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446號(另案在台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郁筑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缺錢購買毒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財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台南縣七股鄉十分村海埔二七之一號吳涂伴所經營之雜貨店兼小吃店,先向吳涂伴佯稱點購蚵仔麵線,趁吳涂伴在廚房烹煮麵線,由上訴人在廚房外把風,陳郁筑進入房屋另一側之雜貨店內櫃檯處,開啟抽屜竊取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陳郁筑所犯竊盜罪部分,業據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陳郁筑甫行竊得手,為吳涂伴發覺,高喊「賊仔」、「偷拿錢」,上訴人見狀乃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殺人之犯意,進入廚房內在工作檯取得吳涂伴所有水果刀一把(未扣案),以左手從後勒架住吳涂伴,右手持該水果刀朝吳涂伴下背部及身體前後多處猛刺殺,造成吳涂伴①位於右頸部十點鐘向四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十四乘四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②右胸上方二乘一公分割傷,深四公分。③右上臂三乘一點五公分割傷。④右上臂外側二點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⑤左乳房下割刺傷,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表面傷口為四乘零點五公分,刀徑由皮下組織進第九肋骨上方形成一點八乘零點二公分穿通口進入肋膜腔內。⑥位於左腕部之割傷,長二公分。⑦位於左掌背之割傷,共四處,最長為四公分。⑧右肩上方二點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⑨右肩上方偏右下方四點五乘零點七公分之刺傷,深八公分,於右側第四肋骨上沿形成四乘零點二公分入口並進入肋膜腔。⑩位於右肩外側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三乘零點五公分刺傷,深五公分。⑪位於左腰背側中央三乘零點五公分傷,深七公分,並切過第九肋骨上半部形成二乘一公分穿通口進入左肋膜腔。⑫位於左腰背側中央下方三乘零點五公分刺傷,深四公分,刀徑向下向左。⑬位於右腰背中央,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一公分,深七公分,刀徑由第九及第十肋間切過自九下沿及第十上沿,形成二點五乘一公分之穿通口,刺及右肺下葉形成二乘零點一公分刺傷,深二點五公分。⑭位於右腰近臀部中央處之十二點鐘往六點鐘二點五乘一公分刺傷,而大量出血,至使吳涂伴不能抗拒後,再伸手進入吳涂伴褲子口袋內搜尋財物,取得現金約一千四百元,得手後,由陳郁筑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將吳涂伴留在現場。吳涂伴經送醫後大量出血,導致低溶積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郁筑供述情節相符,且在上開機車上採集血跡,經DNA鑑定分別為吳涂伴與上訴人,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一00七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而吳涂伴因銳器穿刺殺有上開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持刀刺殺吳涂伴,遍及全身,顯然有殺人之犯意,吳涂伴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刺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因竊盜犯行遭發現,害怕吳涂伴報警,始起意殺人,即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而致吳涂伴於死,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另上訴人於吳涂伴死亡後,搜尋財物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等語;但上訴人於吳涂伴發覺陳郁筑行竊,即持刀刺殺吳涂伴,並搜尋其身上財物,自無所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之可言;又吳涂伴被刺殺,並未當場死亡,為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供明,上訴人取其身上之財物,自不能成立竊盜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與陳郁筑共謀竊取財物,由陳郁筑下手開啟抽屜搜尋竊取財物,上訴人在外把風,於陳郁筑竊盜犯行遭吳涂伴發現時,單獨升高為強盜之犯意,持刀刺殺吳涂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連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上訴人之竊盜行為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即為實質上一罪,無庸另論竊盜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竊盜既遂後,另行起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殊不足採。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購買毒品,乃謀議行竊,嗣更於行竊遭發覺時,升高為強盜犯意,持刀刺殺吳涂伴以遂行強盜行為,使吳涂伴失血過多而導致低溶積性休克致死,手段兇殘,本應量處極刑,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水果刀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吳涂伴大喊而一時慌張,臨時起意殺害吳涂伴,犯意未連貫,非強盜中故意殺人,又係於吳涂伴死亡後搜尋財物,應成立竊盜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不另成立強盜殺人罪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意在行竊,為吳涂伴發覺,乃變更竊盜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吳涂伴,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一貫,而吳涂伴並未當場死亡,上訴人應成立強盜故意殺人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Y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