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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街2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將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由已故之吳錫煌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完竣,但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各偽填發票之年、月、日後,持向告訴人乙○○(即吳錫煌之配偶,為吳錫煌之繼承人)提示請求清償票款遭拒,復持該六紙偽造之本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且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尚待調查,在釐清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一)原判決既認定「吳錫煌於交付該六紙本票時應有同意及授權本票發票日期由被告填寫,否則被告既可當場請吳錫煌填寫該本票發票日後再收受該本票,其焉有任意收受未填寫完全又未授權其填寫空白部分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㈡),惟又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吳錫煌所書,非被告所填載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㈢),前後認定已有矛盾。(二)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吳錫煌係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欄,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僅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於本票發票日」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㈣),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本票,發票日期為交付借款日期、到期日為客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亦為客票之金額。然查:1、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之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金額,加計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天數,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後之金額相同。則吳錫煌於書立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本票時既已知借款天數,亦知到期日,更知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自無不知交付借款日期之理;何況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吳錫煌所自書,則吳錫煌對於編號1至5部分,豈有不知如何填載,而須另授權被告查詢後再行填載之必要?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論理法則。2、原判決既採認被告所稱吳錫煌授權其查詢交付借款日期後再填載發票日期之說詞,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五紙本票中,竟有三紙(即附表一編號1、4、5)之發票日期記載與交付借款日期顯不相符。倘如被告所稱其係查詢後再行填載,何致如此?原判決未調查釐清,率行採信被告「疏忽誤植」之詞,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協議後,塗銷原設定於彰化縣○○鄉○○段應有部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該筆土地已經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無太多擔保價值,為便利告訴人另行借款是同意塗銷等語,非必違情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㈤)。然查:1、該筆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為幾何?何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無太多擔保價值?2、既謂「已無太多擔保價值」,又謂「為便利告訴人另行借款」,所為論理亦有矛盾。原判決對於上開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清楚,遽行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