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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甲○○向上訴人任職之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固由上訴人以代書身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嗣因金記公司另積欠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抵押債務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八萬元,經地政人員通知,如不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他項權利情形欄內,依內政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0號函意旨,將區分所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予以註明,則登簿人員會逕將金記公司所有之債務「掛於自訴人之產權上」等語,倘若如此,勢必對於自訴人更為不利,上訴人乃以自訴人印章辦理補正事宜,於原買賣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欄內,加註「九十汐地字第一一九三0號及一一二九八0號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新承買人承受」(按指金記公司以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向玉山銀行所為之三四0及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實際債務額度共三二五萬元,移轉由自訴人承受)。上訴人既係依據上揭法令行事,即無不當,無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可言,原判決竟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㈡、本件純因金記公司未於相關事務完成時,立即補足貸款差額給自訴人,而引致爭訟,茲金記公司已備款,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可見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意圖與犯行,原判決遽以詐欺罪責相繩,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實際發生作為構成要件。就雙務契約之文書內容而言,倘虛偽記載之結果,將致當事人之一方增加負擔,而與雙方所約定之原意不符時,無論其事後採取何種方式予以補救或處理,因其製作完成並持以行使之時,已足致一方負擔加重之危險,自亦充足「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而故意隱瞞自訴人所簽約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已先經金記公司向銀行設定抵押及貸款之事,且未得自訴人同意,於其代辦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其虛偽記載該抵押權經「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項下,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內容之正確性,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於理由二-㈢內,說明縱然地政人員可能告知上揭內政部函示意旨,上訴人既明知應得自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乃竟擅行虛偽記載,自無解於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