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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0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欲左轉忠孝東路六段之際,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逢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直行駛至。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掌燙傷併水泡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傷患為必要之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乙○○記下肇事機車車號交由員警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訴人機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可佐。再被害人因本車禍受傷,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我是闖黃燈,當時還沒有紅燈,是乙○○他撞到我,我還留在現場對他說,我沒有錢,也沒有駕照,不要叫警察來好不好,他說好,我才離開的,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原判決以1.被害人乙○○供述伊沿忠孝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當伊快到路口時,號誌由全紅變全綠,約過了二秒,伊車才通過路口。2.上訴人供述,當時伊車在昆陽街路口停止線前見黃燈就衝過去,過停止線就變紅燈。堪認上訴人早於被害人約二秒通過雙方各自遵行車道之停止線,若上訴人所稱其過停止線才變成紅燈為真正,則以其直衝之方式及速度,上訴人理應早就轉彎進忠孝東路,豈有兩車於交岔路口中央相撞之理,參以兩車相撞後,上訴人即表示不要叫警察來,顯示其違規理屈,上訴人應有闖越紅燈之事實。3.被害人乙○○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供證:「我走忠孝東路七段往六段方向直行,……我就撞到他車身,兩個人都跌倒,之後他有把機車牽起來,我就說你闖紅燈,他就說對不起,我沒有錢,我就說我機車也壞掉,人也受傷,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好不好,我還沒有回話,他就騎車跑掉。」,認上訴人辯解經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並無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純屬交通意外,肇事後雙方均將車輛移開現場,並未造成公共不便。因車輛移開現場,無確實裁判依據,原審據此所為之裁判,顯不利於上訴人。再,上訴人有重大傷病,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在道歉後,無故離開現場。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同意調解,而離開現場,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違法云云。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所稱肇事後雙方將車輛遷離現場,無法作為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按之前揭說明,自不足採。且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再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加救護而離開現場,已據被害人結證在卷。上訴人並未在事實審提出其有重大傷病請求調查,第三審為法律審,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調查。該重大傷病(二九五係指精神分裂)是否造成行為時辨識能力有所減低,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無經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之單純事實,漫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