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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印製、散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件競選文宣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蕭婉婷(在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處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下稱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回饋金之承辦人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回饋金之發放流程,係由台北國際航空站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由區長、回饋區里長組成,松山區之回饋里有二十三個,台北國際航空站會要求每年提出計畫,由區公所初核計畫是否符合項目,伊進行彙整後,再發文予台北國際航空站,審核各里之計畫是否正確……伊會向各里辦公室說明提請購單,計畫書內載有請購項目,伊將請購單彙整至松山區公所秘書室,松山區公所不會將回饋金直接撥給區內各里,且回饋金大部分用在基層建設,如跳動路面、防火巷、公園之整修,獎助學金之發放及里內之園遊會,關於跳動路面、防火巷工程整修,是由區公所秘書室與廠商接洽,如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須依採購法處理,就工程規格等細節,里長或里辦公室除「錢」以外,會與廠商接洽,另獎助學金部分由里長處理,工程款部分則由區公所處理,每個里之回饋金額,並非每年都是一個確定之數目,會依據比例分配,發函給區公所,依他們之記載辦理,在伊到職之前,松山區公所之處理流程均屬相同,因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自民國九十年始有該項計畫,處理流程未曾改變過;告訴人周德潤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八十三年以前規定里民大會必須每年召開一次;至八十三年後則規定有必要再開會,不必每年召開里民大會,里民大會可以開亦可以不開,八十三、八十五年有召開里民大會,當時召開里民大會約有二百位里民參加,還有民意代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區公所之人員一定會派人參加各等語,及卷附之台北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北站航字第0九二000三六九五0號函附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九十一年度回饋金計畫及支出憑證影本、該里辦公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告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之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回饋金發放作業流程各一紙、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松民字第0九二三0六五0七00號函覆更正民生污水處理廠回饋金金額說明暨所附補正民生污水處理廠回饋金各年度經費補助款一覽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松民字第0九二三0七五0七00號函附莊敬里民生污水處理廠回饋金及資源回收分配款之領用帳冊、松山區莊敬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松山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松民字第一二六0六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五府民二字第八五0九二三九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函正、副本暨所附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復查證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四六0二七九二00號函各一份、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二份、莊敬里辦公處公告張貼照片八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係依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內容,認里辦公處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編列之噪音補償金及污水處理廠(空氣污染)回饋金,可申請及運用,對告訴人於里長任內就該等款項帳目暨處理方式質疑,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捏造;告訴人提出之噪音回饋金公告影本及照片八幀,並無證據能力;且民權大橋橋孔活動中心係伊於七十

九、八十年間,擔任莊敬里里長時之提案,當時告訴人仍為金泰里里民,伊並非公務員,取得資訊管道有限,既已多方打聽,且經相當查證,並非空穴來風,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為使告訴人不當選而造謠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列印影本記載:回饋金經(台北市)議會同意後,撥付在(松山)區公所,由區公所會同里辦公室依台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回饋金之支用及分配金額皆由區公所辦理,須洽詢區公所了解等語,業已明示上訴人應向松山區公所詢問,且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擔任里長等語,其對松山區公所及各里之事務,已具相當了解,而回饋補償金自何時起辦理,極易查證,補償金額復有支出憑證,可供查核,如有疑問,亦可向松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查詢,無任何困難,猶於競選期間向里民散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足認其係出於使當時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競選文宣所載:每年編列噪音補償預算,「匯給各里里長」、及松山區莊敬里「每年」收到分配款九十三萬元等內容,均屬不實,且文宣中所指: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起編列兩筆噪音補償金,里辦公處遲遲未公告乙節,亦與實情相違;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幕大公開」部分,經查機場噪音回饋金並非每年「定額」核撥,松山區莊敬里並無「每年」收到分配款九十萬元,該款亦非直接匯給各里里長,且金額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三百十五萬元,莊敬里並未每年領受空氣污染回饋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資源回收分配款三十萬元,文宣內容之記載,亦屬不實;告訴人之住所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由松山區金泰里改編為松山區莊敬里,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二紙可考,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民權橋孔活動中心」文宣中指稱:其(指告訴人)任內申請准允,實在太離譜,申請該案允准之時,他還是金泰里里民各語,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上開競選文宣內容顯係出於故意虛捏,而為散布或傳播,主觀上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請求調查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松民字第0九一三0一八八000號函說明二部分略以:目前回饋金係由各相關里辦公處申請及運用,並無直接發放予民眾之相關規定。莊敬里於九十年度運用本項經費辦理之活動及項目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文化活動及九十年度七月份與十二月份辦理莊敬里內電腦監視系統基層建設,上述經費本所皆已核撥予該里辦公處」等語;顯然有關電腦監視系統乃屬採購、工程部分,相關款項係撥至里辦公處,置於里長可得支配之範圍,而非直接付予施作廠商,原判決認定有關機場回饋金之核撥流程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另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請求調查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回文中說明(二)亦略以:本市位於八十五年公告之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有五八五戶住戶研提申請書,台北國際航空站依民航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接手辦理前揭已通過初審、複審之申請案,共計四0九戶,至九十一年四月有四00戶完成防音設施補助等語,可知關於機場回饋金事實上於八十七年起已得向台北國際航空站申請航空噪音防制之經費,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之證據亦漏未審酌,且於理由內未說明不採之理,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就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審酌,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上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松山區公所北市松民字第0九一三0一八八000號函所載:有關電腦監視系統之相關款項係核撥至里辦公處各語,即認里長可予支配;又以環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回文載有:「……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有五八五戶住戶研提申請書」等詞,即認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已得向台北國際航空站申請航空噪音防制之經費等情,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