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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5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證人巫玉秀於審理時之證言,明顯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乃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巫玉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係事後迴護之詞,為無可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