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樓(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貨幣部分已敘明依據上訴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主恩於第一審中供證情節相符,扣案疑似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鈔八張、一千元紙鈔六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新台幣五百元紙鈔八張、一千元紙鈔六張之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印刷構成要素均與真鈔不同,認係偽品,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參酌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紙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僅因好奇或收集之興趣而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不明人士購買上開偽鈔,使自己受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益徵上訴人購買該偽鈔之目的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主動向監所管理員坦承並交付該偽鈔,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監所管理員非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依證人藍主恩之供述,上訴人當時亦無委託其代為自首報案之意思,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購買該偽造通用紙幣純屬好奇玩賞,否則斷無於購買後月餘,均未使用之理,且主動向監所管理員陳報,乃避免監所管理員誤認為真鈔,存入帳戶而遭誤用,亦可知上訴人非供行使之用之心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係意圖供行使之目的之理由,其論斷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況購後月餘未使用,及主動向監所管理員陳報,均與其是否具有使用之意圖無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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