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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於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號開設「成功事務所」,為客戶從事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為記帳代理人即經辦會計人員,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代陳秀玲經營之艾洛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負責領取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工作。八十八年八月底,陳秀玲欲停止營業,上訴人之友人郭璞曦得知此情,且另有朋友蕭晉文(未據起訴)曾提起欲成立公司,惟申請困難,郭璞曦即將蕭晉文介紹予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與蕭晉文洽談後,明知蕭晉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係欲以公司名義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並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竟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與蕭晉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陳秀玲提議變更公司負責人,而順利取得陳秀玲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後,由蕭晉文提供不知情之林永福(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身分證等資料擔任艾洛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並自任艾洛伊公司股東,在公司變更尚未完成前,即以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除留存部分使用外,其餘均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給蕭晉文,由蕭晉文於不詳時間製作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多張,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已擅自歇業、停業或遷移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之,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核課之正確性及陳秀玲。上訴人仍承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任艾洛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艾洛伊公司並未與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仍於不詳時間、處所,以不詳金額購得該附表貳所示均已擅自歇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扣抵上揭出售統一發票金額之稅額而行使之,因之幫助艾洛伊公司逃漏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亦明知艾洛伊公司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卻於艾洛伊公司之帳冊上記載當期銷售額為零元,並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而逃漏艾洛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其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就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蕭晉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係欲以艾洛伊公司名義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竟與蕭晉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未辦理艾洛伊公司變更登記以前,即以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領取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蓋用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給蕭晉文製作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又自任艾洛伊公司之會計人員,購得原判決附表貳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艾洛伊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於艾洛伊公司之帳冊上記載銷售額為零,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如果非虛,艾洛伊公司既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無實際營業,則僅就上訴人於艾洛伊公司帳冊上記載當期銷售額為零之事實部分而言,似即與無營業之情無何不符,原判決猶認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與其事實認定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艾洛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未營業,且其開立取得之統一發票皆內容不實,該公司是否尚應繳納營業稅?如不須繳納營業稅,上訴人何從幫助艾洛伊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似非無斟酌之餘地。再原判決於事實欄認上訴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屬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部分之該附表壹卻記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且該附表壹所載上訴人販售予「志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八十八年四月份及同年七月份,與事實欄記載開立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亦相齟齬。況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仍由陳秀玲委託上訴人領取及開立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此二張統一發票是否上訴人違背其受託任務,予以填載不實事項而販售他人牟利?亦非無疑。另原判決事實欄既先記載上訴人明知艾洛伊公司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隨即卻又認上訴人係幫助艾洛伊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認定上訴人幫助逃漏者為開立統一發票前一年度之營業稅,亦屬矛盾。實情如何?事涉上訴人所犯罪名及罪數,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澈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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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