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按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固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乃主管機關為執行水土保育事項所為補充規定,故其內容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該施行細則(修正前)第四條、第八條將水土保持適用之範圍限縮於「山坡地」與「森林區」,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水土保持法適用條件之限制,違反水土保持法為保育水土資源等目的,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其規定應為無效。因此原審判決論述:本件土地既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開挖採取土石,自應屬於(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非屬同條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採取土石之規範範圍,其違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而非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處以刑罰,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⑵、又查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與該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等之開發利用,二者在開發利用之強度、方法、目的並不相同;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並不包含採取土石,而且該等土地事實上亦非適合於採取土石,則予以採取土石,自與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不合,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取土石之規定,原審卻認應適用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十五、四十五之一及三十之十一號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已由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假借將該等土地出租予廖蓮冬(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養殖漁塭,兩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僱用不明之挖土機開挖,形成一個面積合計八八三○平方公尺,且深達二十七點一公尺之不規則類似大峽谷式的坑洞。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警到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規使用情形,並經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各處甲○○、廖蓮冬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回填良質土地恢復土地原狀,惟期限屆滿,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廖蓮冬、黃進科、林欣期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土地承租合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雲林縣政府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並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係指違反同法(修正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而該法(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所以(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範對象限於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或同項第四款: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或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又(修正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係將(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限定種類為「山坡地或森林區」,因此本件土地既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開挖採取土石,自應屬於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非同條項第三款所規定採取土石,其違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而非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處以刑罰;又(修正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係根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屬於立法授權,其將(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限定種類為山坡地或森林區,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而言,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加重人民之刑罰負擔,且該施行細則僅係就(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並無違背;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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