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職司道路行政業務,上訴人丙○○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既成道路申辦業務,上訴人甲○○則為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村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明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穎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預定在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九、十四,五十九之
四十二、四十三地號上興建「蘭陽福座」納骨塔,由於建造執照之核發,依法應於申請時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圖中需有私設道路(地主同意書)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既成道路之存在。明穎公司遂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將黃阿順等人共有坐落同小段九-二四及九-二五地號中由宜蘭縣冬山鄉「宜三十五線」○○○鄉○○村○○路○○○號之「民安福德廟」,再由「民安福德廟」連至住戶黃阿順所居住之安平村安平路三十號,認定為既成道路。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受理明穎公司之申請案,承辦人乙○○及冬山鄉公所承辦人丙○○均明知該小徑僅由「宜三十五線」至「民安福德廟」為止;由「民安福德廟」至安平路三十號則僅屬果園縫隙,而由「宜三十五線」至「民安福德廟」長約一九0公尺,由「民安福德廟」至安平路三十號約尚有一五0公尺,且居住於上址之黃阿順全家亦非以前揭小徑作為聯外道路。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詢冬山鄉公所查明系爭道路使用情形、使用期間及公益上是否需要等情。丙○○收受公文後,並未實地勘察作成紀錄,亦未探訪當地住戶,即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函覆:「有關明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開發『蘭陽福座』案申請指示建築線需要,請認定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乙案,經實地勘察探訪得知該道路為設○○鄉○○村○○路○○號住戶惟一聯外道路(長約一九0公尺、寬二公尺),目前仍使用」等語。甲○○則以安平村村長身分,明知上開果園小徑並非使用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當地只有安平村安平路三十號一戶即黃阿順全家居住於系爭地上、安平村安平路三十一號為由黃阿順擔任管理人之「民安福德廟」、安平村安平路三十二號則為明穎公司前負責人蔡國鏞設籍,但未實際居住等情,仍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八十二年)二月間書立證明書:「本人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今願證明○○○鄉○○村○○路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所示。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而乙○○在明知冬山鄉公所覆函內容及安平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辦函稿略謂:「該路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接連有二戶設籍以此路出入……該路具有長一九0公尺,初期路形不明,目前寬約二公尺,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叉路末端連續兩處設籍共同依此路公共出入,具公益需求要件」等語,據以認定前開小徑為既成道路。經簽准後,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覆明穎公司,明穎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准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黃阿順及政府機關對道路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證明書上書立:『本人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今願證明○○○鄉○○村○○路三十、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所示。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具不實事項之證明書,以作為依法供明穎公司指定為既成巷道中之『村辦公室證明該聯外道路使用逾二十年證明文件。』」等語(原判決第三、四頁)。其中所稱「依法」究竟依何法令?且甲○○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書,是否為其當時任「村長」之職務範圍?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判決均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就其出○○○鄉○○村○○路○○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既成巷道,已使用二十年以上之證明書內容為真正,除舉上開三戶自三、四十年起即設籍之戶籍謄本及曾居住於「三十二號」長達二十多年之江金發、江峰山父子出具之證明書外,並舉證人江峰山、郭炳榮、賴勝煜、吳先揚、廖建成、張其煌、黃坤燦、施秦勤、陳逸彥先後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為據(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五六頁甲○○辯護意旨狀)。原判決僅以三十二號住戶江金發、江峰山出具證明書之情形,與甲○○出具之證明書有異,資為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責之心證理由,卻置其餘證人有利之證詞及書證於不顧,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出具之證明書載稱:「『本人』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今願證明○○○鄉○○村○○路三十、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如附件)所示。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等語(偵卷第三十四頁)。該證明書於「甲○○」印文下方雖蓋有「安平村辦公處」字樣,又年月日處亦蓋有「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辦公處」印文(偵卷第三十四、七十七頁)。惟據甲○○辯稱:該辦公處印章並非其所保管,亦未蓋用,如何出現該印文,伊並不知情,因而於原審曾聲請調查「……附卷證明書均為影本,遍閱全案卷證,亦無核對該證明書正本之記載,以查明該證明書之真偽,請命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該證明書之正本,予以核對。」(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五六頁甲○○辯護意旨狀)。此等事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而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行起訴之理由。經查第三人黃阿水曾以乙○○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事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阿水為位於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十四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蔡國龍係明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被告李吾胡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長,被告許南山亦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長;蔡國龍明知該公司所投資興建之『蘭陽福座』納骨塔係坐落於前揭冬山小段九之九地號,而該地號屬於袋地,並無聯外道路,若要通往距離最近之宜三十五線,必須經過黃阿水所共有之前揭九之二十四號土地,又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蘭陽福座』納骨塔興建案,若無適當聯外道路則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詎蔡國龍竟於八十三年間勾結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乙○○及局長李吾胡共同出具不實之台灣省林務局六十七年航測圖及公函,使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覆明穎公司有關前開『蘭陽福座』納骨塔之現有道路認定案,而許南山則擅自曲解法令,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違法核發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五)建局管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使蔡國龍之『蘭陽福座』納骨塔案得以遂行……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云云。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入偵查卷內可參。本件公訴人關於乙○○部分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係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職司道路行政等業務。因明穎公司規劃在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九、九-十
四、五九-四二及五九-四三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數量一千五百座而售價總額約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蘭陽福座』納骨塔,惟前揭土地並無現有巷道即既成巷路相聯,致無法取得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建築線指定圖,惟明穎公司為取得建造執照,竟強指黃阿順等人共有而坐落同小段九-二四及九-二五地號上之果園小徑為現有道路,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前揭非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小徑為現有道路,俾以申請指定建築線。詎乙○○、丙○○、甲○○均明知該小徑僅達『民安福德廟』,並未接○○○鄉○○村○○路○○號,且居住上址之黃阿順全家亦非以前揭小徑做為聯外道路……乙○○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各相關局、科、室與宜蘭縣警察局及代表冬山鄉公所之丙○○等人親赴現場會勘,對於前揭小徑並未直達安平路三十號,且設籍安平路三十二號之蔡國鏞乃明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安平路三十一號則為黃阿順擔任管理人之『民安福德廟』,並無住戶居住等情,知之甚稔,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辦明穎公司函請認定前開小徑為現有道路乙案時,故意援引丙○○所簽擬而內容不實之冬山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三鄉建字第一二四一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鄉建字第三六二○號等函所述,偽載『該路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接連有二戶設籍以此路出入……該路具有長一九○公尺,雖初期路形不明,目前寬約二公尺,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叉路末端連續兩處設籍共同依此路公共出入,具公益需求要件』等語,並據以認定前開小徑為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旋經簽准後,復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文函覆明穎公司,而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明穎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使明穎公司得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進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准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等語。按前開黃阿水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審酌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簽辦明穎公司函請認定前開小徑為現有道路乙案之簽呈,及宜蘭縣政府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答覆明穎公司有關「蘭陽福座」納骨塔之現有道路認定案。然本件公訴人起訴乙○○之證據仍引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辦明穎公司函請認定前開小徑為現有道路」之簽呈,及其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文函覆明穎公司」之內容,認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則就本案起訴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而言,與前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訴事實及證據是否為同一,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公訴人有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再行起訴?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亦堪質疑。原判決未敘明檢察官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乙○○有罪之判決,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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