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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辛○○甲○○乙○○上訴人(被告)己○○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 人 郭隆偉律師上訴人(被告)戊○○選 任辯護 人 吳天富律師上訴人(被告)壬○○

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八八九○、九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殺人;丙○○、辛○○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殺人;暨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殺人《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丙○○、辛○○參與犯罪組織《丙○○含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被訴殺人;暨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告)乙○○殺人(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辛○○參與犯罪組織(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辛○○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丙○○、辛○○被訴殺人部分無罪;暨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部分無罪之判決(甲○○僅被訴殺人一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在舞廳內鬥毆殺人事件,係因金○忠(通緝中)、張○龍(起訴後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與黃○來(被害人)等人因故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嗣後「圍事」人員(指負責維護地盤之幫派份子)加入鬥毆突發所致,「既屬突發事件,即難認被告甲○○、丙○○、辛○○與張○龍、金○忠、蕭名○(少年另案處理)等人就殺人部分有事前之謀議」、「被告丙○○固持警棍刀及刀管前往,然其於警偵審中迭次供稱:伊一進現場即被茶壺擊中頭部,眼鏡掉落、鏡片破損,伊因高度散光,看不清楚,遂站在旁邊觀望等情,核與被告辛○○、朱○○(少年另案處理)所供相符,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辛○○於警偵審中亦始終堅稱:伊持警棍刀管從地下室跑到一樓時,警棍即被陳○介拿走,伊未動手殺人等語,核與被告丙○○、朱○○所供相符。且在被告張○龍於高喊:『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等語後,在場參與鬥毆之金○忠、乙○○、蕭○○、朱○○等人遂與張○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積極加強出手與對方進行武鬥等情,……參以被告乙○○、己○○、蕭○○、朱○○、丙○○、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均未提及被告丙○○、辛○○於張○龍高喊打殺時,曾繼續參與鬥毆,是實難以其二人曾共同前往現場,即謂其等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認為不能證明甲○○、丙○○、辛○○犯殺人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第十八列至第二十八列、第五十四頁第十四列至第五十五頁第四列)。惟依卷內資料:⑴甲○○係「紅寶石大舞廳」之總經理,丙○○、辛○○、蕭○○、朱○○則係「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派往「紅寶石大舞廳」,負責「圍事」之幫派份子,該舞廳為爭奪經營權,雙方於案發之前已曾經糾眾對陣,而當日辛○○等人於接到「紅寶石大舞廳」出事之電話緊急召喚時,即事先準備扣案之二把兇刀趕赴現場,死者黃○水、黃○來係對方之人手,已據甲○○、丙○○、辛○○、蕭○○、朱○○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兇刀二把扣案可稽。⑵丙○○且供述:「(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左右,我和『山雞』蕭○○、『山鷹』辛○○、『山豬』朱○○四人持警棍刀衝入紅寶石舞廳,當時裏面已經在打架了,『山雞』持警棍刀衝第一個,我也拿警棍刀拆成兩半,一手拿棍、一手拿刀,此時甲○○(手指滋事者)指示我們,『山雞』就持刀衝往大廳,……我當時被茶壺擊中頭部,眼鏡掉到地上,……我找到眼鏡後,張○龍及甲○○還與人在打架,我就上前幫忙」(見警卷第二十一頁)。⑶朱○○亦供述:「看見『山雞』(指蕭○○)握刀舉著高高的欲刺殺人,……接著我去跟『山鷹』(指辛○○)拿他握著之那把刀追出大門外,要追打另一受傷者,當看到那人時他已經倒在地上了,我向『山鷹』拿刀時,該刀柄、刀刃還連在一起」、「甲○○、乙○○都有參與鬥毆」(見警卷第五十八頁、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背面)。⑷乙○○亦供述:「甲○○緊急向我們揮手,說裏面在打架,叫我們趕快支援,我就衝進大廳參與打鬥」、「是甲○○叫我們進去打的,……甲○○與張○龍都有喊『呼死』(台語給他死之意),甲○○喊說有事上面會負責」(見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背面)。⑸蕭○○亦供述:「我們要進駐舞廳圍事之前,甲○○有言明,我們在舞廳圍事,不論發生任何事,老闆都會負責到底」(見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⑴甲○○係「紅寶石大舞廳」之總經理,為處理經營權之爭奪而找來幫派份子「圍事」,除事先對「圍事」者言明,不論發生任何事,上面都會負責到底外,且於案發當時以手勢指示乙○○及各該「圍事」之幫派份子進入舞廳打鬥,並親自參與打鬥。原判決認為僅係一般之「突發事件」,難認甲○○與其餘實行殺人行為者有事前之謀議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⑵竹聯幫之丙○○、辛○○、蕭○○、朱○○等人,於接到「紅寶石大舞廳」出事之電話緊急召喚時,即事先準備扣案之二把兇刀趕赴現場,此行乃有備而來,似非「發生口角」後之「屬突發事件」。於此情形,丙○○、辛○○、蕭○○、朱○○等人,究係備刀趕赴現場時即均有殺人之犯意;抑或於有人高喊「打呼死」之後,僅蕭○○、朱○○起意殺人,丙○○、辛○○未起意殺人?亦有研求餘地。⑶蕭○○舉刀殺人時,辛○○手中尚握著另一把刀,嗣朱○○向辛○○取刀時,已經有人被殺倒地;另丙○○之眼鏡雖掉落地上,但於找到眼鏡後,「張○龍及甲○○還與人在打架,伊仍上前幫忙」。足見辛○○、丙○○於打鬥過程中,始終在場參與,並未離開,能否謂有人高喊「打呼死」後之行為,辛○○、丙○○毋庸負責?亦待研酌。原審未詳為勾稽,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遽認甲○○、辛○○、丙○○與下手實行殺人者,無犯意之聯絡,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雙方發生械鬥後,「此時紅寶石舞廳之安管人員張○龍基於殺人之犯意,對在場進行武鬥之己方人員吆喝,向黃○水及黃○來等人高喊:『打呼死(台語),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在場參與鬥毆之金○忠、乙○○、蕭○○、朱○○等人即與張○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積極加強出手與對方進行武鬥;俟黃○來等人在一樓大廳通往二樓樓梯衝向乙○○等人時,蕭○○迅即持刀追上,並自黃○來背後左中背部猛刺一刀,金○忠亦自黃○來背面右下背部刺一刀,黃○水見狀立即衝上前來與蕭○○等人格鬥,蕭○○迅速將刀拔出,黃○水出拳遭蕭○○左手擋開,身體因此傾斜,蕭○○見狀順勢持刀從黃○水背面左上背部猛刺一刀,致黃○水血流滿身當場在大廳樓梯口處不支倒地,黃○來走向大門口時亦吐血不支倒地。……黃○來由蔡政義及蔡建德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黃○水經送往全民醫院急救,黃○來因受有出血性休克、肺臟及肝臟銳器刺創、背部銳器刺創等重大傷害;黃○水受有心包膜囊積血、主動脈銳器刺創左上背部銳刺創等重大傷害,均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列至第十一頁第三列)。關於殺人部分,係認定張○龍、金○忠、乙○○、蕭○○、朱○○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蕭○○、金○忠持刀刺殺黃○來、黃○水死亡。惟依其理由之說明,卻謂「乙○○殺害黃○水、黃○來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共犯張○龍、金○忠、陳○介、少年朱○○、蕭○○等人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末四列)。則乙○○之殺人行為,究竟係與張○龍、金○忠、蕭○○、朱○○等(合計五人)共同為之;或與張○龍、金○忠、陳○介、朱○○、蕭○○等(合計六人)共同為之(陳○介有無參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關於被告丙○○、辛○○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丙○○、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四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按本件係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施行前之案件)。原判決認定,丙○○、辛○○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訴殺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如果無訛。於此情形,即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罪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於主文內同時為有罪、無罪之宣示。乃原判決就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對於丙○○、辛○○在主文內,同時為有罪、無罪之裁判,亦有違誤(按乙○○亦被訴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罪嫌,而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判決認為乙○○僅成立殺人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起訴書第四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二列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列。丙○○、辛○○被訴之情形與乙○○相同,卻於同一判決內對丙○○、辛○○為不同之處理,亦自相齟齬)。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殺人;丙○○、辛○○被訴殺人;暨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丙○○、辛○○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丙○○含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被訴殺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此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另扣案之警棍刀二把,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二、駁回部分(即己○○、丁○○、戊○○、壬○○、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被告)己○○上訴意旨略稱:㈠、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自白其為「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堂主,且有吸收成員入幫。惟原審僅憑其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竹聯幫成員朱○○、蕭○○、張○○、黃○○、陳俊卿、丁○○、辛○○、丙○○、紀○松、庚○○、壬○○、林○宏、陳○銘、陳○俊、陳○軒、林○○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未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由被告加以詰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即屬違背法令。㈡、己○○之前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如己○○於假釋期間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觀護人焉有不查知之理。況蕭○○係供述:「我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經過堂主『山龍』(己○○)正式冊封為『山雞』後加入的」。因此,己○○是否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發起「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犯罪組織,亦值可議。㈢、己○○並未參與竹聯幫,亦未發起、主持「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脅迫,而製作不實之筆錄,誇大事實,破壞被告之名譽,實有不甘。上訴人(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自白參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犯罪組織,但於審判中已否認其事,且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即逕依朱○○、蕭○○、張○○、黃○○、陳○卿、己○○、辛○○、丙○○、紀○松、庚○○、壬○○、林○宏、陳○銘、陳○俊、陳○軒、林○○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被告)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戊○○參與犯罪組織,係以己○○、蕭名○、朱○賢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為證據。惟己○○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犯罪組織存在,蕭○○、朱○賢於原審則未言及戊○○有涉及任何不法。原審未就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再訊問己○○、蕭○○、朱○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證人蘇○章證稱:「八十一年間,我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任保全工作,被告(指戊○○)在第一廣場城市夜貓擔任服務生,大家都叫他『山貓』」,足見「山貓」並非戊○○在犯罪組織之稱號,原審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稱:壬○○僅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之成員庚○○、丙○○於喝酒時結拜金蘭而已,並未加入竹聯幫,原判決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實有錯誤。退而言之,若其為竹聯幫之成員,何以未參與該組織之犯罪行為,豈非違背常理。至於「切結書」,乃警方以移送管訓為由脅迫簽署,不足以採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被告)庚○○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卷附「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成員脫離幫派宣誓書、切結書、致檢察官書信;及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據以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惟庚○○於審判中已否認其事,並辯稱警詢時遭承辦警員恐嚇、毆打,因迫於無奈始書寫「自白書」。原審不採信庚○○所為前揭辯解,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己○○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判決載為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緣陳○介(嗣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竹聯幫同心堂堂主,為圖謀在台中地區發展勢力,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指導己○○(綽號「芋仔」)共同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發起成立「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由己○○擔任堂主,進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十八歲以上之年輕人入幫,並擴充組織,而由陳○介在幕後操縱、己○○在幕前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除訂立幫規作為約束幫眾之行為規範外,其內部管理結構,設有左、右護法,並依幫眾之年齡、資歷及對幫派之貢獻分為「山字輩」或「小山字輩」,以其成員從事恐嚇討債、「圍事」等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組織。其間除有蕭○○、丙○○、辛○○、朱○○、張○○、陳○卿、紀○松、林○○、林○宏、陳○銘(原名陳世秋)、黃○○、陳○軒、陳○俊、朱○賢等人參與外(以上幫眾丙○○、辛○○部分已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均另案處理),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之大公園KTV,由堂主己○○引進,在喝兄弟酒後,參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為成員,由己○○冊封為山字輩之「山豹」。⑵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十一樓銀櫃KTV與己○○喝兄弟酒後,參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為成員,由己○○冊封為山字輩之「山貓」。⑶壬○○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二一○○卡拉OK店,經由「山雞」蕭○○介紹參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由堂主己○○主持儀式,在喝完兄弟酒後,冊封為山字輩之「山熊」。⑷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二一○○卡拉OK店,亦經由「山雞」蕭○○介紹參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由堂主己○○主持儀式,在喝完兄弟酒後,冊封為山字輩之「山鼠」。其後該犯罪組織已先後派遣其中成員,從事向被害人陳順乾、王臺山恐嚇討債(此部分詳後述)及為紅寶石大舞廳「圍事」(已見前述)之行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丁○○、戊○○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己○○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丁○○、戊○○參與犯罪組織(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壬○○、庚○○參與犯罪組織(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戊○○所辯未加入幫派及無「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存在云云,並已敘明:犯罪組織「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係由陳○介指導己○○在台中市成立,有內部組織、幫規、入幫儀式、制服,並依幫眾之年齡、資歷及對幫派之貢獻冊封為「山字輩」或「小山字輩」等情,迭據朱○○、蕭○○、張○○、黃○○、陳○卿、丁○○、辛○○、丙○○、紀○松、庚○○、壬○○、林○宏、陳○銘、陳○俊、陳○軒、林○○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脫離幫派宣誓書、切結書、致檢察官書信等在卷可稽,足見確有「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存在。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拒不到案(嗣經第一審通緝歸案),惟其確有參與「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犯罪組織,經堂主己○○冊封為「山貓」,已據己○○、蕭○○、朱○賢(即「山虎」)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戊○○於通緝到案後否認參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己○○應負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責;丁○○、戊○○、壬○○、庚○○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等情綦詳。被告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本件係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於新法施行後,對於相關證人等已依修正後規定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三宗第一頁至第五十四頁),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己○○、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證人身分命其餘幫眾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即逕採用竹聯幫成員朱○○等十餘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己○○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已經承認有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為「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堂主,除訂定幫規、吸收幫眾、主持儀式外,並從事「圍事」等工作(見第一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不諱,且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警察並無刑求」(見偵字第八三三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摘其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脅迫,製作不實之筆錄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丁○○、壬○○、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踐行入幫儀式、喝兄弟酒、遵守幫規,並分別經堂主己○○冊封為「山豹」、「山熊」、「山鼠」,均為「竹聯幫忠堂台中分堂」之成員。丁○○並當庭向檢察官「認罪」及於第一審法院承認脫離幫派切結書、致檢察官書信「確實是我書寫立下」(見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三宗第一四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壬○○、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承認「警詢都實在,筆錄均有看過」(見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四宗第六十九頁背面、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三宗第二八二頁背面)。渠等待上訴本院後,或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為爭執;或稱「切結書」乃警方以移送管訓為由脅迫其簽署;或稱警詢時遭承辦警員恐嚇、毆打,因迫於無奈始書寫「自白書」云云,亦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等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己○○、丁○○、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即向被害人陳順乾、王臺山恐嚇討債)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並認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按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己○○、丁○○、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