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7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 訴 人 乙○○
山11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九、三0一0、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遺棄致人於死(均含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教唆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0五八號判例參照;又審判上無從分割,係依上級審依其審理結果為依據,並非得以檢察官是否依一罪起訴,亦非以原審法院是否按一罪而為判決為其標準。另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本件公訴人係對甲○○以教唆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詐欺得利罪起訴,對乙○○以教唆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起訴,並敘明甲○○、乙○○所犯上開罪責均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嗣第一審法院以教唆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為由,對甲○○、乙○○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對甲○○判處共同遺棄致人於死、詐欺取財、侵占罪刑,對乙○○判處共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嗣檢察官、甲○○、乙○○三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前審準備期日表示全部上訴,惟於原審前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再次詢以上訴範圍為何時,則表示係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乙○○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上訴卷第九一、一六八頁);甲○○上訴狀記載不服第一審法院「傷害致死」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第二七頁),於原審準備期日陳明:「我上訴遺棄致死。詐欺、侵占部分請求撤回。」,並填具詐欺、侵占之撤回上訴書;乙○○上訴狀記載不服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等語,此有卷附上訴書、筆錄等可憑,則甲○○、乙○○對於第一審關於教唆傷害部分之判決,是否亦在上訴之列?如認甲○○、乙○○對該部分判決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是否合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教唆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於主文卻又將第一審判決諭知甲○○、乙○○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究竟上訴人所犯教唆傷害部分,如何與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有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致該部分尚未確定,抑或該部分業已確定,惟因有其他理由法院仍得判處上訴人等教唆傷害致人於死?原判決對上情未予釐清,遽行判處甲○○、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罪名,係認所犯為前開條項前段之作為犯,然事實認定甲○○在法律上應對被害人楊為明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猶仍對楊為明棄之不顧,而離開「感應堂」並返回住處等情,似又認甲○○所為係犯該條項後段之不作為犯,致事實與主文即有所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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