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及連續販賣猥褻光碟片,累犯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有著作財產權光碟片,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以及製造猥褻光碟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以向藍○雲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房屋為營業場所,向林俊寬(另案辦理)之成年男子,以DVD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CD每片二十元之價格,連續蒐購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二所示內容之盜版影音光碟;及向林俊寬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購買內容為裸露男女生殖器官、男女性交、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光碟片,連續購買大批色情光碟片作為母片,復在上址利用一對七型對拷燒錄機執行拷貝,連續製造大量色情光碟VCD片;再同時將上開購得之盜版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之目錄、宣傳單投入各地住戶信箱招攬顧客,再以DVD每片一百二十元、CD及色情光碟VCD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待客戶來電訂購,則按客戶訂單內容挑片裝箱,載運至超峰貨運公司樹林站,交由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寄送予訂購者。上訴人即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片,侵害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及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欄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亦以此方式連續重製、販賣色情光碟,並均賴以維生等情,如屬無訛,上訴人既係同時將上開購得之盜版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之目錄、宣傳單投入不特定住戶信箱內招攬顧客,待客戶來電訂購,再按訂單內容裝箱載運至超峰貨運公司樹林站,由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寄送予訂購者等情,客觀上觀察,上訴人是否確係分別起意而犯,不無疑問,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為同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究係分別起意,或係基於包括之犯意,以及是否為一行為所犯,並未進一步釐清,且對於上訴人究竟販賣予何人,販賣何種重製光碟,亦未認定,是否已達散布及販賣之程度,事實並不明確,難謂無事實未明、理由未備之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全然無據,雖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猥褻光碟片,累犯罪刑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上訴意旨已就此爭執,復與上訴人另犯得上訴本院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常業,累犯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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