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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0號

上 訴 人 甲 ○ ○

5310籍設之18號(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張 慶 達律師上 訴 人 乙000

0000籍設之18號(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劉 進 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縱認乙○○○應負偽造文書等刑責,但上訴人如何與之共同冒標偽造文書?有何犯意?原判決均無證據證明,僅謂「衡諸被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謂標會之事均是由乙○○○處理,甲○○全然不知,已難以令人置信」,遽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屬臆測。(二)證人許娜娜、鄭溪生皆證稱「是乙○○○打電話來叫我跟會」;證人謝介華、顏金枝證稱上訴人沒有邀其入會。均足證上訴人僅係人頭會首,不知內標或外標、何人為死會或活會,當然不瞭解標息金額若干,自不能以上訴人在會員得標後,向會員所收取之標息金額不同,即謂上訴人知悉乙○○○詐標會款。(三)會員丙○○○及廖美雲為親生母女;會員謝介華、顏金枝證稱「認識會員陳金山、賴瑞彬」;許娜娜亦證稱「我只認識丙○○○、張金梯、楊介華、鄭溪生、黃銀對」。而民間互助會會首所邀集者皆為熟識之親朋好友,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等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各會員間互不相識」,其認定事實即屬有誤。

(四)上訴人因經營之「天發蘭園」位於地震斷層帶,受九二一地震震損,損害非輕,此客觀因素足以影響上訴人之週轉能力,上訴人非故意倒會,主觀上無詐欺及冒標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夫妻有不法意圖,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均認定「乙○○○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無偽造」,然理由二卻謂「乙○○○、甲○○偽造……」。其偽造行為人忽而認定一人,忽而認定二人,有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張曾雲霞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互助會(下稱第一組),廖美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第九會)得標並取得標金,卻飾詞稱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會款,係其與林美月共同參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另起五萬元互助會之未償還會款,然此經證人林美月否認有與廖美雲共同參加之事後,廖美雲所稱本件第一組互助會尚屬活會之說法已不攻自破。上訴人等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冒用廖美雲名義標會。(二)丙○○○於第一審曾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有到大陸旅遊,但經調出其入出境資料後,又改稱曾到大陸旅遊,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因其年老不識字,於第一審自承每次開標,因未到場,均委由上訴人填寫標金。其所參加之第一組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亦委託上訴人代標而得標。所得會款經丙○○○同意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一紙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供作借款證明(其中一萬元為利息),其餘會款以現金交付丙○○○。依該五十一萬元支票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而第一組互助會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標,於日期上甚為吻合。上訴人所辯丙○○○委託代標會款,實屬可信。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依告訴人丙○○○告訴狀所載,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第二組),係上訴人等告知證人許娜娜已由丙○○○以九千八百元得標;證人許娜娜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問乙○○○,她說丙○○○有標一會,是五月份」;但於第一審則證稱「是打電話問張嘉星他太太,他太太告訴我的」,前後並不一致。但證人張嘉星及其配偶賴美麗均證稱不知道丙○○○有無標走,則許娜娜所謂是由張嘉星太太告知之說法,即不攻自破。許娜娜此項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丙○○○亦陳稱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冒標;且第二組之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倒會,第二組共標了八會,得標人分別是會首、陳國鏞、陳金山、曾素真、謝俊良、顏佳柔、賴瑞彬、謝介華,得標名單上並無丙○○○之名,如何謂其互助會已被冒標?又依死會會員謝介華、顏金枝及證人張嘉星之證言,均足證上訴人無冒標,可見上訴人等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冒標丙○○○之互助會。(四)原判決事實欄三之 (1)記載「……其餘十活會該期計繳二十六萬四千元」、三之 (2)記載「……其餘三活會該期計繳七萬七千一百元」、三之 (3)記載「…其餘十四活會該期計繳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三之 (5)「……對許娜娜、黃銀對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一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元」。均未詳載係以電話傳話或偽造標單以詐取會款,就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等犯罪態樣,未詳加認定,亦未加以調查,僅以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冊之記載加以認定,有未盡調查職責,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冒標時之開標情況如何?是由會首逐張朗讀標單再宣布得標,或由會首直接宣布得標?以一般互助會開標時,會員係隨機前來,上訴人等若要冒標,怎知誰來誰不來,標單又如何偽造,甚有可能當天並未有會員到場投標而係由會首宣布直接得標者,均有可能。若係前者,上訴人等欲冒標就必須偽造標單;若屬後者,冒標則不必偽造標單,只需告訴會員是由何人得標即可,此涉及上訴人等究否有無偽造文書犯行,對此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犯罪行為態樣,竟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甲○○雖供認在丙○○○之互助會簿上登記日期及金額,但丙○○○所參加之會多又雜,會款繳納繁雜,甲○○之記載是否因腦筋不清楚一時失誤,記憶有錯亦有可能,尚難執此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就廖美雲之證述,亦經上訴人否認,原判決採信其一面之詞,惟就其於何時得標、得標金額及付款情形為何?就所收之二十萬元匯款,究係返還那一會之會款,前後證述不符,原判決對此有瑕疵之證述,未加調查,自有違背法令。(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向廖美雲及丙○○○所稱之「標息」皆低於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標息,然上訴人等若要詐取標金,以常情度之,大可向其他會員謊稱較低之標息以期詐得更高之標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八)上訴人等是否有以現金給付廖美雲、丙○○○得標之會款,雖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未有以現金支付,原判決竟以「何況乙○○○除空言辯稱廖美雲、丙○○○得標之借(會)款其已全部付清外,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辯分別以現金付清廖美雲、丙○○○所得標之會款非虛,亦未說明丙○○○有何同意借給其五十萬元會款之特別理由」等語意不清之理由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上訴人等供承乙○○○有以甲○○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召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組民間互助會,均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停標;第一組互助會,其中「廖美雲」「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第九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第十六會得標;第二組互助會,其中之「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第五會得標等情,及依憑卷附之該二組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一)就第一組互助會冒標部分:⑴證人廖美雲始終堅證其未得標,亦無收到會款,乙○○○匯至林志明帳戶內之二十萬元,係支付其參加乙○○○所召集另外一組已完會但尚未付清之會款;丙○○○亦堅指其未委託乙○○○代為標會,更無所謂同意將五十萬元會款出借予乙○○○之情事,其所參加第一組之二會均仍屬活會等語甚詳。而依廖美雲登記之付款明細所示,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第九會)猶向其收取活會會款二萬六千六百元;依丙○○○之互助會簿所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等仍向其收取第十六會之活會會款「二會」共五萬二千四百元。上情各有互助會單影本及互助會簿可稽,尤以丙○○○互助會簿上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係屬上訴人等於收取會款時由甲○○親自所登錄之筆跡,復據甲○○供承無訛。倘如上訴人等所辯廖美雲係自行參與競標、丙○○○係委託上訴人等代標,且均獲得標非虛,應無於其等各自已得標之該會再行繳付活會會款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等已分別以現金給付廖美雲、丙○○○所得標之會款。足見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⑵第一組互助會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八十九年九月停標起算至最後一會,則活會應尚有四會。其中楊介華參加一會、鄭溪生分別以「鄭溪生」及「元隆」名義共參加二會、黃銀對以其配偶「張金梯」名義參加一會,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停標時均仍屬活會,此據證人楊介華、鄭溪生、黃銀對、謝麗華(鄭溪生之配偶)於偵審中分別證述在卷。楊介華、鄭溪生、黃銀對等三人之活會合計四會,此外廖美雲參加一會,丙○○○參加二會。縱認乙○○○所指廖美雲、丙○○○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七月各標得一會屬實,丙○○○仍有活會一會,加上楊介華等三人之四會活會,該組自停標以迄完會止,至少尚有五會之活會。依此,益徵上訴人等確有冒名詐標會款之事證,參酌前述收取會款之情形,則丙○○○、廖美雲所證其等於停標時仍均屬活會,自屬有據。⑶證人林美月雖否認有與廖美雲共同參加乙○○○另外所召集之互助會,並證稱係伊自己參加等語。惟此與上訴人等有無上開冒名標會之認定,無甚關連。衡以乙○○○對於互助會會員之正確人數,於偵審中有交待不清之情形,及廖美雲究竟是與會首或某某會員共同合夥參加一會,乙○○○尚得為任意配對之辯解,尚難徒執林美月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二)就第二組互助會冒標部分:⑴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第五會時遭上訴人等冒名詐標,業據證人許娜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乙○○○,她說丙○○○已標了一會,我有記載於會簿,應是五月份。……」,於第一審中復證稱:「……丙○○○的部分,是乙○○○向我收會錢的時候,乙○○○跟我說丙○○○標九千八百元,我有寫在互助會簿上」等語綦詳,經核許娜娜就該組自第一會起至第八會止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八張,僅其中支付第五會會款支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金額為四萬零二百元,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影本及證人許娜娜提出之「會款支出明細表」可稽,足認證人許娜娜所證非虛。⑵乙○○○於偵查中辯稱第二組會員共二十一會,前八會除會首外,係由曾素真、賴瑞彬、顏佳柔、謝介華(筆錄誤載為謝界華)、陳國鏞、陳金山、謝俊良等七人得標,惟除謝介華、顏佳柔、賴瑞彬可以連絡上外,其餘幾個已跑路(台語、逃匿之意),比伊還慘等語。謝介華、顏金枝雖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八月等二會分別由其二人得標;顏金枝並證稱伊係以「顏佳柔」名義入會。然陳國鏞、陳金山、曾素真、謝俊良、賴瑞彬等人則均經傳喚無著。其中謝介華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一萬一千二百元得標,顏金枝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微論已與甲○○在丙○○○互助會簿上所載各該月份所收取之二會活會會款,分別為八萬五千六百元(標息七千元)、八萬四千四百元(標息七千二百元)已有出入,縱認謝介華、顏金枝所證其得標之月份屬實,仍不足據為上訴人等無以九千八百元於第五會冒標丙○○○互助會之認定。證人許娜娜既係聽聞自乙○○○本人之告知,且記載於其互助會簿上,應無不實,自屬可採。為論罪依據,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冒名標會之犯行,辯稱:⑴廖美雲於第九會標得第一組之互助會,伊將得標會款匯二十萬元至廖美雲之子林志明在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其餘會款以現金交付廖美雲;⑵丙○○○於第十六會委其代標第一組互助會並得標,其中五十萬元會款經伊向丙○○○借用,並簽發五十萬元外加利息一萬元,共五十一萬元之一張支票與丙○○○供擔保,其餘會款均以現金交付丙○○○;⑶第二組互助會至八十九年九月停標前,除會首外,只有七會得標,丙○○○及許娜娜仍是活會,並無冒名丙○○○標會之情事云云,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復論列上開五十一萬元支票及另紙五十萬元支票係乙○○○持向丙○○○詐欺借款一百萬元之擔保(見原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一⑵),另涉犯詐欺罪刑,與本件冒標會款無涉。及說明上開二組互助會,由甲○○出名為會首,由乃妻乙○○○出面召集,於收會款時,係由上訴人等分頭或一起向各會員收取,除據證人廖美雲、黃銀對、許娜娜、鄭溪生、楊介華、丙○○○證陳在卷外,並為上訴人等供認屬實。上訴人等既為夫妻,謂標會之事僅由乙○○○處理,甲○○全然不知情,已難令人置信,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等於收取同一期活會會款時,向各會員收取之標息金額竟各自不同,難認甲○○不知有詐標會款之情事。上訴人等所辯標會之事均由乙○○○處理,甲○○只是於乙○○○忙碌時代為向會員收取會款云云,即無足取。且該二組互助會於開標時,參與投標之會員須於標單上記載金額、簽名,亦據證人許娜娜、張嘉星、楊介華、謝麗華證述明確。乙○○○亦不諱言會員參與投標時,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金額。故本件縱無標單扣案供參,然各該會員於參與投標時,須提出記明標息金額並簽名之標單競標,足堪認定。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而參與競標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上訴人等以前述方式偽造廖美雲、丙○○○署押以偽造標單,持以得標,冒名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廖美雲、丙○○○及各該活會會員。所為之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確認乙○○○有偽造標單持以冒標第一組之廖美雲第九會、丙○○○第十六會,及第二組丙○○○第五會之互助會款,甲○○知情參與,而由上訴人等或分頭或一起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同一期之活會會款,所收取之標息金額於各會員間有各自不同之情形)等事實,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及證據,其論述並無違誤,亦無偽造行為人忽而一人、忽而二人之情形。至證人許娜娜於第一審所證「是打電話問張嘉星他太太,他太太告訴我的」一語,係指以其夫張錦文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冒標而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此部分不成罪,見原判決理由三),其對於第二組丙○○○第五會被冒標一事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致。此二部分之上訴,均非依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關於互助會員之間是否熟識、丙○○○先前有無委託上訴人等標取會款、上訴人等係以何種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會首如何開標及其開標情況如何、上訴人等向各會員收取不同金額之會款究係高於或低於被冒標者、上訴人等匯至廖美雲之子林志明帳戶內之二十萬元究係清償何項債務等等。凡此,純屬徒憑己見所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無關於論罪科刑或適用法律,即令原判決未予說明,或其內容上與事實稍有不適合,本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自不構成理由矛盾或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乃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