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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丁○○、乙○○、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等脅迫被害人羅國棟簽發本票,僅屬強制行為。又被害人自忖若不簽發本票,恐難善了,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如未簽發本票,被告等即會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拘禁行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謂被告等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究明被害人有無性侵害事實,遽認被告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不當部分,其所爭執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