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案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岑玢係於另案上訴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任職書記官,既非於本案之前審擔任書記官業務,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吳俊儀於上訴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第一審調查時雖到庭結稱上訴人於協調會時有在場,但祇坐在那裡,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出言恐嚇黃福生、乙○○,現場氣氛很和諧,另證人鄭豐輝亦證稱開協調會當時氣氛很好,未說出不好聽的話等語,然黃福生於渠涉嫌恐嚇、侵占案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乙○○、何康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黃忠信縣議員服務處召開「永安球場和解協調會」,當時有上訴人、許天德、賴政吉、鄭豐輝、黃忠信及雙方之律師侯傑中、吳俊儀等人參與,會中上訴人曾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代價收回永安球場經營權,如不同意,屆時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且要讓伊吃子彈等語,渠嗣於該案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黃忠信之服務處有與伊及被告談永安球場經營權之事,渠等本來想拿二千萬元現金認賠了事,過幾天要去拿現金,拿不到,上訴人請黃忠信拿二千萬元支票來,渠等不收支票,上訴人就說如果不拿,渠等就等著吃子彈等語,足證上訴人對於何康民與乙○○、黃福生間就永安球場經營權之爭介入頗深。是被告於上訴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審中指稱上訴人於該永安球場經營權協調會時,曾對之出言恐嚇,尚非全然無據。縱上訴人所涉該案其中被訴恐嚇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情事,要不能僅以吳俊儀、鄭豐輝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固不無微瑕,但此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既於無罪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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