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與李松茂(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均明知李父李慶雲並未受僱於聖賢公司,亦未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五年間,在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相互約定若聖賢公司申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薪資,李松茂可得三千元之酬庸,而由李松茂提供其全家之戶口名簿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委由聖賢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李慶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聖賢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各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十九萬二千元等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聖賢公司八十

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行駁回,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慶雲,上訴人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聖賢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四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先後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受罰之主體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則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同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依卷附聖賢公司稅籍資料,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蔡聖賢(見第四十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蔡聖賢於被移送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八十

四、五年間,聖賢公司係由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見同卷第八十四頁),原審認上訴人係聖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而認其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就該公司所犯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負責,然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該身分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且就上訴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情形,如何認其具有公司法所稱負責人身分?此一攸關上訴人是否為上揭轉嫁代罰之對象,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予查證辨明,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證人李松茂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其確在聖賢公司工作,其父李慶雲於建廟時作小工,也是聖賢公司的工程,李慶雲的工資是其領取,其申報所得稅時李慶雲亦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李慶雲於偵訊中供證參與建廟工程等情(見第四十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相符;另證人鄒有武、林寬陵、戴陳秀月亦分別於第一審證述聖賢公司施作之工程,係由李松茂、鄒有武等人招募工人,共同進行施作,而由聖賢公司直接向施作工人發放工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茍屬非虛,似難認聖賢公司虛報薪資支出,逃漏稅捐,乃原審未予採酌,徒據李松茂、李慶雲另於偵查中所為李松茂全家及李慶雲均未受僱於聖賢公司,李松茂確提供全家戶口名簿予上訴人,幫其逃稅,李松茂並未自聖賢公司領取薪資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遽而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對第一審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上開證言,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Y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