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採認證人許燈榮於偵查中所述:「我只是把草除一除,才約二坪大左右,旁邊有二座小墓,一座藍姓沒錯……我沒有動這二座墳墓,也沒有整地」,以及上訴人與許燈榮均供承有互為提供土地供對方築墓,及上訴人未支付許燈榮費用,許燈榮何苦挖掘告訴人先人之祖墳供上訴人築墓等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對上訴人辯稱證人許燈榮於系爭墳墓現場與其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墓地上原有之骨灰罈裡面空空的,及伊看到本來就是空墳等語;另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除草之工人陳木火亦稱,當時看到二門墳墓是空的,已經過一段時間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錄音譯文等為證,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詰問、對質證人許燈榮,原判決雖經傳訊,惟於許燈榮未到庭後並未依法拘提,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無再傳訊之必要性,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對質該證人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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