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
26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定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壹把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再度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隨手以其所有置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黃萬宇,致其血流不止跌坐於地。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其未滿十二歲之女(原判決誤載為子)乙○○(000年00月000日生)與子(原判決誤載為女)丙○○(000年0月0日生)陸續放學返家,上訴人便與其子女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住處房間內一同觀看電視,任由黃萬宇血流不止。其間上訴人又持上開菜刀一把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上訴人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二頁第一至九行);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止,在前揭房間內,以菜刀一把砍殺黃萬宇之事實,……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第五頁第一至六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於其兒女返家之前,先以上開菜刀刀背毆擊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砍,繼於兒女返家後,再持前揭菜刀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警詢時供稱:伊隨手持房內以扁擔綁成之菜刀一把欲作砍殺狀,卻遭伊父親以手部抵擋,伊記憶中只有砍一刀,……後約於五時左右伊子、女陸續放學返家後,隨即進入伊與父親所處之房內看電視,待伊與父親,於房內交談一會兒後,便見伊父親躺在地板上突然呼吸急促,不到十餘分時間見伊父親已無呼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警詢時供述:在房內先以刀背毆打父親之手、腳部,後因伊再以刀刃砍殺時,伊父親便以左手作為抵擋,以致手部遭受砍傷流血不止死亡,……伊未以腳踩父親心臟,及跳至其身上以雙腳踩,直呼「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兒女回來前,伊用扁擔部分打父親身體,後來將刀翻轉過來,刀子就砍到其雙手,小孩回來後,伊帶著小孩到父親所在之房間看電視,一會兒躺到地板上,呼吸急促,伊也不管他,後來伊轉身看他,摸他的心跳,發現沒有心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以:伊都是用扁擔打父親,未以腳踩其身體;於第一審調查時供陳:伊先用手打父親,再用綁菜刀之扁擔以棍子那一面打他,後來因突然翻面,他用手擋就被菜刀砍到,只有砍一下,等兒女回來後,未曾再砍殺伊父親(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0四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證稱:伊回到家,見上訴人拿起一支扁擔綁菜刀之物,雙手握著朝阿公(即黃萬宇)頭及身上猛砍,大約砍五至十下,……上訴人先用腳踩阿公心臟部位三下,又再踩二下,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拿棍子連著刀子打阿公,而阿公坐著被打,有用手抵抗,打了一下子而已,上訴人係以刀背(即沒有刀鋒之處),雙手拿著棍子沿著刀背砍阿公之左手臂,五次以下,只用刀背砍手,沒有砍頭;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謂:上訴人將電視關掉,就開始用有夾著菜刀之棍子打阿公,是用棍子之部位毆打,打阿公之腳部各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九、一四三頁)。如果不虛,顯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於兒女返家後,仍繼續持前揭菜刀砍打黃萬宇,及以腳踩黃萬宇之心臟,其係於兒女返家前先以刀背毆其父之手、腳部,因其父以左手抵擋,始致手部遭砍傷流血,且僅以上開菜刀砍黃萬宇一次而已。則上訴人於其兒女返家後,有無持續以刀毆砍其父?如屬肯定,究係毆砍黃萬宇之手部、腳部抑或頭部?其以刀背砍黃萬宇,繼而翻轉刀刃砍殺時,因其父以左手抵擋,以致手部遭受砍傷流血之事,究係在其兒女返家前抑或返家後?其當日以刀毆砍之次數為何?其父被砍倒後,有無踩其父之心臟,並直喊「爽」?均非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或就上訴人或乙○○、或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陳,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除其餘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按上開事實之記載,如果屬實,顯然上訴人於其兒女返家前之該日下午四時許,即先以前揭菜刀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嗣於其兒女返家後之四、五時許,復持同一把採刀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其前後二次行為,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抑或基於其他之犯意?自應詳細記載、充分論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依據,致此部分真相如何,尚屬不明,率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再度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隨手以其置放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黃萬宇,致其血流不止跌坐於地。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適丙○○、乙○○陸續放學返家,上訴人便與之在前開房內一同觀看電視,任由黃萬宇席地而坐,血流不止。其間上訴人再度向黃萬宇索討金錢不得,竟又持上開菜刀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上訴人不顧於此,拿前揭菜刀毆打黃萬宇,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十二行);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身為黃萬宇之子,乙○○、丙○○之父,不知克盡孝子、慈父之道,僅因缺錢花用,於索討無著,竟恣意對黃萬宇利器相向,至黃萬宇斷氣為止,長達數小時,期間極盡折磨之能事,況黃萬宇經上訴人砍殺,已片體麟傷,血流不止,人人見而憐之,上訴人枉為人子,見老父痛苦掙扎不堪,竟不即時挽救,復屢下毒手,且不憚於幼子乙○○、丙○○面前折磨老父,絲毫未加掩飾,見黃萬宇傷勢嚴重,能阻止其死亡之發生而不為,致黃萬宇終為上訴人凌虐致死,足見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再參以上訴人更於黃萬宇斷氣後,竟腳踏黃萬宇屍體,即使牲畜,亦不至如此,罪無可逭,其心可誅;其所為除造成黃萬宇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外,乙○○、丙○○因目睹其父手刃祖父,終其一生難忘此恐怖情景,心靈上有揮之不去之陰影,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之危害亦鉅,其惡性極為深重」等情狀(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認上訴人係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量處「死刑」。而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係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一審判決不當而撤銷。然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第一審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理由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說明外,並未就何以由「死刑」變更為「無期徒刑」之理由詳為論述,僅以「念其尚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云云,率為判決,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案關重典,且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