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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6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燔

乙○○丙○○丁○○

號戊○○

弄9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甲○燔、乙○○、丙○○、丁○○等四人均任職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合庫沙鹿分行),甲○燔為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乙○○為副理,負責放款、總務、外務及輔導基層金融等業務;丙○○擔任放款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業務;丁○○為放款經辦員,負責放款案件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則係台中縣龍井鄉甯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緣八十二年三月間,蕭宏銋以其購得之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六之一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東園巷一弄四十一號房屋,向合庫沙鹿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嗣蕭宏銋拆除原建物,另委由戊○○興建RC造四層樓建物,完成後,蕭宏銋因資金不足,擬向合庫沙鹿分行再次申請貸款,因該分行不同意超過原放貸額度七百八十萬元。蕭宏銋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該房地改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實際核貸八百萬元。惟蕭宏銋仍感資金不足,戊○○知悉後,為取得工資及嗣後增建工程部分順利推動,乃表示只要支付貸款額度約百分之五佣金,即可利用中部某省議員之關係,向其他金融行庫申貸超高額度。蕭宏銋同意後,戊○○即透過關係安排合庫沙鹿分行給予蕭宏銋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旋蕭宏銋接獲合庫沙鹿分行人員電話,要求其儘快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蕭宏銋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赴合庫沙鹿分行放款部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由丁○○受理。甲○燔等四人明知合庫授信業務相關規定,竟因戊○○所安排特殊關係人物之介入,而違反規定,就所主管事務,與彼等共同為圖蕭宏銋之不法利益,主動通知蕭宏銋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更在受理貸款申請案前,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由甲○燔率同乙○○、丙○○、丁○○至上開房地現場估價,明知其位於五公尺寬之巷弄內,仍由丁○○在不動產調查表之「位置及交通」欄上填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交通尚便」;且刻意配合蕭宏銋取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貸款額度之要求,不顧擔保品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核貸八百萬元之事實,不依估價作業規定進行鑑估,就土地部分逕參考上開房地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該行貸款時之估價額度,而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估算土地放款總值為四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外;建物部分亦不依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在不動產調查表上載明區段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等建物加成率之計算公式,而以反推方式估算建物評估單價,逕在建物估價欄上,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加成百分之一百六十之標準估算,致建物鑑估價值高達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即每一建坪十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使土地及建物鑑估價值共計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四元,於設定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後,放款一千三百二十餘萬元;且丁○○復無視蕭宏銋及其妻蕭謝月桂於八十二年二月貸款時,個人年度收入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八萬元,支出二十八萬元,結餘僅二十萬元之事實,違反合庫頒發之授信作業規定,未確實徵信及詳載蕭宏銋之年收入與償債能力,而於「償還財源」欄載為「各項收入」,並於收件之同年月六日當天,即逐級呈由丙○○、乙○○、甲○燔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核章,准貸予蕭宏銋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且迄未依規定於貸放一週內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核備。蕭宏銋於貸款核撥前,並依戊○○之要求,先行簽發以合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票號UE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戊○○收執,同年月十七日合庫沙鹿分行如數核撥上開貸款,該支票兌現後,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六十二萬元現金,交付該省議員。嗣蕭宏銋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起開始按月繳交十萬九千餘元之貸款利息,惟至同年九月十七日繳交第四期貸款利息後,即無法正常繳息,遲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始先後繳交第五、六、七期之貸款利息,此後即無力繳納本息,經合庫強制執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合庫沙鹿分行始以總價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拍賣前揭擔保品。計損失本金部分約有五百二十萬元(依大肚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核貸八百萬元之客觀事實來計算)及每年應繳利息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五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公訴意旨以甲○燔等四人至本件房地現場估價之同年五月五日,早於本件貸款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而指彼等承辦本件貸款,未經申請即先行估價,作業程序違反相關規定。原判決理由五-(三)

(四),固依憑證人陳進財、姚美權之證言及合庫沙鹿分行檢送蕭宏銋申貸時所提出地價證明書、地籍圖之覆函,而採信丁○○、丙○○所為本件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收件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係銀行作業疏失造成之辯解,認定本件貸款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彼等至房地現場估價前之同年四月間即提出申請,並無受理貸款前即先估價之情事,因而為被告等五人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進財證言,稱其受蕭宏銋委託,以上開房地向蕭宏銋指定之合庫沙鹿分行洽辦第三次貸款時,所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均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申請等語,固與上開覆函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上所載申請日期相符,但似僅足推論本件申貸日期必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後,尚無從證明其於同年五月五日甲○燔等四人至房地現場估價前即已提出。另姚美權所為其承辦放款業務,均係於收齊客戶之證件後,始進行相關之徵信、鑑估作業之證言,祇能證明合庫沙鹿分行之一般貸款案件進行程序及其個人承辦貸款之作業情形,然是否得因此認定丁○○等人處理蕭宏銋本件貸款,必謹守該作業規範而無違反之情事?亦待研求。至合庫沙鹿分行上開函文雖謂借款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該行提出貸款申請云云,惟該分行乃被告甲○燔等四人所屬銀行,甲○燔甚且擔任經理而為該分行負責人,該分行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件貸款申請收件日期之資料,其函文似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徒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等並無於受理申貸前即先行估定房地價格等違反作業規定之情事,已嫌速斷,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主觀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及負責該鑑定之建築師郭釗文之證言,本件房地於八十三年間之合理市場價格,經分別以「市場價格比較法」(即以市價法比較附近買賣價格,分析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及「重置成本法」(按重置土地及建物成本,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推估,約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核與甲○燔等人於本件貸款,對該房地鑑估之價值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四元,相差約五百萬元之多。原判決雖以房地之市場銷售價格,屢因銷售人對市場認知之程度、行銷策略之不同而有極大差距,原不得憑為鑑價有無高估之依據,本件房地鑑估之價值,土地部分有前次貸款時經辦員姚美權所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之前例可循,建物部分所適用之加成率,亦未逾規定之限制,並無偏離行情之情形,因認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鑑估係故意高估。然丁○○等人鑑估本件房地價值所憑之依據為何?依合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建物應依其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另依建物之屬商業、住宅或工業用途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其使用價值加成率,並合計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以評定其建物加成率,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以外其他地區之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二○○,似謂擔保貸款之建物,固得依其所在地區,於最高加成率之限制內,視其個別條件加成估算其價值,但仍須覈實評定,要非於最高限制內,均得任意評定。則丁○○等以百分之六十加成率評估本件房地之價值,其據以評定之該房地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巷、道狀況、建物用途、樓層及內外裝潢等具體條件為何?與其所評定百分之六十加成率是否相符?又房地等不動產價格,因受經濟榮枯、市場行情之影響,常因時、地之變動而有差異,本件房地八十二年三月間第一次貸款時,合庫沙鹿分行承辦人員姚美權就土地所鑑估之價格固達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但斯時迄本件貸款時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相隔約近一年,其間該地價格有無因市場經濟狀況之影響而已有變動?是否為丁○○等主觀上所明知?上揭疑慮均與丁○○等鑑估本件房地價值時,是否為圖利蕭宏銋,明知而故意高估等待證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詳予論述之必要。乃原判決均恝而未論,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五人之判決,亦難謂為適法。(三)、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公訴意旨援引丁○○經辦之其他二十八件抵押債權擔保品建物,其所評定之各該建物加成率平均僅百分之七十之事實,資以指稱丁○○就本件房地之鑑估價值加成率竟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係明知而違法高估,顯有圖利借款人之主觀意思。觀諸該等建物之坐落,其中確有多筆亦位於台中縣,甚而有位於本件房地所在之龍井鄉者(第二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公訴意旨所指丁○○就該等建物所評定之加成率,苟屬非虛,則此等建物所具有,足以影響其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上開因素之具體狀況,與本件房地究有何差異?何以同屬一地區,且出自丁○○同一人所評定之建物加成率,卻有如此之差距?亦攸關本件被告等五人圖利犯行成否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審酌調查,遽認被告等五人應為無罪之諭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四)、原判決雖以本件房地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二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為憑,認本件房屋所在之東園巷一弄,道路寬度為六點九公尺,起訴書事實欄敘及「現場位於五公尺寬之巷弄內」等語,尚屬誤認云云,並為有利於被告等五人論據之一。然僅觀諸卷附該等照片,似無從判斷本件房屋所臨東園巷一弄道路之寬度達六點九公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該所憑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