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
上訴人(被告) 甲○○
2上 訴人即被 告
甲 ○○之配 偶 乙○○
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因自行吸食、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大,發作相距時間短,始攜帶海洛因入境,並無運輸之意圖,入境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始將售海洛因予上訴人者,以林嘉祥稱之,並非林嘉祥要被告運送,且扣案海洛因純度甚低,僅39.64 %,除自行施打外,縱通關得逞亦無法販售。被告於原審即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施打用,非替人運輸。被告入關時既有停頓、遲疑、精神呆滯、不如一般人自然順暢之外觀,顯處於毒癮發作狀態,當時所述出關後在機場大廳有不詳姓名之人會叫被告之名與其聯絡等語,即有斟酌之餘地。何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員,未將該不詳姓名之人逮捕?足見被告之辯解屬實。原審未查明被告有無運輸或販賣海洛因之意圖,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在尚未接受訊問前,即向該管人員承認有夾帶海洛因並主動配合,脫下交出膠鞋,經警員及海關人員(下稱關員)將鞋底切開,被告本意即是向關員等自首,關員僅知有夾帶物,並不知為何物,何況被告主動告知攜帶有海洛因,但未承認是代人運送,亦即在警員及關員未發覺海洛因前,被告已自動承認該事實,可確定被告是以自首意思而供出夾帶海洛因無誤,原審未就此再為調查被告自首之事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因恐回台灣無處購買海洛因,遂購買較便宜低純度之海洛因,自行攜帶回台施打,絕無故意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何以被告既非在驗關時被查獲,又係被告主動說出係海洛因,及一般存心運輸或意圖販賣者,所計算的是龐大利潤,不可能僅夾帶如被告所攜帶之重量150.03公克,且純度僅39.64%之海洛因,足見被告僅係零星夾帶自用,無運輸之犯意等情,即論處被告運輸毒品罪刑,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認被告係長途轉運輸送非零星夾帶,無非以被告自澳門回台所攜帶之海洛因質重15 0.03公克,超過150公克即認非零星夾帶,且非自首,僅以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酌減量刑,然被告既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且在接受訊問前即向警員及關員坦承攜帶海洛因毒品,繼配合接受訊問,原審判決又認林嘉祥若係將連貼於鞋底之毒品海洛因售予被告,被告如何能當場秤重得知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重量,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對於被告是否自首?是否為林嘉祥運輸?出關如何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等事實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就被告是否夾帶海洛因回台施打,抑或替人運送?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何以被告供出林嘉祥卻不知在中正機場如何與不詳姓名之接應者聯絡?詳予究明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稱扣案之海洛因乃代林嘉祥運送,代價係海洛因一半(約值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同),然衡之該海洛因質重150.03公克,純度僅39.64%,比之其他運送動輒數公斤純度約99%或100%相去甚遠,被告所稱代價一半約十萬元之真實性如何?若得逞則所剩一半約僅十萬元,對該聯絡人有何真實利益?而該聯絡人不知被告姓名如何聯絡?被告毒癮大,自用已嫌不足,自顧不暇焉能再替他人運送?該鞋究為被告所有抑或係林嘉祥所給,有無共犯結構,事關被告犯罪動機,從而被告所稱替林嘉祥運送及出關自有不詳之人聯絡之供述真實性如何?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詳加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既認被告之辯解,係誤以為稱自己施用或可免運輸毒品海洛因罪責所設之詞,尚不足採,卻又認毒品成分、純度非甚高等情,因牽涉林嘉祥之毒品來源,取得價金之高低等多重因素之論斷,原審對於毒品之價金與純度是否相當?被告夾帶之毒品是否確來自林嘉祥?為何僅重150.03公克?究係購買或代運送?該約十萬元代價究係單純運輸該海洛因之報酬,抑或被告向林嘉祥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欠明,亦有可議。㈣、扣案塑膠鞋既作為夾帶毒品工具,究係被告所有或林嘉祥交付?而被告係於未受訊問前即自己向該公務員承認攜帶海洛因,亦與其他被搜身始查出大批毒品者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不相適合,且失所依據,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一份,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藏置於黑色膠底涼鞋鞋底之照片四幀、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扣案白色粉末二包、膠底涼鞋一雙,並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運輸毒品海洛因,並主張係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
壹、之㈠已敍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並敍明綜合前開證據為判斷結果,認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之依據及理由,復敍明被告於第一審辯稱其夾帶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係伊所有,供自己施用,一半是林嘉祥賣給伊的,一半是免費送給伊;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誤以為辯稱為他人運輸較可獲寬減或無刑責云云,均不足採。而以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受林嘉祥利誘,以前開方式,自大陸深圳地區經由澳門夾帶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被查獲等情,為真實可採之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就被告有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其行為是否該當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壹、之㈢謂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於通關時,現場航警局人員蔡福義、台北關稅局人員楊明翰,見被告於通關時行動有所停頓、遲疑、神情呆滯,不如一般人之自然順暢,認為可疑,合理懷疑其身帶物件有足以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被告脫下所著上開涼鞋,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覺該鞋內有夾藏物,將被告帶至檢查室北邊辦公室,將該鞋鞋底切開,發現內有二包粉狀物,以試劑測試證實係毒品海洛因,其等將此結果告知被告,被告承認係幫他人帶物,在該辦公室實際切開鞋子檢查之前,被告雖承認所藏之物係毒品,但此前警員蔡福義等人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覺該鞋內有夾藏物品時,已懷疑係包括毒品在內之違禁物品,隨即詢問被告鞋底所藏為何物,業據證人蔡福義、楊明翰結證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而被告亦承認其係被帶至辦公室房間時始承認係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足證有偵查走私犯罪權限之警員蔡福義及關員(海關相關人員有偵查走私犯罪權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七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於以X光檢查儀檢查被告所著涼鞋,發覺該鞋內藏有夾藏物時,雖因尚未實際檢驗該物品而不能確定為毒品海洛因,但斯時其等已有確切之根據(被告鞋底夾藏物品走私)而合理懷疑鞋內藏置之物品係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違禁物,始要求被告至另間辦公室接受詢問檢查,縱使被告係在警員進一步詢問後承認其鞋內所藏置者為毒品海洛因,足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蔡福義及關員在被告自承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前已發覺被告涉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前開承認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已敍明被告所為伊係自首,應依法減刑之辯解並不足採之理由,該項論斷並非無據,亦無調查未盡,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就有無自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甲○○、乙○○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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