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
上 訴 人 甲○○
2號2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至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者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A女相約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微風廣場見面後,與A女一同步行至台北市○○路台安醫院附近,轉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號前,下車再步行至台北市○○○路○○巷○○號前停車處,上訴人謊稱帶A女用餐,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台北市○○區○○路旁與河堤牆壁間小徑人跡罕至處,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將全身赤裸之A女強拉下車,而強盜A女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擬駕車離去,經A女哭泣追呼,上訴人始停車,自A女手提包中取走行動電話一支後,將該手提包連同A女衣物丟下,旋駕車離去;A女則步行至台北市○○○路○號華泰銀行光復分行,以放在手提包內夾層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始得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情;於理由欄一之㈢說明:「依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及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其基地台均在喬美旅店附近而非在案發地,及案發地距喬美旅店約二.七至二.八公里。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在時間上似乎不可能在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離開喬美旅店附近前往案發地遭受性侵害後步行,而於晚間八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再回喬美旅店旁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提領現金;惟據A女於原審指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下課後,我和隔壁班的同學一起搭捷運到東區,我們先吃飯後到SOGO對面的模特兒經紀公司,和經紀人談完事情後和同學步行到微風廣場的影城買三點五十分的電影票,片長二個半小時,電影於六點二十分左右結束,……,我邀我同學和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同學表示她媽咪已經煮好晚餐等她,不能太晚回去,跟被告(即上訴人)碰面時約六點三十五分左右,見面時被告稱先去牽他的車子,我們先走一段路……,走到被告車子前時,我接到同學來電,牽到車子後,被告表示車子是他朋友的,我們就出發,……路上我們都在聊天,感覺車子約開了半個小時,忽然覺得被告車子開到的地方人愈來愈少,且燈光不明亮的地方,……後來被告將車子停住,並將我坐的椅背放下並將我壓倒,……,我極力反抗尖叫,……但沒有辦法,被告用他的腿將我的腿扳開,然後對我做性侵害』等語。本件A女於案發日下午約六時三十五分,與被告碰面,先走了一段路到台安醫院旁,被告忽然叫計程車,上車後被告表示要到光復北路,司機開一段後,被告叫司機停車,下車後被告帶A女到他停車的地方牽車,走到被告車子前時,A女接到同學來電,說A女的二技簡章放在她那裡,右揭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八秒有一通電話,通話時間二十六秒,七時二十分五十秒,另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四秒,通話號碼皆係「0000-000000 」,為同一人,並為A女所接聽;嗣A女搭上被告所駕駛福斯黑色座車,被告將車子開到案發地後,除遭被告性侵害之外,並搶走行動電話,因之當被告性侵害A女及強盜A女行動電話之後,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駕車行經喬美旅店附近之基地台時,恰巧有人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無發話人紀錄),因此出現此一紀錄,審之上揭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該通受話時間,亦僅九秒,其間應係被告已強盜得手A女之手機,有人發話予A女,遭被告不出聲接聽,或於電話接通未及數秒,逕予切斷,至有可能;且依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三十七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等情觀之,則被告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車程約五分鐘之案發地,並在該處性侵害A女及強盜行動電話後,再駕車經過喬美旅店附近,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從案發地至台北市○○○路○段○○○號,會經過喬美旅店旁之光復南路),而計算當日晚間約七時二十五分至八時二十七分間,計五十二分鐘,確足為被告性侵害A女,加上A女遭性侵害後步行二.八公里距離之時間」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八頁)。依原判決似以上訴人事後自案發地點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處,會經過喬美旅店旁之光復南路,據以說明何以A女之行動電話在當晚七時五十八分仍有在喬美旅店附近之通聯紀錄;但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前往位置在東南向之台北市○○○路○段○○○號處,必會經過位置在西南向之喬美旅店附近之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自上訴人與A女抵達塔悠路至A女返回喬美旅店附近提款之時間有五十二分鐘,因認A女之指訴為可採及上訴人辯稱兩人當日是依約定至喬美旅店援交而發生不愉快之詞為不可採;但依原判決前引A女之指訴,A女自稱於下午七時二十分五十秒接同學電話後與上訴人上車自喬美旅店附近出發往案發地點台北市○○路,途中使用之時間約三十分鐘;則計算抵達塔悠路後A女遭強制性交之時間及A女事後徒步返回喬美旅店附近銀行提款之時間,應僅剩三十七分鐘;原判決竟謂兩人抵達塔悠路僅使用五分鐘,計算尚有五十二分鐘足夠上訴人性侵害A女及事畢後A女徒步至華泰銀行提款,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性侵害A女之時間加上其事後持A女行動電話經過喬美旅店附近之時間,亦似僅剩八分鐘,則A女指訴之情節,是否合理?非無疑問。又依卷內資料,自A女指訴之被害地點至喬美旅店附近之中途,有甚多銀行業者所設之二十四小時提款設備,而A女既持郵局提款卡跨行提款,何以不在途中跨行提款,而竟自被害地點徒步返回上訴人一再辯稱與A女援交之喬美旅店旁之銀行提款?A女上開指訴是否非無瑕疵?上訴人自始辯稱兩人在上開時間係在喬美旅店之辯解,是否全然無憑?原審就該A女指訴之瑕疵未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難認為適法。(二)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在警訊中指訴:他(上訴人)的黑色轎車款式為VW,因為我對車款也不熟,只記得那個標誌,他的車內蠻乾淨的,重米色的皮椅,有一個銀色柱狀芳香劑,置於中間的冷氣口,照後鏡上有吊著一個小鐘,上面刻有佛像及經文(鐵黑色小鐘)等語,A女於案發未幾,就上開黑色轎車車內佈置、裝備,描述平實,若非親身經歷,焉須編織?其指陳應非空穴來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惟上訴人始終否認開車,原判決上開說明以A女對汽車佈置、裝備能夠詳細描述,即認A女被上訴人強制性侵害之指訴可採;但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A女上開對汽車內裝細節之描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證言,因非親身之經歷,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證人許小姐(年籍詳卷)證稱A女曾打電話與伊哭訴遭性侵害情形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一頁);惟該證人許小姐關於A女遭性侵害之陳述均係依據A女所轉述,既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是否屬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即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以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甲○○前與A女相約見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賓館,對A女強制性交並強盜A女行動電話得逞,案經A女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事實欄二記載:「甲○○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陳惟敏』之化名,在網路ICQ 聊天室上結識未滿二十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後,認有機可乘,乃約A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見面,並於是日對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得逞」;究竟事實欄一所載之A女與事實欄二所載之A女是否為同一人,該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㈡、依卷內A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是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五十八秒,尚與A女電話聯絡當中,且A女通聯地點係在微風廣場南邊即忠孝東路三段三0五號(SOGO百貨公司附近);原判決認定兩人當日係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見面一同出發,即與上引卷內證據似有不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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