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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死者陳素招有家暴行為,二人平常感情不睦,經常爭吵及訴請離婚中等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判決理由已有不備。

(二)陳素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四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並未就彼之請求提出任何證據,原判決未說明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素招在上開保護令事件中請求離婚,上訴人不得已同意離婚,雙方均未提出離婚之訴,原判決以此做為上訴人故意殺害陳素招之遠因,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係遭受陳素招攻擊下以右手推開彼之防衛行為,是否屬防衛過當或過失致死之情形,未加審酌,且未說明究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居街○○巷○號一樓住處,與其妻陳素招因物品搬遷及債務等問題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竟萌生殺人之故意,以左手抓住陳素招右手避免遭受攻擊,另以右手掐住陳素招之頸部三分鐘以上,致陳素招無法呼吸而窒息倒地,上訴人見狀乃以電話報警自首並請求協助將陳素招送醫急救,惟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宣告不治死亡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鑑定人饒宇東醫師、范盛欽法醫師及證人詹淑春(上訴人之女)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詳予指駁,並就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陳素招有廣泛焦慮症等各節,逐一說明陳素招上開疾病及救治之時間均與彼死亡間並無關連,另上訴人之行為亦難謂為正當防衛行為之理由;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係以雙手掐住陳素招頸部,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與陳素招因物品搬遷及債務等問題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竟萌生殺人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一行),對於上訴人本件殺人犯行,已認定係故意殺人,至於犯罪動機,則係因事發之日與陳素招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理由欄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就本件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之㈠、㈢、㈣)。是原判決理由縱未再敘及本件殺人犯行非出自間接故意,亦未就上訴人與陳素招間平常感情不睦、經常爭吵、訴請離婚中等為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按「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次按同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故意殺妻,有如上述,則其謂本件屬家庭暴力殺人,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A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