先行離開?何以一俟陳永傑出現時,李、劉等二人暨其餘三人即以木棍、棒球棍、鐵條等物,圍毆陳永傑?甲○○與陳永傑既因丙○○關係,雙方對簿公堂,何以丙○○於短時間內,先後與甲○○及陳永傑在相同地點會面,隨即發生本件命案?原判決遽認丙○○與本案完全無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就前揭甲○○之供述暨證人沈懿芬之證詞,充分論述其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致此部分真相如何,仍欠明瞭,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李、劉等二人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李、劉等二人傷害致人於死暨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李、劉等二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原審均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劉等二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