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106被 告 乙○○
3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係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提起自訴。惟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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