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號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時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時堂公司前以「MORGAN」商標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取得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已經法商摩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金時堂公司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由,評定﹕「註冊號數:00000000號『MORGAN』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金時堂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訴願在案,金時堂公司乃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上訴人明知該「MORGAN」商標已經評定為無效,且明知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迪爾公司)係法商摩根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代理銷售其品牌之手錶之代理商,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善意使用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即派迪爾公司設在遠東百貨公司之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報警查獲該專櫃所陳列之手錶五十二只,嗣即於同日晚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派迪爾公司總經理顧欽賢仿冒金時堂公司之商標,而以此方式誣告顧欽賢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查上訴人代表金時堂公司對顧欽賢提出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時,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商標,雖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經經濟部駁回金時堂公司提起之訴願在案,然上訴人於訴願駁回後,旋即代表金時堂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各「MORGAN」商標手錶販賣商,表明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註冊商標雖經評定無效,惟在評決程序確定前,金時堂公司仍享有商標專用權,倘有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販賣「MORGAN」商標之手錶者,仍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故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仍確信金時堂公司為該商標之專用權人,而於上開商標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其所屬金時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尚未終局確定為無效前,其仍為該商標之專用權人?倘屬非虛,上訴人在上開商標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前,代表公司之提告行為,能否認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誣攀他人,非無研究之餘地。究竟本件上訴人之提告係出於憑空捏造,具有誣告之故意,抑或僅係其與告訴人間對於金時堂公司是否仍於法律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認知不一致,關涉誣告犯罪是否成立,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明白審認,徒以上訴人之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告「京強有限公司」之謝原騰、「萬年鐘錶精品店」之蕭建元、「海友鐘錶名品店」之朱雲燕及本案告訴人顧欽賢,違法陳列販賣標示有「MORGAN」商標之鐘錶,而各該案件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上訴人對本案告訴人所販賣者並非仿冒等事實,均親身經歷,絕不致誤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二)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即派迪爾公司設在遠東百貨公司之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派迪爾公司總經理顧欽賢仿冒金時堂公司之商標,而以此方式誣告顧欽賢犯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原判決之認定倘屬無訛,則上訴人另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市○○路○○號新光百貨公司派迪爾公司設在該公司內之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指訴顧欽賢仿冒金時堂公司之商標,而誣告顧欽賢犯罪等情部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四頁併辦意旨書),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之部分,即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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