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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及廠長,蔡永煇為該公司副理,莊錫奎為生產部生管課課長,范郁明為生產部加工組組長,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四人均為生產部加工組組員,彼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互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六0六B型一九0二套,㈡、MA-四0五型一八二五套,㈢、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㈣、MA-五0九型三八四套,㈤、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均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押,交由趙榮鎮保管,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莊榮兆之聲請,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查封後交由上訴人保管。詎該公司因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市場缺貨,竟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由上訴人命蔡永煇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共同基於隱匿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多次將已查封之成品予以抽取或調換,其中㈠、MA-六0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個替代充數,㈡、MA-四0五型減少為一二四六套,㈢、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㈣、MA-五0九型重新包裝,數量減少為二0五套,㈤、MA-四一五型數量減少為一二三0套,其中良品為八七0套,其餘則缺三角標、商檢標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上訴人辯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一再辯稱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同一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係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為實體之裁判(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等情。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可採,原審更審前未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對該上訴人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為指明。乃原審就上情仍未予以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瑕疵仍然存在,致上訴意旨猶得據以指摘,尚有未洽。⑵、上訴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扣押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均未逐一清點扣押物,且假扣押所載之查封標的物僅係轉載刑事搜索扣押表之記載,故事後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額超出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民安公司原財務經理陳俊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證稱:「我是負責公司財務行政管理,所以查封時我在場,查封時因為東西型號種類很多,且數量也多,所以都是我與莊先生兩人同意就寫數量,除非是整箱的東西很明確,數量很確定,其餘就可能都用大約我同意莊榮兆先生也同意就填寫數量。最主要是東西多,場面又混亂.......」等情之筆錄(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用以證明其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陳俊華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陳俊華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依刑事扣押移送之相關照片、民事假扣押相關之照片、林梅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清點報告,均顯示扣押物確有MA-四00型成品共一千五百二十五套,而無MA-二一五型成品,然刑事扣押及民事假扣押非但均無MA-四00型成品之記載,反另無端記載有MA-二一五型成品九百八十四只,而伊若要調換應係以一個換一個之方式為之,不可能有上述情形發生,足見刑事扣押執行警員並未確實清點扣押物,伊並無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背面),並提出各該照片影本及清點報告影本等為證。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上訴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清點時,已陳明木盤內之成品亦屬扣押範圍,惟第一審僅清點紙箱內之物品,其數量當然不足;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為搜索扣押後,嗣將該部分移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即民安公司董事長尤景三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該案卷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附有實施扣押之照片,而依該等照片顯示木盤內之扣押物下方載明:「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成品」等情,堪認木盤內之成品亦屬扣押範圍;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員清點系爭成品扣押物,警員林梅茂於會同莊輝楠清點時,木盤內之扣押物亦予以清點,清點結果較扣押物多出五百三十只(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並提出相關判決書影本、照片影本、清點報告影本等(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四0至一六0頁)為證。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官至現場清點時,未就木盤內之成品究應如何計算表示任何意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三行)為由,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可取,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范郁明、劉福誠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范郁明、劉福誠不利伊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辯稱:范郁明、劉福誠現均任職於莊榮兆所經營之新品公司,彼等不利伊之供述各情並非事實(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等語。而第一審為范郁明、劉福誠等人無罪之諭知,並於理由欄說明:范郁明、劉福誠雖謂曾受上訴人指示搬動調換查封物品,以不良品替代查封物品等情,然經第一審詳細核對該二人所謂搬動更換之物品,乃屬木盒盤內之半成品,係屬相關刑案扣押之贓證物品,並非假扣押查封之成品,此業經第一審於審理中調查甚明,且范郁明、劉福誠亦一再供陳係更換木盤內之物無訛,而彼等既僅係更換木盤內之物,自不屬本件違背假扣押查封效力之範圍(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等情。上訴人上開辯解及第一審所為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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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