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5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遭黃姓少女瞪眼,即基於毀容之重傷害犯意,於夜間侵入黃女住處,乘其熟睡之際,以浸潤鹽酸之手帕塗抹黃女臉部,使其受重傷未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一年間,復持刀砍傷○○遊樂場店員王○慧後,強盜該遊樂場財物,經同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前開二罪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未能矯正其心性,因不滿交往多月之女友陽○○(下稱陽女,姓名年籍詳卷)與之分手且拒不見面,為談判復合,竟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邀約當時均仍就讀高中之陳○○、吳○○至臺東市○○路「○○海產店」見面,晤面後,對該二人佯稱有人欠債不還,希望協力押人討債,事成將給予報酬,陳、吳二人均仍係學生,且甫滿十八歲,思慮未週,見有利可圖,皆應允之。上訴人即與陳○○、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上訴人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二人同至臺東市○○路陽女工作之○○牛排館前陽女停放機車處等候,迨見陽女下班,擬騎乘機車返家時,陳○○、吳○○即趨前攔阻拉扯其上車,陽女大聲喊叫,引起同事蔡○真注意,並前來關切勸阻,陳、吳二人不為所動,仍以拉手、抬腳等強暴方法,將陽女推、拉入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蔡○真見狀即折返○○牛排館內,告知經理李○蘭報警處理,上訴人則迅速駕車附載三人離去,而剝奪陽女之行動自由(陳○○、吳○○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第一審分別論處罪刑確定),行經臺東市○○路銀座飯店附近時,上訴人依約給付陳○○、吳○○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讓渠等下車,而後上訴人繼續剝奪陽女之行動自由。至翌(七)日上午一時許,上訴人駕該車駛至人跡罕至,且需熟悉產業道路方可到達之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乃父承包檳榔園之工寮前停車後,為防止陽女逃跑,先命陽女移坐到右前座,並於車上要求與陽女復合,經陽女拒絕,上訴人又要求與之性交,因當時約上午二時許,已屆午夜時分,現場除上訴人及陽女外,既無他人在場,且該處僅係無電力設備之工寮,又無其他建物,或人車往來,陽女因深夜被施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上開無人跡之檳榔園內,並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自用小客車內,該小客車內又有上訴人所有置於其隨時可取用處所之小剪刀一支,而在四周既無人、亦無燈光,且除身材較高壯、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持有兇器小剪刀在車上之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車輛又在上訴人控制中,陽女為維護其自身安全,對上訴人提出之性交要求,已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上訴人即基於違反陽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除將先前所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剪刀一支,放於小客車左前門內側,置於隨時可供取用之狀態外,又取下其所穿之鞋帶二條綑綁陽女雙腳,再將陽女內、外褲褪下,以此方式違反陽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強制性交後,上訴人再要求與陽女復合,惟仍遭陽女拒絕,上訴人知悉陽女欲與男友在一起,不願與伊繼續往來後,即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車內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因認此方法無法致陽女死亡,復再以陽女乘坐位置之右前座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三時許勒斃陽女後,經過一日多,始於翌(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以電話連絡其母,要求帶二百元汽油上山,再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撥打陳○○之行動電話,亦要求帶汽油上山,陳某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四十元汽油上山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不詳時間,以塑膠管引汽車廢氣至車內之方式自殘,隨後為上山送汽油之父母發現,報警後送醫。而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當晚即接獲陽女同事蔡○真報案,已確知係上訴人強將陽女押走後,隨即前往臺東市○○○路上訴人父母經營之○○檳榔攤,尋找上訴人未果,惟已知上訴人對陽女有犯罪行為。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上訴人與母親聯繫,經其父上山查知陽女已遭殺害後,以電話通知警方,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鞋帶二條及小剪刀一把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惟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於調查上訴人是否涉嫌本件犯行時,俱未依上開說明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陳○○、吳○○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吳○○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明定;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吳○○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亦屬證人,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陳、吳二人時,未命渠等具結,則陳○○、吳○○於第一審未經具結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即逕採納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自難謂為非違法。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夥同陳○○、吳○○以強暴手段剝奪陽女行動自由後,單獨起意攜帶兇器小剪刀一把,違反陽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再以殺人犯意,以安全帶勒斃陽女;而其理由說明,則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乃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罪;惟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罪,係以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則係以攜帶兇器,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究係對男、抑或女為之﹖其行為態樣究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抑或兼而有之﹖其是否「故意」殺害被害人?俱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於犯罪事實欄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使所載事實、理由與宣告之主文,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不唯與法文規定不符,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亦非一致,自屬於法有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蔡○真見狀即折返○○牛排館內,告知經理李○蘭報警處理」(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與該事實另認定:「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當晚即接獲陽女同事蔡○真報案」(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九行、第二十行),尚非相符,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