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三十分許前之夜間某時,無故自浴室窗戶侵入A女(編號00000000,年齡、住所詳卷)之住處後隱匿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A女熟睡之際,並以強盜及強制性交之故意,強摀A女嘴巴,且以不詳之物將A女雙手、雙腳反綁壓制在床上,及以繃帶矇住其眼睛,復毆打A女腹部一下,並喝令不能動,否則要將A女殺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A女不能抗拒,先翻尋A女房間內財物,而強盜其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六千元、置放在床邊矮櫃抽屜內之日幣約十五萬元,繼之以在啤酒內摻放屬有機安眠藥物之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後強灌A女,致使A女因藥品及酒精效力更不能抗拒後,先對A女猥褻並拉往浴室清洗下半身,再將A女拉回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即復將A女帶往浴室沖洗下體,斯時約為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A女因前開遭強灌藥品、酒精之故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上訴人為湮滅前開行為之跡證再將床單丟入A女住處之洗衣機內清洗後,除前述已強盜之現金及日幣外,復接續強盜A女所有數位相機、MP3隨身聽各一台後離去;迨同日中午A女清醒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⒉於同月十二日晚上迄十三日零時許前之夜間,在蔡○惠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宅處,持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先以不詳工具剪斷屬安全設備之該住宅鐵窗上鐵條而予以毀壞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蔡○惠所有衣物數件而將之置放在袋內後,至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蔡○惠自外返家,上訴人見狀即變更而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前開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抵住蔡○惠腹部,並稱其為通緝犯要跑路費,喝令蔡○惠不准喊叫之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蔡○惠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而強取蔡○惠皮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二千餘元後,復喝令蔡○惠不准報警後從大門處離去,蔡○惠隨即報警。⒊再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犯意,於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之夜間某時,先無故侵入B女(真實姓名年齡及住處詳卷)之住處查看,迨於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偕同B女返家之友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離去後,趁B女上床入睡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即侵入該住宅內並上前強摀B女嘴巴及以手毆打B女之腹部,喝令其不得出聲,再以B女所有圍巾、襪子將B女雙手綁住暨塞住其嘴巴,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B女不能反抗,被迫告知上訴人存放財物之處所,其間上訴人復將B女雙手反綁至背後,再以B女所有之威士忌酒強灌B女使其未幾因酒醉不醒人事,而接續以之至B女不能抗拒,而強盜B女所有現金約新台幣七千元、日幣約一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一0一廣場認同卡、微風廣場認同卡、復興航空認同卡各一枚,LV牌皮包五、六個等物後,始行離去;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B女甦醒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⒋復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夜間九時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無故侵入許○晴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住宅,並隱匿在該住宅內之衣帽間內,經許○晴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衣帽間內,發現上訴人藏匿其中而尖叫,上訴人先以手摀住許○晴嘴巴,並將許○晴推往臥室床上再以絲巾等物捆綁許○晴手腳,及以化妝棉塞住許○晴嘴巴,以此強暴方式使許○晴不能抗拒,隨即翻尋該處之臥室、客廳、衣帽間之抽屜等,而強取許○晴所有現金新台幣六萬元、美金五百元及珠寶、手錶、皮包、眼鏡、酒禮盒、提款卡及帽子等物,其間並自冰箱內取出許○晴所有優酪乳再摻入屬鎮靜安眠類藥物之管制藥品勞拉西泮(Lorazepa
m )後強灌許○晴,因許○晴反抗吐出,並遭上訴人以棉被裹住頭部毆打,上訴人又以紅酒欲強令許○晴飲用,並對許○晴恐嚇稱若不喝要強灌其辣椒、予以毀容等,及逼問許○晴所有提款卡之密碼,而接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雖許○晴已因前述遭強灌之藥物、酒精等作用而覺頭部昏沉,幸因許○晴之友人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欲找許○晴,許○晴復向上訴人稱其友人未久將抵達該處,上訴人恐遭發覺始持前述強盜所得財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離去,許○晴隨即通知友人前來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累犯,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臥龍街派出所重大刑案查訪表、台北市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五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一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卷查警方在許○晴住處頂樓波浪板上採得煙蒂(即清單編號十八,見偵卷第四八六頁),經鑑驗結果,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判決將鑑驗通知書日期及文號記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四四二一號,已有違誤。其次許○晴之血液,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血液中含有具鎮靜安眠效果之管制藥品勞拉西泮(Lorazepam )成分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一00頁),原判決將上揭鑑驗通知書之日期、文號記載為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同有違誤。
㈢、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且苟與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記載「甲○○……無故侵入許○晴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住宅……甲○○隨即以手摀住許○晴嘴巴,並將許○晴推往臥室床上再以屋內物品捆綁許○晴手腳;另以化妝棉塞住許○晴嘴巴;其間,並自冰箱內取出優酪乳,摻入屬鎮靜安眠類藥物之管制藥品勞拉西泮(Lorazepam )後,強灌許○晴,許○晴反抗吐出,並遭甲○○毆打……」「而許○晴因本案被強盜,受有右下巴瘀傷、手腕、腳踝瘀傷、右膝瘀傷、左手臂瘀傷等傷害,亦有台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為憑」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上訴人於強盜被害人許○晴過程中似另加以傷害,且被害人許○晴對該傷害行為經合法告訴(見偵查卷第七
十四、九十八頁)。則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究與強盜罪間具有如何之關係?若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似應另成立傷害罪?與強盜罪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詹○妮於第一審已到庭明確結證甚詳,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者相符。質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應該有與「小陳」去現場,並接手拿到「小陳」從現場拿出來的東西等情。再被害人詹○妮就其如何能清楚辨識上訴人相貌,已證述明確。被害人詹○妮於上訴人獲案前之警詢時,就行為人之身高、身材,陳稱:約一七0公分,中等身材;就行為人之聲音描述稱:完全沒有台語口音,講的是不帶外省腔之國語,像似外籍越南人的模樣。於第一審訊問時仍證稱:我的身高一六三公分,對方比較高,但沒有高多少;又稱:他說沒有台語腔的國語,他臉黑黑瘦瘦的臉頰凹陷,所以我記得清楚;客廳的光線很亮,一直照到走道;所述與上訴人之身材、身高並無明顯不同。有關上訴人聲音之描述,亦前後相符。不僅如此,上訴人獲案後,被害人詹○妮立即於二人當中正確指認係上訴人,且強調聲音也是同樣跟歹徒相同。再有關上訴人之聲音,均係本件其他被害人指認之關鍵。觀諸案發現場之燈光、被害人詹○妮經歷之情形,應認被害人詹○妮無誤認之虞。此外,並有被害人詹○妮案發時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用卡遭搶奪後曾遭人準備提領但未得逞之提款時攝得照片五幀及被提款機沒收之信用卡可按。再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顯示準備提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至五時四十一分,提款地點為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若對照本案發生時間在同日上午三時許及被害人詹○妮住居在台北市○○街之事實,可知時間緊接,犯案之人確為上訴人。再者,被害人詹○妮供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外出,出門前均在房間,並無異樣,迄翌日凌晨三時許回家,事後發現歹徒是從我房間外面的逃生窗進來,因平常都有窗簾,沒有發現逃生窗被打開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迄翌日凌晨三時許夜間之某時,踰越被害人詹○妮之上開住宅後陽台逃生窗侵入,並隱匿在衣櫥內,伺機下手。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隱匿於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進入被害人詹○妮屋內,提款機所照之人應該不是伊,又伊本人係中度肢障者,極易辨認,被害人詹○妮始終未為此部分之指述,足見其有誤認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趙○光之證言資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詹○妮於第一審已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仍謂被害人詹○妮未經交互詰問,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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