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49號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
三四、七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五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借款人謝亞梅部分,上訴人從未持謝亞梅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借款利息,上訴人從未有收取重利之行為,謝亞梅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亦供承是上訴人帶其去刷卡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故其刷卡時所支付之利息係由讓其假刷卡真借貸之店家賺取。原審未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調取謝亞梅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以查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借款人田春玉部分,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持田春玉之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以抵債,收取重利之犯行。原審未向發卡銀行調取田春玉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以查明真相,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載借款予何美華,收取重利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有此犯行,自有違誤。㈣、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冒宋王純、陳玉詩名義向銀行請領信用卡,再持以盜刷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對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從事民間放款行為,遭人倒債,乃經由劉子惠、劉美滿、謝亞梅、潘美香等債務人之同意,以其等人名義參加許張金美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標取會款抵債,再由債務人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上訴人標會時以上開債務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予會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與本件之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請就後確定之案件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常業重利部分: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係以上訴人對該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該部分之被害人陳慶明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刊登之廣告、上訴人之名片等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貸款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二十二所示之宋玉芳、謝亞梅、田春玉等人之犯行,然查宋玉芳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已指證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向上訴人借二十萬元應急之事,而上訴人所持有因宋玉芳標取會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均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亦即在借款之後,二者無關,上訴人所辯宋玉芳僅參加伊召募之互助會而積欠伊會款云云,為不可採。又謝亞梅、田春玉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確因急用而向上訴人借款,係用信用卡刷卡方式為借款或清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有借錢予田春玉等情不諱,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核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惟查證人謝亞梅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係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之後,上訴人帶伊至店裡假刷卡供清償欠上訴人之債款等語,並非稱未向上訴人借款,刷卡者既係謝亞梅,簽帳單當然無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原審自無向發卡銀行調取該簽帳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田春玉委託伊幫他刷卡借現款等情不諱,核與田春玉所述情節相符,事證已明,且上訴人代為刷卡時,並非必親自為之,則田春玉名義之簽帳單縱無上訴人之代簽名筆跡,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未調取該簽帳單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原審未函調上開二人之簽帳單或信用卡申請書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五已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對何美華為重利貸款之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又依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上訴人係未經債務人謝亞梅、劉美滿、劉子惠、潘美香之同意,擅自以其四人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且偽造其四人名義之本票交予會首收執,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意旨謂二案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云云,亦無可取,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二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六已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犯行為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及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原審認此等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偽造印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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