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李艾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時之供述不符者,檢察官應證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可信,方得採為證據。證人李世展於偵查中雖證陳上訴人於貨櫃開櫃前,曾告知內夾藏有未申報之進口食品,但其於第一審已翻異改稱上訴人未曾跟其提及貨櫃內夾藏有肉乾,此係因警員於偵查中多次陳述上訴人有該項行為,其乃照警員之證詞供述。且檢察官製作李世展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片,已無故破裂,而無法勘驗,故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亦無法驗證,自應以該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判決之依據,然原判決卻仍採證人李世展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復未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憑警員陳淵武於偵查中所證:依貨櫃內貨物擺設之方式,有掩飾走私物的情形,且申請進口之貓砂及夾藏走私之肉乾,其外包裝、顏色均不相同等語,據以說明本件貨櫃內之貨物擺設方式,係上訴人刻意所為,其顯具有夾帶走私之故意。但證人陳慶福於第一審已證陳警員於查驗當時,並未進入貨櫃內,僅工人駕堆高機自貨櫃內取貨後於經過其面前時,警員才抽驗貨物之內容。另警員陳淵武於原審亦表示其未進入貨櫃內。在場之兩名警員既均未進入貨櫃內,其等又如何能得悉貨櫃內貨品擺放之方式,足見警員陳淵武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實,原判決竟採取該警員之陳述為證,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始終辯稱查扣之肉乾係大陸上海魯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魯岳公司)誤裝入本件貨櫃內,且證人陳慶福於第一審亦表示查獲裝放貓砂及肉乾之箱子大小、重量都一樣,雖該等箱子顏色不同,但因倉庫光線很暗看不出來。另由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裝貓砂及肉乾之箱子,除標示文字之顏色有深藍色、淺藍色之差異外,其大小、容量、標示均相同,依常理推斷誤裝之可能性極高,原判決竟不採納上訴人前開辯解,反推論該等貨物包裝之外觀係上訴人規避查緝之表現,亦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詢問魯岳公司是否有出售貓砂予上訴人及有無誤裝肉乾等情,原審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證人李世展於偵查中所證因非顯不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如何得採為證據;由警員俞天貴、陳淵武於偵查中均證陳在打開本件貨櫃查驗後,即發現該貨櫃內前面十二呎雖係放置貓砂,但後面八呎除頂部亦係放置貓砂外,其他則皆放置肉乾,依其擺設方式有掩飾走私物之情形,且貓砂及肉乾之外包裝顏色亦不同,另從開櫃到卸貨,伊都全程在場目睹,上訴人於開櫃前即透過司機李世展跟伊說貨櫃內有七箱肉乾,查獲肉乾後,上訴人又未表明係誤裝,並希望能夠放行,不要往上報等語,參酌證人李世展於偵查中所陳案發當天在打開貨櫃查驗前,上訴人先拉伊到旁邊,詢問貨櫃內有夾藏數箱食品,不知有無問題,警員陳淵武在旁聞悉,當場回答若非走私品即無關係,若屬走私品就要偵辦等語,及證人陳慶福於第一審所證裝放貓砂及肉乾之箱子大小、重量都一樣,雖二種箱子顏色不同,但因倉庫光線很暗看不出來等語,如何亦可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夾藏並私運未經申報之肉乾進入台灣地區,而藉此方式規避海關或警方人員之查緝;上訴人諉稱係魯岳公司誤將查獲之肉乾裝入其所申請進口貓砂貨櫃內云云,及證人李世展嗣雖於第一審翻異改稱上訴人於打開貨櫃查驗時,未曾向其提及貨櫃內夾藏有肉乾云云,又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至㈢徒執陳詞,以證人李世展於第一審已翻異改稱上訴人於打開貨櫃查驗前未曾向其提及貨櫃內夾藏有肉乾,原判決卻仍採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復未說明其理由;依證人陳慶福、警員陳淵武之證述,警員於查驗時既均未進入貨櫃內,又如何得悉本件貨櫃內貨品擺放之方式,原判決竟仍採警員陳淵武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為證;依證人陳慶福之供述及卷附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裝貓砂及肉乾之箱子大小、容量、標示均相同,誤裝之可能性極高,原判決竟反推論由該貨物之包裝箱子,可知上訴人係為規避查緝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須有證據證明較其於審判時之供述為可信時,該偵查中之供述始得採為證據。查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詳予說明證人李世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乃採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所指,顯有誤會。㈡、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陳慶福於第一審雖曾證陳警員於查驗當時並未進入貨櫃內,但亦坦陳僅剛開始查驗時,警員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貨櫃內貨物放置情形而已,且其並未全程與警員站在一起,警員亦非均站立不動;另警員陳淵武於原審固亦表示其未進入貨櫃內,但已明確表示其於查驗本件貨櫃時,確發現該貨櫃內夾藏有肉乾,原審因而採納該警員之證詞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㈢、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審綜合卷內資料,已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魯岳公司文件,其內所載本件查獲之肉乾係屬貓砂出貨時所誤裝,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乃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詢問魯岳公司是否有出售貓砂予上訴人及有無誤裝肉乾等情,而作無益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